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是什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一、刑法规定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犯罪构成

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他用,其犯罪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但其主观特征,只是暂时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打算以后予以归还。至于行为人挪用公款的动机则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营利,有的出于一时的家庭困难,有的为了赞助他人,有的为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成立。

主体: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与贪污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外延基本相同。同样具有特定性和公务(职务)性。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挪用人与使用人相分离的情况下,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可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其中包含三个要件:

1、行为人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即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款移作他用。

2、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之便。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

3、行为人挪用的公款是归个人使用的。所谓归个人使用,既包括由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由挪用者交给、借给他人使用。

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挪用公款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同时行为人挪用公款后必然占有,有的还因此获得收益。而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种相互联系又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权能,因此对所有权权能的侵犯也必然是对所有权的侵犯。所有权被侵犯并不意味着所有权转移。

三、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可知,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便可认定为挪用公款罪进行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由上可知,挪用公款罪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追诉数额为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追诉金额在五万元以上。

四、量刑标准

根据上述《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可知:

1、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或者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达到三万元以上,即可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满足上述条件,又有情节严重情形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3、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且拒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五、案例解读

2017年1月25日,辛某某将淅川县教体局拨付的教师工资人民币800万元用现金支票从单位公户上提取后,存入自己在九重镇农村信用社开设的账户中。同日,辛某某将其中700万元转入自己在淅川县九重镇邮政银行开设的账户用于向淅川县九重镇教职工发放工资及交纳“五险一金”。2017年1月26日,辛某某将其个人的人民币15万元也存入自己在上述农村信用社开设的账户中。2017年1月27日,辛某某从上述信用社账户中取款人民币2万元,同日,辛某某将该账户中的100万元在淅川县九重镇农村信用社购买“七天个人理财产品”。随后,辛某某将购买的100万元“七天个人理财产品”予以销户,本金和利息存在上述农村信用社账户上。2017年3月13日,辛某某再次将上述信用社账户中人民币50万元购买“七天个人理财产品”。2017年3月28日,辛某某将50万元理财产品销户后,本金和利息存在上述农村信用社账户上。辛某某将用公款购买的理财产品所产生的利息人民币1980元全部用于个人的日常生活开支。

2017年8月29日,辛某某将违法所得人民币1980元退缴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将上述款项予以扣押。

淅川县人民法院认为,辛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116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关于辛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辛某某将个人银行卡用于公务活动,银行卡属公私合用,因而辛某某个人因公开支先行垫付的款项应当从挪用公款总数中予以核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将其存在淅川县九重镇农村信用社账户上的公款用来购买理财产品和其个人用现金或其他银行卡上的资金垫付因公开支属性质截然不同的两种行为,且被告人辛某某垫付的因公开支与其挪用的公款资金性质亦不同,二者不能混为一谈,故辛某某的该部分辩解及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辛某某于2017年1月27日支取2万元用于公务支出部分应当予以核减的辩护意见,经查,该2万元去向、性质不明,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该部分应当予以核减,辩护人该部分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相对其他同类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并已将挪用款项全部归还,且将违法所得全部予以退缴,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辛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最终法院判决:一、被告人辛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辛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9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检察机关执行)。

解读:在本案中辛某某利用其作为学校会计的职责便利将用于发放教师的工资私自转移到自己的账户上,并将其中部分钱款用于购买理财产品,且所获收益全部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其行为明显符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并进行营利活动的情形,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但鉴于其挪用公款时间不长且及时返还,营利较少,并将营利主动退缴,其行为情节较轻,影响不大,法院判处两年有期徒刑、缓刑两年的刑罚也符合刑罚宽严相济的原则。

六、律师解析

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1、辛某某是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虽然这一争议点在判决书中并未体现,但对于大多数人来说还是存有疑问,公立学校的会计是国家工作人员吗?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可知九重镇中心学校属于公立学校,是国家事业单位,享受政府财政预算拨款,故辛佩瑶属于在国家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辛某某将教师工资款转移到自己银行卡账户是否构成挪用公款?在本案中,首先辛某某利用会计的职务之便,擅自把八百万工资款转移到自己的银行账户,同日便将其中的七百万元用于发放工资款,很明显这一部分并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条件,但剩余其账户中的一百万,被告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进行营利,虽然营利金额不多,但已满足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条件,且被告将营利用于个人消费,明显具有主观的故意,所以法院最后认定辛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


皇银辉,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宗旨,遵守法律、恪尽职守、不忘初心,努力发挥法律的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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