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资金罪典型案例分析(最高法挪用资金罪司法解释)

【案例一】处分工程保证金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

河南某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业公司)与章某慧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合同》。施工期间,章某慧将工程的土建部分以大清包的形式承包给王某友,收取王某友150万元工程保证金。其中汇入分公司账户80万元,会计账户47万元。章某慧指示会计将其中30万元汇给吴某英,17万元转给其律师,用于支付个人律师费及法院执行款。

2015年7月份,某业公司以章某慧违反合同约定,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某友为由解除章某慧职务。2016年,王某友起诉某业公司,要求返还150万元工程保证金,法院判决某业公司偿还王某友150万元保证金。2017年10月,某业公司股东吴某英以章某慧涉嫌挪用资金罪向夏邑县公安局报案。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在淮南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将淮南市文化艺术中心工程项目发包给某业公司前,章某慧已与某业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施工合同》,从双方约定看,章某慧是借用某业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系工程施工实际承包人,对收取施工方缴纳的工程保证金有处分权,且部分保证金用于工程开支,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规定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意义】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安全,防止将经济纠纷当犯罪处理

承办此案法官介绍,在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加强产权和企业家权益保护的大背景下,两级法院裁定被告人章某慧无罪,是贯彻中央保护产权和企业经营者权益重大决策的司法实践。本案的裁定不仅还被告人个人以清白,更对增强企业经营者人身、财产安全感和干事创业信心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案的判决充分贯彻了“坚决防止将经济纠纷当做犯罪处理、坚决防止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的司法理念。

【案例二】职务侵占罪or伪造公司印章罪?

河南省某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宇建设公司)濮阳办事处负责人王某方负责该公司在濮阳地区业务。2013年,郭某林、李某军等在某宇建设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王某方利用某宇建设公司资质竞标翟阳公路三标段BT施工项目。竞标成功后,以某宇建设公司的名义与林州市公路管理局签订该项目施工合同。而后,该工程交由李某军、郭某林负责施工。期间,郭某林、李某军私自刻制某宇建设公司翟阳公路三标项目部印章,并用于对外签定与该工程有关合同。2014年,林州市财政局分三笔共381.89万元拨到某宇建设公司账户,某宇建设公司全部转给王某方,王某方扣除11.3万元管理费据为己有后,将余款370.59万元转给李某军。李某军全部用于支付工程款。后因施工过程中产生纠纷,案外人赵某新诉请某宇建设公司及李某军共同支付其工程款。经仲裁委裁决,某宇建设公司支付赵某新剩余工程款98.68万元及利息。后某宇建设公司110万元被法院执行承担还款义务后,某宇建设公司报案。

另查明,某宇建设公司2014年1月收到第一笔工程款后,得知王某方以某宇建设公司的名义承接了该工程,补齐了相关任命手续,分别聘任李某军、郭某林为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技术、施工事宜。

睢阳区法院以郭某林犯职务侵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商丘中院认为,郭某林在未经某宇建设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刻制该公司翟阳公路三标项目部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原审认定郭某林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遂裁定撤销原判决,改判郭某林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意义】出借公司资质造成损失,可依法行使民事追偿权

据介绍,在建设工程领域,公司出借资质的现象比较普遍,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给出借资质的公司造成损失,公司在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后,可以依法行使追偿权,而不宜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郭某林与某宇建设公司双方形成的是借用资质的关系,并非实际意义上的公司员工,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在施工过程中,某宇建设公司没有资金投入,没有参与技术、安全等方面的管理,也没有参与工程结算,没有从中获利。该项目由实际施工人李某军、郭某林具体负责,因而工程款由其实际支配。所以,郭某林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对该部分免除刑罚,符合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中保护企业及企业家合法权益的题中之义。

【案例三】开发商破产,支付少部分购房款的债权人能否认定优先债权?

河南某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呈公司)开发的书苑名家二期工程,自2015年停工至今。经债权人申请,永城法院于2020年9月8日裁定受理对某呈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经评估,其现有资产价值仅为1.504亿元,而其负债却已高达数亿元,仅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就高达2.444亿元,其中收取的消费性购房款有3587万多元,涉及300多人,大部分购房人缴纳了3万元、5万元、10万元的购房款,仅有小部分购房人缴纳了大部分购房款或全部购房款。经管理人工作,拟定的《某呈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中,将上述3587万多元的消费性购房款认定为优先债权,予以全额无息退还。

管理人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提请永城法院批准《某呈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永城法院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2020)豫1481破2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了《某呈公司重整计划草案》。

【意义】对购房消费者平等保护,实现实质公平

在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中,关于消费性购房款是否应获得优先受偿的问题,相关司法解释和答复意见均赋予已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购房消费者特殊的法律保护,不仅可以对抗其他优先权利,而且能够排除强制执行,体现了优先保护处于相对弱势的房屋买受人的法律精神,确立了购房消费与普通债权应当予以区别对待的原则。但对于仅支付少部分购房款的情形,未规定其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涉及的消费性购房人数众多,如对其按照普通债权予以认定,势必形成严重的社会不稳定因素。本案将消费性购房款认定为优先债权的做法,体现了对案涉购房消费者的统一平等保护,实现了案件处理的实质公平,亦维护了社会稳定。

发表回复

您的电子邮箱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 * 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