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用工协议算不算劳动合同(用工协议的法律效力)

导读:实践中,用人单位为规避缴纳社保、公积金等义务,有时会选择与劳动者签订《小时工用工协议》、《临时工协议》或《兼职协议》等,有些单位直接选择不与劳动者签订任何协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小时工用工协议》或者《临时工协议》究竟属于劳务合同还是劳动合同呢?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劳务派遣用工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此处“临时性的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如果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为临时工或者小时工,司法将如何进行认定呢?

本案例中,法院认为:1.首先,本案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客观条件;2.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陈述的劳动者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来看,劳动者所从事的工作内容确属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小时工用工协议》内容来看,有关于劳动者需遵守用人单位的工作规范、操作规程、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的约定,亦有用人单位有权给予劳动者纪律处分或解聘的约定,可见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需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指挥;3.用人单位的关联企业按月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因此,该《小时工用工协议》已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必备条款,虽然名为《小时工用工协议》,实质上应属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外,特此推荐。

一、裁判观点:

劳动关系区别于其他关系的最主要因素在于,劳动关系应具备以下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指挥,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3.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

二、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上海稻之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慧签订了期限为2019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9日的《小时工用工协议》,约定原告安排被告在收银岗位工作,劳动报酬为22元/小时等。

2021年3月8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其要求确认2019年9月10日至2021年3月8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4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1月24日至2021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上海杰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2019年10月起每月以工资名义转账支付被告款项。

原告及上海杰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均为唐继军、苏胜颖。

三、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2、《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四、裁判结果

一审:确认2020年1月24日至2021年3月8日期间原告上海稻之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慧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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