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施行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处理上的新变化(一)
导语:
《民法典》的颁布无疑对我国的理论界与实务界产生了重大影响。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也应当适用本条法律规范。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较为特殊,在适用时应当有所注意。
那么,民法典时代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哪些无效情形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又发生了哪些变化呢?就此,张仁藏律师团队将结合《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典型案例等,推出以下系列文章,为您提供参考。
1.《民法典施行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2.《民法典施行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处理上的新变化(一)》
3.《民法典施行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处理上的新变化(二)》
二、民法典施行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处理上的新变化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合同作为典型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其无效一般情况下是自始无效、确定无效、当然无效的。合同无效时产生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的效力,对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然与其他合同差异巨大,建设工程施工过程可以视为承包人、施工人员通过劳动将建筑材料转化为具有巨大价值的建筑物,若要求恢复原状则可能会造成巨大损失和浪费从而不适宜恢复原状。因此,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后系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应当折价补偿。
(一)折价补偿
折价补偿系《民法典》对合同无效的情形作出的规定,根据民法原理,合同无效时,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合同关系,而已经建设的工程又无法恢复原状,因此系无法律上的原因而获得利益,从而导致另一方遭受损害,属于不当得利。因此《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承包人可以请求折价补偿,其权利基础应当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以下简称为《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现该两条被《民法典》修订并吸收,《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典》对原条文的修改与变化具有重要的意义,以下详述之:
1.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到“经验收合格”
《民法典》对比《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第三条的重要修改之一就是从要求“经竣工验收合格”改为“经验收合格”,删除了“竣工”的要求。尽管只有两个字的差距,但是影响却是十分巨大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是建设工程验收的最后一道程序,竣工即意味着工程全部建设完成。若严格依照《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则只能认定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的承包人可以请求折价补偿,而完成一半等情况下承包人无权请求折价补偿,这既违背了折价补偿权利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权利本质,也难以满足司法实务中纠纷解决的实际需要。
因此,在司法实务中一些法院不可能严格依照“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标准予以判决,例如,在浙江同益建设有限公司与常山县飞曼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案((2017)浙08民终91号)中,案涉工程并未竣工,系烂尾工程,但是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中认为折价补偿不以建设工程已竣工为必要,只要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即可。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第七百九十三条的释义中就“竣工”二字的删除提到:“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实践中有很多工程未完成建设,合同双方即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对于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法院显然不能判决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也不能因为工程未竣工验收而对承包人折价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民法典》删除了“竣工”二字,则扩大了司法实践中可以请求折价补偿的情形,降低了承包人请求折价补偿的认定标准。对于实践中广泛存在的烂尾工程、项目中止等工程的情形而言,其本身就由于各种原因不可能满足“竣工”的要求,《民法典》的改变确认了司法实践中将“竣工验收合格”理解适用为“验收合格”行为之正确性,一方面维护了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救济权利,另一方面也推动了建设工程领域中公平原则的落实。
2.从“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到“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民法典》对《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的修改之一在于将“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改为如今的“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这一修改带来的变化是十分重要的。如前所述,参照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请求折价补偿的权利的本质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而非合同上的请求权。
《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条“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的规定在实务中却产生了合同有效的效果理解。承包人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施工工程的质量问题是首位的,法院可能会为了避免承包人得不到法律救济就采取降低工程质量的手段而将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权利按照合同上的请求权理解和处理,变相地在合同价款问题上将无效合同作为有效合同处理。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三)》第七百九十三条释义中提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从合同理论上来说,承包人无权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只能请求折价补偿。该折价补偿虽然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在数额上与合同对价即工程价款一样,但在法律性质上则有着根本区别。《(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关于‘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规定,从理论上来说,是将无效合同按照有效合同来对待和处理。”合同无效带来的折价补偿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及客观的不当得利综合认定,而不应超越或一概等同于合同有效时承包人可能获得的对价。该观点将折价补偿请求权带来的实际效果僵硬地、机械地按照有效合同加以对待和处理,显然是错误的。
在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水清木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733号)中,最高院的意见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已经完成的部分工作或全部工程就成为发包方的不当得利,性质上成为发包方的不当得利返还之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其实质是参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不当得利的返还范围。
在莫志华、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2011)民提字第235号)中,最高院认为建设工程无效合同参照有效合同处理,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涉案工程款,该案一审原告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在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银古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2019)最高法民终1192号)中,最高院认为尽管案涉工程系未完工工程,但是在确定工程价款时,应当按照合同无效的补偿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更高利益的原则。上述案例的实践处理无疑是正确的,说明《民法典》的变化更加符合合同无效时的规定和原理,也顺应了我国近年来司法实践的宝贵经验及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