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时代发展,公司间的商务事务与个人间的日常事务,都参杂各种经济往来。各类纠纷就在经济往来过程中纷至沓来,其中债权转让纠纷更是常见。今天,针对债权转让纠纷而言,试着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有关债权转让纠纷的诉讼管辖问题。
一、协议管辖
1、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原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
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原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只要该协议管辖合法有效,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即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此原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都可以向该债权的受让人主张,故受让人应受原约定的约束,法院亦应受原约定的约束。
案例:江苏某集团公司诉重庆某公司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某公司与江苏某公司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江苏某集团公司是债权受让人。江苏某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的规定,裁定本案管辖权异议成立。
2、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了管辖法院。
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主体不同,可分两种情况讨论:
1.债权转让协议由债权人、债务人和受让人三方共同签署。在此情形下,若该协议管辖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因为协议管辖是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的体现,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只要协议管辖合法有效,就对当事人和法院产生约束力。
2.债权转让协议由债权人与受让人签署,债务人并未参与。在该情形下,根据受让人起诉对象的不同,又可细分为三种情形:
(1)若受让人起诉债权人,该协议管辖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2)若受让人起诉债务人,该协议管辖对债务人没有约束力。由于债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为债权人与受让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所做的关于管辖权的约定也只能约束债权人与受让人,而不能约束作为第三人的债务人。因为,在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中,未经第三人同意,合同当事人不能替第三人设定负担。
(3)若受让人能同时将债权人和债务人列为被告,该协议管辖对债务人的约束有争议。
首先,受让人能否同时将债权人和债务人列为被告,这个就存在疑问。其次,当受让人同时将债权人和债务人列为被告而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协议管辖又有效且能约束债务人的话,则可能出现这样一种状况,债权人想在何处起诉债务人就可以在何处起诉。因为债权人只要通过债权转让,那么由受让方将自己列为被告,就可以随意的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最后,即使该协议管辖对债务人没有约束力,但若债权人和债务人能同时处于被告的情形下,也可以选择在债权人住所地法院起诉,这对债权人和受让人而言也很有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因此,在受让人同时将债权人和债务人列为被告的这种情形下,法院是倾向于把债权人放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地位的。因为在债权人为第三人的情形下,债权人与受让人间协议管辖的约定以及债权人的住所地对管辖法院的确定都不应产生影响。
总归来说,若受让人能同时将债权人和债务人列为被告并成功立案,该协议管辖对债务人可能产生约束力,但存在异议;若债权人不能作为被告,则该协议管辖对债务人没有约束力。
二、地域管辖
无协议管辖条款或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时,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确定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原合同中未约定管辖法院的,原则上被告住所地与原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但是,原合同履行地与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均不一致的,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确定管辖的原则主要是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便于法院审理案件和执行裁判,如果由原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违背诉讼经济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