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转*罪与非罪
高利转*罪,是指以转*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资金高利转*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追诉标准:以转*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资金高利转*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高利转*,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的。
审判阶段无罪案例
(一)违法所得数额未达到十万元以上,不构成高利转*罪。
赵明高利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7)新0104刑初397号]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明于2014年8月22日从兴业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以年利率8.515%取得了消费*款35万元,其于同年8月27日将35万元出借给侯某,并收取月利率为3%的利息,借款期至2016年8月,违法所得19.24万元。
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明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赵明与侯某资金往来频繁,有赵明及其他人员给侯某的借款及侯某给多人的还款及利息往来,至案发,双方往来资金达300万元以上。侯某称39.1万元的借款与被告人赵明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利息为6万元,其证言与被告人赵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被告人赵明辩解称该*款后用于个人房屋装修,有证人侯某、鲍某的证言,及房屋的装修照片予以证实。我国刑法规定高利转*罪是以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资金高利转*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超过10万元。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赵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款通则》的规定,不得套取*款用于借*牟取非法收入;可以认为,凡是以用于借*牟取非法收入为目的而取得金融机构*款的,均属于套取金融机构*款。本案中,被告人客观上没有套取信*资金的行为,主观上也没有转*牟利目的,不构成高利转*罪。
长春市禾丰油料有限公司、吴俊和合同诈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高利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大刑初字第81号]
2010年8月,被告人吴俊和由担保公司担保与省建行签订2000万元担保*款合同,而实际到账*款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人吴俊和与吴某丙多年来在玉米收购方面有多笔往来,双方多次进行结算,在结算中吴某丙给吴俊和出具过欠据和结算协议书,在结算协议书和欠据中涉及到东方公司*款偿还以及欠据中涉及315万元的问题,这只能说明在结算中双方割帐时出现的结果,如果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亦是间接证据,必须要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否则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所以,结算协议和欠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吴俊和高利转*的事实成立。
被告人吴俊和在省建行的担保*款完全是按照担保*款的正常程序办理,手续完备,严格按照*款的用途购销玉米,其客观上没有套取信*资金的行为,亦没有将东方公司的400万元购粮款高利转*他人,牟取利益,此笔款项如何使用与其无关。认定被告人吴俊和高利转*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符合骗取*款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高利转*罪
李广春、王斌高利转*、骗取*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违规出具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2019)晋0702刑初355号]
2010年—2015年,青岛海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卓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李广春)、晋中晋煤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中晋煤公司”)同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以下简称“日照银行青岛分行”)每年签订一次为期一年的《“煤炭通”业务协议书》。李广春使用虚假的煤炭购买合同及相关手续向日照银行青岛分行申请办理承兑汇票,并将承兑汇票贴现后转*给他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广春将指定用于煤炭通业务的承兑汇票转*他人牟取高利,但未能提供李广春牟取高额利息息差的相关证据,因李广春虚构*款用途,其2012年至2014年的上述行为,亦应以骗取*款罪论处。
审查起诉阶段无罪案例
(四)不能充分证明余某某以转*牟利为目的
不起诉决定书渝酉检刑不诉(2016)25号
2013年10月16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以其个人的名义,以酉阳县**建材有限公司做抵押、以酉阳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需要原材料生产为借口,在重庆银行**支行申请*款300万元,随后将该*款中的100万元以其公司员工伍某某的名义借给阳某某,期限3个月,并收取其15万元的借款利息,同时还约定如超期,则按8分/月的利息计算违约金,并要求阳某某承诺在其酉阳县**建设项目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
2014年8月14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直接从阳某某的工程款中扣除182.16万元,其获利82.16万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酉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为:本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余某某以转*牟利为目的,而套取银行信*资金的行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五)套取*款和牟取违法所得具体数额不清
不起诉决定书(毛某某高利转*案)[义检公刑不诉(2015)12号]
2009年6月15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在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坪东支行办理***款20万元,当日15:33分,毛某某持本人存折在坪东支行兴联分理处通过转账方式将该笔*款全额转至黔西南州银信担保有限公司账户,黔西南州银信担保有限公司按2%的月息支付毛某某利息(4000元/月),至2012年6月14日毛某某归还该笔*款,黔西南州银信担保公司已支付毛某某33个月利息共计13.2万元,毛某某支付该笔*款银行利息3.6324万元,毛某某从中牟利9.5676万元。
