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特别程序总论
一、特别程序的概念
特别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某些非民事权益争议案件所适用的特殊审判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的范围是特定的,具体如下:
1 、特别程序案件只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2 、特别程序的案件包括: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公民失踪案件,宣告公民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二、特别程序的特点
(一)特别程序的审理是对某种法律事实进行确认
(二)没有原告和被告
(三)实行一审终审
(四)审判组织特别
(五)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
(六)案件审结期限较短
(七)免交诉讼费用
第二节 《民诉法》第十五章规定的特殊程序
一、选民资格案件程序
(一)概念
是指公民对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资格名单有不同意见,向选举委员会申诉后,对选举委员会就申诉所作的决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审理选民资格案件的意义
保护有选举资格的公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使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不能非法参加选举,从而保障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选民资格案件的审理程序
1、起诉
公民对选举委员会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应当先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在 3 日内对申诉作出决定。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选举日的 5 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
2、管辖
选民资格案件,由选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四) 审理和判决
1 、选民资格案件只能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 、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3 、开庭审理,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
4 、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判决书一经送达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程序
(一)宣告公民失踪,是指公民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公民失踪。宣告公民死亡,是指公民下落不明或具备其他法定条件,利害关系人请求法院宣告该公民死亡。
(二)宣告公民失踪和宣告死亡案件的审理程序
1、申请
(1)需具备法定事实和其他法定条件;
(2)申请人需要适格;
(3)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书面形式申请
2、公告
宣告失踪的公告期为 3 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为1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 公告期为3个月。
3、 判决
公告期满,如果下落不明人仍无音讯,人民法院即依法判决,宣告该公民为失踪人或者死亡。
(三)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公民失踪的同时,应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
公民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法律后果基本相同。 不过,如果被宣告死亡的公民在异地生存,他仍然可以进行民事活动。
(四)宣告失踪或者死亡判决的撤销
失踪人重新出现时,经该公民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三、认定公民无 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案件程序
(一)概念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不能正确辨认自己行为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按照法定程序,认定并宣告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
(二)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的审理程序
1、申请 和受理
由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申请。
2、管辖
由被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鉴定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对被申请人进行鉴定。
4、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作为代理人。
5、判决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认定的事实,判决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三)、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判决的撤销
判决原因消除后,人民法院根据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恢复该公民行为能力。
四、认定财产为主案件程序
(一)概念
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将某项归属不明的财产认定为无主财产,并将它判归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案件。
(二)程序
1、申请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2、管辖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由无主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3、公告
人民法院受理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后,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寻找财产所有人。公告期为 1 年。
4、判决
公告期满仍无人认领财产,人民法院即应作出判决,认定该项财产为无主财产,并判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五、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程序
(一)概念
是指人民法院将人民调解协议等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并赋予其强制执行力的程序。
(二)程序
1、申请与受理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属于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案件范围
(2)申请主体适格和申请方式合法
(3)符合申请期限:协议生效后30日内
(4)管辖合法
(5)申请形式和申请材料
2、审理
3、裁定
(1)法院决定不予受理
(2)撤回司法确认申请的,在法院作出是否确认前,可以撤回
(3)裁定驳回申请
(4)裁定确认有效
4、救济途径
六、法院实现担保物权程序
(一)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
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二)法院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开始—申请与受理
1、申请人适格
2、管辖合法:管辖法院是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3、申请形式和申请材料及相关证据。
(三)法院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续行—审理
《民诉法》第19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法院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终结
1、决定不予受理。
2、裁定驳回申请。
3、裁定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
第三节 督促程序
一、督促程序的概念
督促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给付金钱和有价证券的申请,以支付令的形式,催促债务人限期履行义务的特殊程序。
二、督促程序的特点
(一)程序的特殊性
督促程序具有非讼性和简易、灵活的特点。
(二)适用案件范围的特定性
督促程序仅适用于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或有价证券的案件。
督促程序适用的法院是基层人民法院。
(三)发出支付令和支付令异议的期限性
(四)支付令的强制性
三、 支付令的申请和受理
