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罪的认定依据(重大医疗事故罪量刑标准)

一、刑法规定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犯罪构成

主观方面:本罪责任形式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常常具体表现为,在医疗事故的发生中,根据行为人相应职称和岗位责任制要求,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病员的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性。过于自信的过失一般表现为,行为人虽然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给病员造成危害结果,但是轻信借助自己的技术、经验或有利的客观条件能够避免,因而导致了判断上和行为上的失误,导致发生危害结果。

行为人因医疗技术差或者医疗水平低而造成事故的,需要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应当预见或者已经知道自己的医疗技术水平不能医治严重疾病,但仍然继续医治,贻误患者抢救时机,造成患者伤亡的,应当认定为过失。但是,在紧急情况下,行为人因医疗技术水平低而不能发现患者疾病的原因及其严重性,而进行常规处置,未能救助患者的,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人因医疗技术水平低而建议患者到其他医院治疗,但患者或其家属执意要求行为人治疗,行为人进行常规处置的,即使造成严重后果,也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客观方面:本罪客观方面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违反诊疗护理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这些可以是成文的,也可以是约定俗成在实践中应当遵循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诊疗护理职责,粗心大意,马虎草率。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根据立案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

(1)擅离职守的;

(2)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

(3)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

(4)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

(5)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药剂、医疗器械的;

(6)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

(7)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行为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才成立本罪。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医疗事故造成多名患者轻伤的,宜认定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此外,对于在胸腔、腹腔、盆腔、颅内及深部组织遗留纱布、器械等异物的,开错手术部位,造成较大创伤的,或者造成严重毁容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可认定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但反应轻微,或体内遗留的异物微小,不需再行手术,或异物被及时发现、取出,无明显不良后果者,不应认定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主体:本罪行为主体必须是医务人员,即直接从事诊疗护理事务的人员,包括国家、集体医疗位的医生、护士、药剂人员,以及经主管部门批准开业的个体行医人员。医疗责任事故,应是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而造成的事故。由于诊疗护理工作是群体性的活动,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人,还应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

客体:本罪客体为就诊人的身体健康权益。

三、案例解读

2019年8月18日下午,南阳市宛和美容外科诊所实际经营人屈某某,与国某某、张某某在其诊所内对被害人杨某2实施美容手术,造成被害人杨某2死亡。南阳市宛城区宛和美容外科诊所未设立专门的麻醉科且无注册的麻醉医师,不具备实施全身麻醉手术的条件,在对杨某2做美容手术时请来注册在南阳市卧龙区妇幼保健院的张某某对杨某2实施全身麻醉手术,且张某某对杨某2实施全身麻醉手术中使用的麻醉药品系其利用在南阳市卧龙区妇幼保健院手术室工作之便积攒的麻醉药品;屈某某不符合实施医疗美容项目主诊医师条件取得有助理执业医师证书并于2019年6月注册到平顶山叶县城关镇卫生院;南阳市宛城区宛和美容外科诊所注册医师国某某不符合实施医疗美容项目主诊医师条件,其在2018年10月16日取得外科执业医师证书并注册到宛和美容外科诊所。屈某某、国某某明知自己不具有实施医疗美容项目主诊医师条件,不具备开展医疗美容手术资格,张某某明知宛和美容外科诊所不具备实施全麻的资格的情况下,联合开展对杨某2实施美容手术,造成被害人杨某2死亡。经《河南省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豫法司鉴中心2019法病鉴字第22号)鉴定:死者杨某2系行脂肪填充术中因肺脂肪栓塞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南阳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南阳医鉴[2019]018号)鉴定意见为本病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明知在自己开办的诊所注册的外科医师国某某的资质不具备开展医疗美容手术的资格,仍与国某某联合开展杨某2的美容手术。张某某未在宛城宛和美容外科诊所注册,且明知该诊所不具备实施全麻资格,却在该诊所开展全身麻醉手术的诊疗活动,而且利用在卧龙区妇幼保健院手术室工作之便,将在工作中积攒的麻醉药品丙泊酚带到该诊所使用。经《河南省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豫法司鉴中心2019法病鉴字第22号)鉴定,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被告人屈某某、国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罪。判决:被告人屈某某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被告人国某某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某某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解读:《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屈某某、国某某、张某某在诊所未设有麻醉科、不具备实施全身麻醉手术条件的情况下,给杨某2实施全身麻醉手术,进行美容手术,造成杨某2死亡的后果,三人均构成医疗事故罪。

四、律师解析

1、应当正确区分医疗事故罪与医疗意外事故的界限。医疗意外事故,是指由于医务人员不能预见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而导致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事故。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医务人员主观上没有过失,故不能认定为本罪。下列情形,不属于医疗事故:

(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疗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3)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5)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2、应当正确区分医疗事故罪与一般医疗事故。这里所说的一般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虽然有不负责任的行为,也造成了一定的结果,但没有造成刑法所规定的致人死亡或严重损害人身健康的情况。一般医疗事故因为不符合医疗事故罪的结果要件,故不成立犯罪。

正确区分责任人员的责任程度。

(1)要区分直接责任人员与间接责任人员:前者是指责任人的行为与病员的不良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对不良后果起决定作用的人员。后者是指责任人的行为与病员的不良结果之间有着间接的联系,是造成不良结果的条件,不是起决定作用的人员。

(2)在复合原因造成的结果中,要分清主要责任人员和次要责任人员,分别根据他们在造成不良结果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确定其所负责任的大小。

(3)要区分具体实施人员的直接责任与指导人员的直接责任。如果是具体实施人员受命于指导人员实施的行为,或在实施中实施人员提出过纠正意见,未被指导人员采纳而造成不良结果的,由指导人员负直接责任。如果实施人员没有向指导人员如实反映病人情况或拒绝执行指导人员的正确意见造成不良后果,实施人员负直接责任。如果是具体实施人员提出了违反有关法规(含规章制度)的主张、做法,由于指导人员轻信,同意实施或者具体实施人员明知受命于指导人员所实施的行为违反有关规章制度,但不向指导者反映,仍然继续实施而造成不良结果的,则具体实施人员和指导人员都要负直接责任。

(4)要分清职责范围与直接责任的关系。如果事故责任不属于责任人法定职责或特定义务范围,责任人对其不良后果不负直接责任。如果分工不清、职责不明,又无具体制度规定,则以其实际工作范围和公认的职责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如无特殊需要责任人无故擅自超越职责范围,造成事故的,也应追究责任。

(5)如果在非职责范围和职责岗位,包括业余或离退休人员,无偿为他人进行诊疗护理活动,或于紧急情况下抢救危重病员而发生失误造成不良后果的,一般不应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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