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也就是说,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是推定的事实,而不是客观的事实,办案机关不能据此作为定案依据。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必须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的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因此,行政机关提取的证据应当是客观的、真实的证据(客观的事实),行政机关只有依据客观真实的证据(客观的事实)才能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可能是依据客观真实的证据得出的事实(客观的事实),也可能是因为无法举证而推导出来的事实(推定的事实)。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第七十条所规定的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如果是推定的事实而非客观事实,行政机关不应直接作为定案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