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和行政确认都是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管理中很容易出现混淆。在作出区别之前,首先搞清楚什么叫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权利和义务的单方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既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因此可得知,对于行政许可和行政确认的行为,是具有可诉性。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当事人在没有被准予从事某项特定活动之前,是处于被禁止的状态,如果当事人从事了该活动,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政确认,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已存在的主体资格、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依法进行认定,赋予其法律效力并宣誓该效力的行为。
具体而言,可以通过以下三大方面作出区别。
一、是否具有赋权性。
行政许可是赋予了被许可人某种当事人本来并不享有和拥有的权利,允许被许可人自由实施某种行为,可以理解为权利是“从无到有”;行政确认是对客观存在的事实的评判和宣告,实际上并未创设新的权利,即便没有得到行政机关的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仍是存在,像婚姻登记就是一个典型的行政确认。因此,在判断行政主体给予相对人某种证书、证明之类的行为性质是行政许可还是行政确认,赋权性是衡量行为性质的一个关键所在。
二、是否具有溯及力。
行政许可事实上是面向未来的赋权性的行政行为,也就是使得被许可人有资格去从事或者经营某项今后的某项活动;行政确认是对以往存在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加强和巩固,即是对过去的确认。从时间节点的辨别也是两者的重大差异之一。
三、是否具有有责性。
责任性,顾名思义就是当事人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在未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意味着就没有被行政主体赋予其开展某项活动的资格和能力,若是当事人从该行为,是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行政确认则是相反,即便当事人的某种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未经行政机关的确认,进行该行为的,并不构成违法行为。
总结而言,权利的“无中生有”是行政许可,事实的“本来就有”是行政确认,这样一来,两者的判断就变得迎刃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