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休息休假的权利是劳动者人权以及休息权的一项基本内容。《劳动法》中明确规定了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只有劳动者享受了休息休假,才能更好的恢复工作中消耗的精力和体力,有助于在工作中更好的发挥自我价值。但是在实践中,许多劳动者对于自身的这一项权利并没有清晰的认知,而有些用人单位亦存在未依法保障劳动者带薪年休假的权利。结合司法实践,主要存在以下几点问题:
一、初次进入职场新员工,享受带薪年休假需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
赵某大学毕业后于2013年7月到一家IT公司工作,双方约定赵某的月工资为7000元。公司开始几个月尚能准时、足额支付赵某工资,但是自从2014年开始,每月仅支付赵某5000元。2014年5月,赵某以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将公司诉至法院,赵某主张其2014年开始应当享受年休假,要求公司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公司在法庭主张赵某入职不满一年,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故不同意赵某的此项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赵某2013年7月初次入职新单位,2014年5月离职。赵某新进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尚不满一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职工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故法院对赵某此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法官释法: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保障劳动者正常的休息休假有助于提高劳动者在工作中的效率,激发劳动者的主动性和积极性。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劳动者正常的休息休假权利,依法安排劳动者年休假,并按照劳动者正常工作时的工资标准支付其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本案中,赵某毕业后进入公司,至其离职时连续工作尚不满12个月,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故其主张在职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二、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再次入职新单位,可享受带薪年休假。
小王2014年3月1日从某科技公司跳槽到阳光技术公司,2014年12月,小王找阳光技术公司要求休当年的年休假,而公司人力告知其因在本公司连续工作不满1年,不能享受带薪年休假,其从2015年3月1日开始才享受带薪年休假。小王主张自己之前在某科技公司已经连续工作了2年,符合休年假条件。经多次找阳光技术公司沟通未果,至2015年2月底,小王与阳光技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小王起诉要求阳光技术公司支付其2014年4月至12月未休年假工资。在法庭上,小王提交了自己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以及某科技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以证明自己的工作情况。阳光技术公司在法庭上仍辩称本公司规定劳动者需在其公司工作满1年才能享受年休假,不同意小王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小王提交的个人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及某科技公司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小王已经连续工作2年。依据法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该12个月并非指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的时间,在其他单位的工作时间也计算在内。2014年4月小王入职阳光技术公司,当年阳光技术公司并未安排小王休年休假,应支付小王未休年假工资。经折算,2014年小王未休年假天数为3天。故法院支持了小王的诉讼请求,判决阳光技术公司应当按照小王的工资标准,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
法官释法: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工作时间累计计算,在其他单位的工作时间也计算在内。无论劳动者在几家用人单位工作过,其在积累工作经验和劳动能力的同时,也是累计疲劳程度的反映,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障劳动者休息休假。
三、未安排职工年休假,应当支付职工300%年休假工资报酬
张某于2015年1月1日入职世纪科技公司,担任出纳,在职期间月工资9500元。2017年3月,世纪科技公司向张某送达了解除通知,称即日起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张某不服,诉至法院,主张在职期间每年应享受5天年休假,在职期间从未休过年休假,世纪科技公司应当支付其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世纪科技公司则称张某确实每年有5天年休假,但是张某2015年未提出申请休年休假,2016年单位已经安排张某休年休假。针对上述主张,世纪科技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劳动者当年未申请休年休假并不能视为其放弃年休假,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故世纪科技公司应当支付张某2015年年休假工资。世纪科技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主张张某在职期间已经休完了2016年的5天年休假,但是就其主张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公司主张不予采信。法院采信张某的主张,即张某2016年年休假未休,世纪科技公司应当依照张某的工资标准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法院判决世纪科技公司支付张某2015年、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8735.63元。
法官释法: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因世纪科技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张某在职期间的工资,故依据法律规定,还应按照张某日工资收入的200%支付张某未休年假工资。
四、劳动者主动提出离职,用人单位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
王先生是一家数码公司的市场营销部主管,月工资收入12 000元,2016年4月25日,王先生向公司提交了一份离职申请书,明确载明因个人原因,解除与数码公司的劳动合同。随后,王先生与数码公司办理了相关的离职手续。王先生在与数码公司商讨解除事宜时,主张其2016年年休假未休,数码公司应当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数码公司主张,因王先生系个人原因提出离职,故不同意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王先生将数码公司诉至法院,主张数码公司应支付其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
法院经审理认为,享受带薪年休假是劳动者的一项权利,该项权利并不因劳动者自行离职而消灭。经折算,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王先生存在1天未休年休假,而数码公司未安排其年休假,应当向王先生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数码公司主张因王先生系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用人单位无须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的抗辩,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故依法判决数码公司支付王先生2016年1月至4月2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
法官释法:
只要劳动者符合休带薪年休假的条件,用人单位就应当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未能安排的,应当支付劳动者未休年休假工资。无论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还是劳动者主动辞职,都发生了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事实状态,用人单位都应该支付劳动者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
具体核算方法,《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具体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经法院折算,王先生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25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天,并以此判定王先生未休年休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