(一)支付令的申请
1、申请支付令的条件
(1 )债权人请求给付的范围,仅限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汇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和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
(2 )请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已到偿付期且数额确定。
(3 )债权人没有对等给付义务。
(4 )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
2.申请支付令的方式
债权人申请支付令,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
3.申请的效力
债权人提出支付令申请,引起督促程序的发生,请求权的时效中断,以及人民法院对支付令案件取得了管辖权。
4.支付令申请的驳回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申请:
(1 )当事人主体不适格的;
(2 )给付金钱或者汇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的证明文件没有约定逾期给付利息或者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坚持要求给付利息或者违约金、赔偿金的;
(3 )债权人要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汇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属于违法所得的;
(4 )债权人申请支付令之前已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或者申请支付令同时又要求诉前保全的。
(二)管辖
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三)支付令申请的受理
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 5 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
四 、支付令的制作、发出和效力
1、支付令的制作和发出
支付令,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督促债务人限期清偿债务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债权人的申请,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制作督促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支付令。
人民法院对债权人的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 15 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
2、支付令的效力
(1)限期债务人清偿债务
(2)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五、 支付令的异议和督促程序的终结
(一)支付的异议
支付令的异议,是指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明不服支付令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它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异议可以不附任何理由,只要作出异议陈述即可。
1.异议成立的条件
(1)异议应在法定期间提出
(2) 异议必须针对债权人的请求
(3)异议必须以书面方式提出
2.异议的效力
债务人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经人民法院审查符合异议条件的,支付令失效。
3.异议的撤回
债务人对支付令提出异议后,不得提出撤回异议的申请。
(二)、督促程序的终结
督促程序出现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当终结:
(1)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清偿债务
(2)债务人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
(3)支付令无法送达债务人
(4)支付令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第四节 公示催告程序
一、公示催告程序的概念和意义
公示催告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以公示方式,催促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主张权利,如无人主张权利,经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的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对保护票据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票据的正常使用和流通,促进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公示催告程序的特点
(一)当事人的特定性
公示催告程序的申请人,只能是丧失票据的票据持有人。
(二)适用范围的限定性
公示催告主要适用于因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引起的申请人提出请求。对法院而言,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
(三)案件的非讼性
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中,没有确定的对方当事人,属于非讼事件。
(四)审理方式的特殊性
一是人民法院以公示方式来确定票据利害关系人是否存在,以及对申报权利人的主张是否成立,只从程序上进行审查;二是公告期届满无人申报权利的,人民法院不直接做出宣告该票据无效的判决,而必须由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宣告该票据无效的申请,法院才可以做出除权判决。
三、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一)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
1、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
2、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
(二)申请公示催告的条件
1、申请主体必须是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的最后持有人
2、申请原因必须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
3、利害关系人处于不明状态
4、申请人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
有管辖权的法院是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四、公示催告案件的审理程序
(一)申请
1、公示催告申请的提出
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说明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事项、原因和方式。
2、公示催告申请的撤回
申请人撤回申请应当在公示催告前提出。公示催告期间申请撤回的,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二)受理
人民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认为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予以受理,并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认为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 7 日内裁定驳回申请。
(三)止付和公告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的,应当同时向支付人发出停止支付的通知,并且在 3 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 60 日。
(四)申报权利
1、申报权利的条件
(1)申报权利人应当是持票人;
(2)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或者除权判决前申报权利。
2、申报权利的效力
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成立的,在法律上产生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效力。
五、除权判决
(一)除权判决的概念
除权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依申请人的请求所作的宣告失票无效的判决。
(二)除权判决的效力
1、被催告申报权利的票据丧失效力,即持有该票据的利害关系人不能行使票据上的权利。
2、公示催告申请人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行使票据上的权利,有权依据人民法院的除权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付款人不得拒绝支付。
六、除权判决的撤销
(一)除权判决撤销之诉
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二)除权判决撤销之诉的要件
(三)审理和判决
按照争讼程序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