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证据的分类,我国的三部诉讼法依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了规定:
需要下列证据:
一、书证。即通过记载的内容来反映案件事实的文字或其他资料,如借条、合同文本等。
二、物证。即通过物品本身来反映案件事实,如买卖合同样品、故意伤害案件中的凶器。
三、视听资料。即录音录像资料,如监控器摄录下来的录像、手机录音录像等。
四、证人证言。知悉案情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一般来讲,证人应出庭作证。
五、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在法庭上对案件事实所做的陈述性发言。
六、鉴定结论。是指有鉴定资质的法人机构对案件中需要鉴定的情况出具的鉴定意见。
七、勘验笔录。是指有权机关如公安机关对案件发生后对现场进行的勘验检测后形成的记录材料,如交警在交通事故出警后制作的笔录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
(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
(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所谓证据的“三性”,即:
第一, 客观真实性,这是指诉讼证据必须是能证明案件真实的、不依赖于主观意识而存在的客观事实。
第二, 证据的关联性,这是指作为证据的事实不仅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且它必须是与案件所要查明的事实存在逻辑上的联系,从而能够说明案件事实。
第三, 证据的合法性,这是指证据必须由当事人按照法定程序提供,或由法定机关、法定人员按照法定的程序调查、收集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