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股东缴纳出资是法定义务,但在资本认缴制度下,存在部分股东未完全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情况。笔者结合相关案例和实务操作,围绕《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对股东未完全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产生的法律风险及责任进行分析。
一、《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适用的情形
SECTION ONE
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分为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和出资期限届满后股东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两种情形。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向公司出资,与公司形成附履行期限的合同关系。而在履行期限(即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是享有期限利益。即股东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不进行实缴出资。而此时股东转让股权不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因此,笔者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适用的情形为出资期限届满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转让股权的情形。
二、出资期限届满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产生的法律风险及法律责任
SECTION TWO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此条规定可以得知,股东不能以过诉讼时效为由,而拒绝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从公司的角度看,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会造成公司资本“空洞”,《公司法》第28条和《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看出,股东即使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的,其出资义务不会因股权转让而解除。因此,当公司需要股东弥补资本“空洞”时,公司不仅可以要求原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也可以要求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即履行出资义务)。
从公司债权人的角度看,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资本是否充实并不了解,为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赋予了公司债权人享有与公司一样诉权。结合《公司法解三》第十八条可以看出当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即公司原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或要求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的受让人(即公司现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
需要强调的是,虽然公司债权人享有与公司一样的诉权,但公司债权人使用该诉权的时候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公司债权人享有诉权是因为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即公司无法清偿债务;2.请求赔偿的金额只能以股东未出资本资金及利息为限。
此外,需要说明一点,公司或债权人请求股权受让人对转让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时,如果存在多次转让情形,公司或债权人可以请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尽义务的全部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以请求其中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但无论如何,被选择承担连带责任的受让人,不得以其与转让方之前的约定来对抗公司或者债权人。
综上可以得出,按期足额出资是股东义务,以任何形式都是无法转移法定义务。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转让股权是不可能规避出资义务的,无论何时以何种形式最终都要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三、对受让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权的建议
SECTION THREE
基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看,受让人对原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是承担法律责任的关键,如何在股权交易中避免或减少法律风险,笔者提出几点建议:
1.在开展股权交易前,对目标公司的出资情况,尤其是受让股权的出资期限、认缴出资额和实缴出资等信息开展全面法律尽职调查。可以通过核实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审计报告、财务报表、股东出资时银行转账凭证等确认各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出资期限以及实缴出资的情况。
2.如发现存在瑕疵出资,应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前要求出让方补足出资。如出让方无法补足或不愿意补足,可将未实缴出资的情况作为确定股权转让价值的因素之一,在股权转让款中扣减或预留。当股权转让款中预留部分作为补充出资的,应当明确该义务由受让方向目标公司支付。
此外,目标公司减资也是解决瑕疵出资的一个方法。但由于公司减资需要花费时间较长、精力较多、涉及各方利益,这种情况在公司股东较少(如一人公司)或者是家族公司更容易接受,本文不做详细阐述。
3.在股权交易存在瑕疵出资的,为确保股权转让后受让方不因此风险被追诉而损失,一般会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要求转让方作出兜底承诺,若因股权转让前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受让方损失的,受让方有权向转让方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