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知道,担保物权是在特定的物上设定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对特定物的享有优先受偿权。那么这里的特定物一定得是债务人自己的吗?有没有可
能是第三人用这些物为债权人提供担保,第三人又如何来保证自己的物或者利益不受损失呢?这就产生了反担保的问题。民法典第387条第二款规定: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这条规定表明,反担保是发生在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第三人为债权人提供担保,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是要用自己设定担保物权的物或者其他财产替债务人还债的。第三人为了防范这种损失,非常有必要要求债务人为其提供其他担保,也就是反担保。
我们知道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会直接导致担保合同无效,那么反担保合同与担保合同是不是从合同和主合同的关系呢?或者说如果担保合同无效,反担保合同是不是必然无效呢?对这些问题,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9条规定:
担保合同无效,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担保人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当事人仅以担保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条规定表明:
第一,担保合同无效,并不导致反担保合同无效,反担保人也不免责。而是如果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承担了过错赔偿责任,在赔偿范围内,仍然有权要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反担保合同无效,参照司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处理,具体为:
1、担保人与反担保人都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1/2的责任;
2、反担保人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
3、担保人没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全部责任。
这就是反担保,是在第三人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债务人要向担保人提供担保,即为反担保。我要提醒大家注意,这里的担保不仅仅是物权担保,也包括保证担保。下面我们分析一个案例,这是一个保证担保的案例,这里即有反担保,又有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承担的问题。具体案情是这样的:
1、甲与乙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借给乙人民币50万元,甲是债权人,乙是债务人,这是主合同关系
2、甲是A公司的老板,A公司是一家担保公司,上述这笔款项,甲和乙约定由A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三方签订了保证合同。
3、乙是B公司的老板,A公司为甲提供担保,要求B公司提供反担保,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
以上三份合同签订后,甲按照约定将50万元转账给乙。还款到期,乙不能还款,A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代乙还款,随后A公司起诉乙和B公司,要求乙偿还借款,B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
针对A公司的起诉,乙和B公司的抗辩是:
甲和A公司是关联关系,涉嫌套路*。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发现,甲与A公司类似的合作,在法院有多起案件。而且甲的出借对象主体众多,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属于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最后认定甲和乙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也就是主合同无效。
我们往下分析,
1、借款合同无效,即主合同无效,A公司对甲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因为A公司和甲是关联关系,A公司作为保证人是有过错的。
根据上次课讲的司法解释第17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也就是说,A公司只应该承担1/3的赔偿责任,也就是17万左右,但是A公司是偿还了50万,履行了100%的偿还责任,对这一点,B公司不同意。最后法院判定:
1、乙应该偿还A公司已经代乙偿还的50万元;
2、B公司在乙偿还的范围内,对其1/3的份额,也就是17万元左右承担责任。
这就是反担保以及在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怎样分配责任的问题:
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和债权人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1/2的责任;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承担100%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1/3以下的责任。
担保合同无效不必然导致反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反担保人仍要对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好,下次课我们讲担保的范围,今天的课程就到这里,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