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名词解释(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

实践中,对于生产者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以及举证责任分配有着不同的理解。有的人认为生产者产品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有的人认为是过错责任中的过错推定责任;有的人认为在举证责任上依据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有的人又认为是举证责任倒置。笔者试以此文进行一些梳理,望与同行进行交流。

所谓归责原则,顾名思义是责任归属划分的原则。理论通说中,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根据侵权行为是否需要具备主观上的过错可以分为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叫严格责任原则;而过错责任原则,又可以分为一般过错原则与过错推定原则。一般过错原则,即需要受害人证明侵权行为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行为人才承担侵权责任。过错推定原则,行为发生时法律先推定行为人存在过错,除非证明行为人不存在过错,才能免除侵权责任地承担,即不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在行为人,也可称为举证责任倒置中的一种,由此往往会将过错推定原则与举证责任倒置划为等号,其实两者是不同范畴中的不同概念。

产品责任,也叫产品缺陷责任,即产品缺陷给他人造成的人身或缺陷产品以外财产的损害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生产者的产品责任,即产品存在缺陷导致他人人身或缺陷产品以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关于生产者的产品责任,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以及《侵权责任法》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上可见,法律并没有规定将生产者存在主观过错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即不论生产者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只要其产品存在缺陷,而该缺陷造成了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即应该承担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以及第四十四条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即不是由于生产者的过错造成的产品缺陷,如被侵权人要求生产者赔偿,生产者也应赔偿。由此也可以反证,生产者承担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不以存在主观过错为要件,即生产者的产品责任是无过错的严格责任,属于客观归责原则。

生产者的产品责任虽然属于客观的归责,但是,其仍属于侵权责任(理论通说为特殊侵权责任),仍应具备侵权责任构成所需的客观要件,即存在违法行为、存在损害后果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备因果关系。在生产者的产品责任中,即为产品存在违反法律所禁止的危害人身或财产安全的缺陷,存在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后果,产品的缺陷与人身或财产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由谁来负责证明该三个要件的存在,即为生产者产品责任的举证责任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对举证责任制度作出了“谁主张、谁举证”为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也就是说,只有法律另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纵观《产品质量法》、《侵权责任法》只有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规定了生产者的举证责任。该条款规定为“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即是在构成产品责任的前提下,生产者要主张免除后续的赔偿责任方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上述免责情形的存在。生产者的该举证责任,其实也是遵循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是对其所主张的免除赔偿责任的举证。如受害人无法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生产者的产品责任所包含的三个客观要件存在的情况下,生产者举证证明免责事由的存在并非是必要的,即对于生产者的产品责任的举证仍应由受害人承担。

综上,笔者认为生产者的产品责任属于严格的无过错责任;举证责任制度仍应是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并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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