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关于合同法全文讲解)

小编按:《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这里只规定“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如果劳动者与不同的关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签订次数是否连续计算?司法实践中观点并不统一。

比如,广东高院曾于2008年出台指导意见,明确规定用人单位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仍应连续计算。这里的关键词是“恶意规避”,如果排除主观恶意,纯粹是正常的用工行为,员工与不同的关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次数是否连续计算呢?实务中会有不同的看法。

以下是江苏高院的一个再审案例,供实务中参考:

高院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1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某智库物联网技术研究院江苏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陈某枫因与被申请人中某智库物联网技术研究院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491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枫申请再审称:

1.其已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江苏物联网研究发展中心(以下称江苏物联网中心)与中某公司系关联企业,中某公司系江苏物联网中心教育培训中心转制独立出来的公司。陈某枫自2010年进入江苏物联网中心,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根据江苏物联网中心的安排,陈某枫的劳动关系转移至中某公司,陈某枫与中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陈某枫与中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其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更,对外也继续使用原物联网研发中心的名片开展工作。因此,2018年1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时,陈某枫已经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

2.中某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向陈某枫支付赔偿金。因陈某枫已连续签订两次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中某公司应提前三十日通知陈某枫,并征求其是否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见。中某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定程序,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应依法向陈某枫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综上,陈某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中某公司提交意见认为:

1.中某公司系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陈某枫与中某公司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间为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陈某枫与江苏物联网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与中某公司无关。

2.因陈某枫的劳动合同到期,中某公司曾派员与陈某枫沟通劳动合同续签事宜,后向其提供劳动合同续签书和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由陈某枫选择。陈某枫在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上签字,并要求中某公司为其出具工作表现良好证明。因此,中某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某枫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

中某公司虽与江苏物联网中心存在投资关联,但两公司均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主体。根据《入职协议书》的约定,陈某枫系自愿解除与江苏物联网中心的劳动关系,办理离职手续后进入中某公司工作。陈某枫先后与江苏物联网中心和中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构成与同一家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

另因陈某枫未在两家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故其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中某公司与陈某枫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因合同期满终止,陈某枫主张中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要求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陈某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枫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芬

审 判 员: 徐美芬

审 判 员: 罗伟明

法官助理: 杨红旗

二O二O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易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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