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停放服务费是否属于不动产经营租赁

车辆停放服务费是否属于不动产经营租赁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车辆停放服务、道路通行服务(包括过路费、过桥费、过闸费等)按照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同时,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办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及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按”不动产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增值税税率为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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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停车场会计核算处理

停车场所如果属于单独建造的,应作为成本对象进行单独核算.国税发[2009]31号文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成本对象是指为归集和分配开发产品开发、建造过程中的各项耗费而确定的费用承担项目”.因此,如果属于单独建造则应按成本对象进行单独核算,并按国税发[2009]31号文件中对于成本对象的相关规定确认并核算其相关的计税成本.但企业需注意第二十六条同时规定:”成本对象由企业在开工之前合理确定,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成本对象一经确定,不能随意更改或相互混淆,如确需改变成本对象的,应征得主 管税务机关同意”.

如果停车场所并非企业单独建造,而属于利用地下基础设施而形成的停车场所,则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国税发[2009]31号中对于”公共配套设施”有其相关的界定:”企业在开发区内建造的会所、物业管理场所、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予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予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核算其成本.除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确认其相应的计税成本.如果产权可售,则应按上述第十七条的第二款进行处理,即仍应按照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而如果 产权不可售或者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则可按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

总之,公共配套设施(如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包括地下车库)作为开发产品计税成本的一项内容,不存在单独核算成本问题.取得收入(出售或出租)时计入收入、纳企业所得税,不再有开发成本与之配比.而建造非公共配套设施(如单独建造的停车场所)同建造开发产品一样,应作为成本对象单独核算.

车辆停放服务费是否属于不动产经营租赁?上述文章已经为大家分析清楚了,那就是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件的规定,车辆停放服务是属于不动产经营租赁的,并且可以根据停车场取得时间的不同,分别使用简易计税或者一般计税,大家明白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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