2012年6月4日,被不起诉人毛某某存兴义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城南支行*款20万元存入其城南支行账户,次日15时30分,毛某某将该笔*款全额存入黔西南州银信担保有限公司的账户,黔西南州银信担保公司按2%的月息支付毛某某利息(4000元/月)。2013年12月30日,毛某某还银行*款3万元,2014年4月25日,毛某某还*款9万元。截止2014年5月31日,黔西南州银信担保公司已支付毛某某利息8.54万元,毛某某支付该笔*款银行利息3.0457万元,毛某某从中牟利5.493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仍未能查清被不起诉人套取*款和牟取违法所得具体数额等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故本院认为黔西南州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证实,不符合起诉条件。
(六)高利转*违法所得数额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高利转*案)[民检刑不诉〔2022〕3号]
2017年11月10日,杨某某以民勤县**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从甘肃银行民勤支行*款200万元,随后转账到范某某(杨某某妻弟)尾号8232的甘肃银行卡100万元,同日杨某某将这100万元借给陶某某使用,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21年9月30日,民勤县公安局聘请甘肃开元会计师事务所对杨某某、陶某某等相关人员银行交易流水进行审计鉴定,审计结论为:经审计杨某某及相关人员银行交易流水,杨某某涉嫌高利转*资金100万元,高利转*资金至2020年4月7日已获利13.1920万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民勤县公安局认定高利转*违法所得数额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再无退查必要。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七)没有转*牟利目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的故意,不构成犯罪。
(傅某某涉嫌高利转*案)[郁检刑不诉〔2022〕2号]
2014年11月4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以其儿子傅某文的名义用位于郁南县**镇**路**号的房产作抵押向中国建设银行郁南支行申请住房*款300万元,用于该**号住建房建设,2015年1月4日,建设银行发放300万元住房*款给被不起诉人傅某某。黎某容因装修**城资金不足,遂向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提出借款,被不起诉人傅某某以其儿子傅某文、傅某铖的名义借款110万元给黎某容,并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当天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将在2015年1月4日取得的300万元银行*款中的110万元转借给了黎某容,事后黎某容也将该借款用于59号房产**城的装修,而且该笔300万元*款剩余款项也由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用于**镇**路**号**城11层和12层装修配套工程及购买家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向金融机构申请住房*款,并将部分款项转借给他人用于建房装修之用,其行为没有以转*牟利为目的,而套取金融机构资金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八)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取得金融机构的信*资金是用于高利转*。
不起诉决定书(阎某某高利转*案)[都检一部刑不诉(2021)Z52号]
宜都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9月、10月,被不起诉人阎某某在湖北宜都农村商业银行取得信*资金95万元,高利转*给他人,非法获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高利转*罪。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宜都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充足证据证明阎某某取得金融机构的信*资金是用于高利转*,同时非法获利的事实亦没有充足证据证明,现有在案证据相互矛盾,不符合起诉条件。
(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牟利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转*行为,存疑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甲高利转*案)[安检刑不诉〔2021〕Z63号]
第一,从主观方面来看,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张某甲主观上具有转*牟利的目的。张某甲辩解:彭某某、解某某未能在约定的6个月内代其归还第一笔*款,按照《公司股东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其可以收取每月3%的逾期还款利息共计117万元,因彭某某、解某某要在一年后才代其归还第二笔*款,其可以收取每月3%的逾期还款利息共计540万元,两笔利息共计600余万元,如果想牟利,没有必要承担*款无法归还的风险,通过续*的方式来获取利息差。而月利息1.4%也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包括逾期还款利息、办理*款的差旅费等费用。
因此,第二笔*款的目的不是牟利,而是彭某某、解某某无法归还退股金,自己也有资金需要,第二笔*款由彭某某、解某某归还以冲抵退股金,通过此方式让彭某某、解某某拖延一年时间支付退股金。但彭某某、解某某陈述,是张某甲、张某乙强迫他们*款,并要求支付月利息1.4%,不然就想办法让公司无法运转。双方说法相互矛盾,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张某甲具有转*牟利的目的。
第二,从客观方面来看,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某甲实施了转*的客观行为。第二笔1500万元的*款,其中700万元转至张某甲,800万元转至张某乙,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某甲在获得*款后转*给他人使用。综上,认定张某甲涉嫌高利转*罪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十)行为人采取补救措施,没有给国家金融机构造成损失,相对不起诉。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高利转*案)[白洮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1〕Z129号]
经调查,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3月7日还清600万*款,并偿还利息435072元,未给白城**银行造成损失。扣除双方约定4分利的100万元自有资金利息和银行*款利息后,非法获利614928元人民币。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构成高利转*罪,王某某作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高利转*罪。此案属于单位犯罪,案发之前已经还清了*款,没有给国家金融系统造成损失,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对白城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王某某作相对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