三无产品怎么要赔偿民法典(关于三无产品的法律规定)

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

(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

(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

(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

(五)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

(六)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观点:是否明知,是否赔偿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可不是商家自己说了算的。这次中院判的大快人心。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民终27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含地,女,194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红国,系原告之子,1976年9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琳,女,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安图县。

上诉人黄含地与被上诉人郑琳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21)湘0482民初35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采取询问调查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含地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撤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21)湘0482民初355号判决第二项;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适用消费者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湖南省高院发布最高院23号指导案例,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和经营者而言,只要在市场中购买商品,不是为了生产和经营需要,即是消费者。2、上诉人虽系明知食品有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也应是法律保护的对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郑琳未到庭答辩。

黄含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黄含地、郑琳网络购物合同关系,退还黄含地货款10000元,黄含地退还郑琳案涉长白山四宝酒;2、请求判令郑琳赔偿黄含地货款十倍惩罚性赔偿金100000元(10000元×10倍);3、判令郑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6月11日,黄含地在郑琳淘宝账号“酒窝小妹886”购买长白山四宝酒18盒(每盒4瓶),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但黄含地所购买的四宝酒的外包装盒上仅有“四宝酒”字样,无生产厂名厂址、厂家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执行标准等,系“三无产品”。另查明,黄含地本人的月收入不足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一致,其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确因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的真正的消费者而非借消费者名义的人。案涉四宝酒的外包装盒上仅有“四宝酒”字样,无生产厂名厂址、厂家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黄含地明知案涉四宝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大量购买,购买数量严重超过其自用范围,其购买目的显然不是为了生活消费所需,而存在以通过诉讼方式获取高额赔偿的牟利目的,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属于《食品安全法》保护的对象,故对黄含地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黄含地购买的四宝酒系“三无产品”,故对其要求退回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郑琳明知案涉四宝酒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应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郑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黄含地货款10000元;二、驳回黄含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黄含地负担2250元,郑琳负担250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黄含地要求郑琳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应否得到支持。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黄含地明知案涉四宝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大量购买,购买数量亦严重超过其自用范围,其购买目的极有可能是希望通过诉讼方式以获取高额赔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意见,人民法院对于知假买假行为并不鼓励和支持,但如果相关的商品涉及到食品、药品的,人民法院更倾向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因为,食品和药品的安全问题均关乎广大民众的身体健康,也关乎社会公共利益等重大问题。由此可见,“知假买假”行为不可以成为食品药品质量问题主张“退一赔十”的抗辩事由。具体到本案中,黄含地购买案涉“四宝酒”,并未用于生产和销售,其消费者之身份可以予以认定,故其作为消费者之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所涉四宝酒,仅在外包装盒上印有“四宝酒”字样,无生产厂名厂址、厂家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执行标准等,系典型的“三无产品”,郑琳在淘宝售卖该酒,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黄含地要求郑琳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黄含地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21)湘0482民初355号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21)湘0482民初355号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郑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黄含地货款十倍赔偿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合计5000元,由被上诉人郑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建新

审 判 员 罗 源

审 判 员 陈 慧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曾春平

书 记 员 周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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