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
一、案件
2010年4月22日,安岳县工商局接到青岛啤酒有限公司的投诉,称安岳县周晓酒业营业部销售的青岛品牌纯生啤酒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根据局领导的安排,执法人员对营业部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营业部经营者周广地涉嫌销售侵犯“青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啤酒。为了进一步查清事实,安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年4月22日立案调查。
二、案例介绍
当事人周某某,男,汉族,28岁;安岳县岳阳镇周浦大道北段178号附54号营业场所:招标编号:《个体工商营业执照》。
经核实,2010年3月25日,当事人周某某向青岛海岛啤酒有限公司购买“青岛牌纯生化”啤酒3392支,购买价格为人民币。当事人买回这批啤酒后,以每瓶20元的价格在安岳县销售了1000瓶啤酒,获得销售金额人民币。经青岛啤酒有限公司投诉,我局调查发现,这批啤酒实际品牌名称为“五月风”啤酒,由青岛海岛啤酒有限公司委托山东天一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加工生产,包装装潢上未标注生产厂家名称和地址,青岛海岛啤酒有限公司无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登记资料中无生产啤酒的经营范围。青岛海岛啤酒有限公司委托加工生产这批啤酒时,使用的瓶子是印有“青岛啤酒”注册商标和“青岛”英文注册商标的专用瓶,商品名称以“青岛牌纯生命”为名,在瓶标和外包装盒上乱用。瓶体和外包装盒上使用的标志和图案与青岛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的“青岛啤酒纯生”图案相似,注册商标为。由青岛啤酒有限公司注册,当事人周某某在销售时宣称该啤酒为“青岛牌纯生啤酒”,误导公众,使消费者误以为该批啤酒为青岛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的“青岛纯生啤酒”.周广地销售啤酒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侵权行为,侵犯了青岛啤酒有限公司注册的中文商标“青岛”和英文商标“青岛啤酒”的专用权.
三.案件处理
甲方周某某销售啤酒侵犯青岛啤酒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3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的工具,并可以处以罚款。”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2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违法经营额的3倍以下;违法经营金额无法计算的,罚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下。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1。命令立即停止侵权的行为;2.没收了2,337瓶侵权啤酒。
四.个案分析
我局接到投诉后,立即组织执法人员进行了全面调查,基本锁定了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并采取强制措施扣留了当事人未销售的疑似侵权啤酒。当事人不服,立即以我局强制措施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在网上发表舆论,称我局对侵权,商标无管辖权,采取强制措施违法。我局对此高度重视,已召开案情分析会和庭审会,确认本案最终性质。在定性过程中,从两个不同的角度出现了争议:一是本案当事人销售的啤酒在名称、包装、装潢等方面与青岛啤酒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啤酒相似,其行为属于名牌,因此其行为应受《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制。同时,根据《若干规定》第六条,可以认定当事人销售的商品为假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当事人销售的啤酒虽然在名称、包装、装潢上与青岛啤酒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啤酒相似,但青岛啤酒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啤酒已被注册为商标,是驰名商标。根据《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不受《若干规定》的规范,而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3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的工具,并可以处以罚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认定侵权商标,在认定过程中,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10条规定的原则进行调查取证,并通过案件审查会议进行讨论认定。根据第二种观点,执法人员调整了调查计划,补充和完善了青岛工商机关调查、山东禹城工商机关调查、消费者调查等一系列证据。案件事实于2010年6月30日查明。经讨论分析,本局审判委员会一致认为,本案当事人应定性为销售啤酒侵犯青岛啤酒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以本局胜利告终。此案之所以能最终结案,主要是依靠执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认真努力克服困难,运用“破茧而出,先易后难,由外到内逐步深入”的方法和技巧,注重查清案件的来龙去脉,从而理清案件的事实和性质。值得一提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3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原则
此案的成功调查得到了青岛啤酒有限公司的高度评价,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本案调查具有典型意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性质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