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于某在某工地上干活,与用工单位没有签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第一个月工资暂定3000元。上岗后,在工地项目经理的安排下,他跟公司的施工车干些装卸河流石、沙子、水泥预制板等建筑材料之类的活。
干了不到一个月,在一次卸水泥板时,他不幸被滑下的水泥板砸成重伤。因为进工地上班的时间不足一个月,用工单位没给他上工伤保险。住院期间,工地项目经理代表用工单位,给他送来了3万元钱,说是“一次性了断”。当时治疗急需用钱,于某的父亲代于某在公司提供的协议上签了字。3万元基本花光后,于某病情稳定,可落了终生残疾,劳动能力丧失。再去找用工单位要钱,用工单位不管了。无奈于某在家属的陪同下去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要求工伤待遇,有关部门称事过一年不予受理。于是于某四处找有关部门讨说法。最后起诉到法院,法院受理了于某的起诉,并判决用人单位支付于某损害赔偿。
案件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赔偿,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这一规定的前提是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是能够处理的。而对于无法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的,不应当阻断司法处理途径。《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是为保障 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使劳动者的权益得到更充分的保护。该条例第17条所设定的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及时效,目的是对获取工伤保险待遇在程序上作规范,对用人单位而言,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工伤认定是其义务,而对于劳动者来说,则是一项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丧失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其丧失仅是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获得工伤保险的行政救济,并非丧失民事侵权关系获得民事赔偿的司法救济。
因此,如果工伤职工超过了工伤认定申请的一年的期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偿的,法院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工伤职工不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工伤职工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了侵害,对其身体权,法律同样应当给予保护。因此,如果工伤职工身体遭受侵害没有超过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或虽然过了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但有法定的中止、中断、延长情形的,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受理。
《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其中受害人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到有关部门就此讨要说法的,应视为“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就“工伤认定过期”提起行政诉讼,确认确实已过了法定期限又没有法定的中止、中断、延长情形,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可提起民事诉讼。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规定,判决用人单位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按照民事侵权要求用人单位对职工受到的伤害进行赔偿,此时如果劳动者存在过错,也要自己承担一部分责任。可能存在伤残的,可以向法院申请伤残鉴定。
法条链接——
《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3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来源:《工伤认定与索赔计算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