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真正连带责任案例分析(民法典连带责任的情形)

【裁判要旨】

【案件索引】

明磊诉伊春市伊春区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2016)黑民再176号

【合议庭法官】

陈伟华 李鑫 于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院认为】

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明磊放弃对终局责任人杨晓斌的民事赔偿请求权后,作为雇主的环卫处是否免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可见,雇主的追偿权是法定权利,实行的条件是“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只要满足该条件,雇主就取得了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除此之外并没有其他限制条件。另,受害人放弃对终局责任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从债的相对性而言只应在债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而不应及于债以外的第三人,即不及于其他非终局责任人,其他非终局责任人在履行了赔偿责任后,仍可向终局责任人行使追偿权。就本案而言,在审理侵权人杨晓斌交通肇事案件中,明磊首先选择的是向杨晓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杨晓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明磊对杨晓斌出具了谅解书,并称无论是否能够得到工伤赔偿都与杨晓斌无关,不再追究杨晓斌任何责任。明磊放弃对第三人即终局责任人杨晓斌的民事赔偿请求权后,向环卫处主张损害赔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明磊在一审时请求环卫处给付死亡赔偿金355 200元、丧葬费16 751元,共计371 951元。因杨晓斌已给付其抢救费用1771元和丧葬费8229元,故对明磊要求环卫处给付其丧葬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环卫处应给付明磊死亡赔偿金355 200元(17 760×20年)。环卫处履行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终局责任人杨晓斌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法官后语】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农林庭庭长——陈伟华:

本案的处理重点在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该条款确立了第三人与雇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反映了司法解释既重视维护受害人利益而拓展救济途径,又不罔顾过错责任使不具备相当过错责任人无须承担最终责任的基本原则,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法律指引和依据。但由于对该条文的原则、目的等偏差认识,实践中有关赔偿权利人诉权行使的正确路径、雇主追偿权的成就条件等问题亟需进一步明确。本案的审理过程正是因上述不确定因素的影响,出现了发回、改判和再改判的“终审不终”现象。因此,本案例从解决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角度出发,进一步明确了在雇员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案件中,雇主与第三人应对雇员的损害赔偿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赔偿权利人虽然放弃了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损害赔偿之债因未履行完毕而并未归于消灭,赔偿权利人对雇主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旧存在,即其有权诉请雇主要求赔偿。同时,雇主的追偿权为法定权利,不因赔偿权利人放弃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丧失,该权利产生的前提是“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并无其他限制性条件。本案例提炼出的裁判规则,将法律基本原则、法律精神、法律解释学的方法运用于司法实践,指引和规范了赔偿权利人正确选择诉权行使路径,确认了雇主追偿权的成就条件,望对统一裁判尺度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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