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的内容有哪些(有关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概述

一、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有如下法律特征:

(1)合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之间的协议;

(2)合同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3)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

二、合同法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现行《合同法》适用范围:

(1)除《合同法》分则的有名合同适用《合同法》以外,对于《合同法》分则没有规定的无名合同,只要其内容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及最相近似的《合同法》分则的规定。

(2)《合同法》不适用于行政合同,如行政奖励合同、行政委托合同、征地合同、拆迁合同等。

(3)劳动合同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因为劳动合同不完全贯彻自愿原则,最低工资制度、劳动保障制度、休假制度、劳动培训制度、五险一金制度等,体现了法律干预原则,因此在我国法律制度中劳动合同由专门的《劳动合同法》加以调整。但劳务合同应由《合同法》调整,如家庭劳务合同、单位职工已退休后的返聘合同等,应适用《合同法》。

(4)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土地承包合同不适用《合同法》,而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

(5)企业的内部承包合同不适用《合同法》,但企业外部承包合同,即非企业工作人员承包企业签订的承包合同适用《合同法》。

(6)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如婚约、收养协议、夫妻财产制协议、离婚协议、遗赠扶养协议等,因其内容主要涉及身份关系,故不适用《合同法》而应适用《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7)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建设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应首先适用《物权法》和《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

(8)著作权合同、专利权合同、商标权合同应首先适用《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9)保险合同、海事合同等应首先适用《保险法》《海商法》的相关规定。

(10)股权转让合同、企业收购并购合同等,应首先适用《公司法》《证券法》的相关规定。

三、合同的分类

1.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划分依据:当事人一方还是双方承担义务。

双务合同:当事人双方相互享有权利,互负给付义务的合同称为双务合同,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

单务合同:当事人一方负担义务,对方仅享有权利而不负担义务的称为单务合同,如借用合同、

赠与合同等。

区分的法律意义:第一,先履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仅适用于双务合同,单务合同不适用;第二,双务合同有风险负担问题。

2.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

划分依据:当事人从合同中获取利益是否需要支付相应的代价。

有偿合同:一方履行合同义务,对方获得利益要为此支付相应代价,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保险合同等。

无偿合同:一方给付某种利益,对方取得该利益时无须支付任何代价,如借用合同、赠与合同。

区别的法律意义:第一,有偿合同债务人的注意义务较重;第二,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与之行为能力不相适应的有偿合同,须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才有效。

3.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划分依据:法律是否为合同规定了一定名称。

有名合同:法律已确定特定名称及规则。

无名合同:法律尚未确定名称与规则。

区分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的法律意义:有名合同的订立、变更或解除应按照《合同法》规定办理;无名合同可适用《合同法》总则并参照分则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无名合同只要不违反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可以自主设立,法律承认其效力。

4.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划分标准:合同成立是否需要以实际交付标的物为标准。诺成合同: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经对方同意合同即能成立或生效的。

实践合同:合同成立或生效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须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或生效的称为实践合同。区分的法律意义:诺成合同自合同订立之日起,合同当事人就受合同的约束,当事人双方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当事人非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实践合同自订立之日起具有成立效力,成立效力表现为:当事人不得任意撤销合同,否则会因违反诚信原则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在交付标的物前合同并未生效,当事人不具有要求对方履行合同的权利,当事人拒绝对方履行请求不为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5.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划分依据:合同成立或生效是否应采取一定的形式。

要式合同:法律规定应当采取特定方式才能成立。

不要式合同:无须采用特定形式,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便可成立。区分的法律意义:有些合同法律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买卖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商标权转让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的,无法进行相应的权利设立、转让。有些合同法律规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如保证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的,除非保证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否则法院不承认当事人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而对于不要式合同,当事人之间未采用书面形式,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法院予以认定。

6.主合同和从合同划分依据:两个合同之间的主从关系。

合同:无须以其他合同存在作为条件的合同。

从合同:必须以其他合同作为存在条件的合同。区分主合同与从合同的法律意义:第一,主合同是从合同的存在基础,没有主合同便没有从合同;第二,主合同与从合同存在制约关系,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无效。但从合同无效,不能推定主合同无效。

7.预约合同和本合同划分标准:订立合同是否有事先约定

预约合同:当事人约定,为将来签订某一合同的合同。

本合同:又称本约,是指依预约合同将来订立的合同。区分预约合同和本合同的意义:预约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是将来按预约条件订立本合同,预约合同是一种独立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订立本合同的义务,另一方有权请求其履行订立本合同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8.缔约人为自己利益订立的合同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划分依据:缔约当事人为谁的利益订立合同。

缔约人为自己利益订立的合同: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约束力,绝大多数合同均为为自己利益订立的合同。

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是指当事人不为自己利益设定权利,而是为第三人直接享有合同利益订立的合同。区分为自己利益订立的合同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的法律意义:为自己利益订立合同,只在缔约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其效力涉及第三人,合同成立后,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以及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

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可分为要约与承诺两个阶段。

1.要约

(1)要约的概念和有效要件

要约:当事人一方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提出订立合同的条件,希望对方接受的意思表示。

要约的有效要件:

①要约应向特定的相对人发出(特殊条件下不确定,如商业广告);

②要约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要约除明确表明订约人的订约愿望外,还应提出合同的主要条款,以供对方考虑是否承诺;

③要约还应表明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便受其约束。

(2)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又称引诱要约,指行为人向不特定的相对人作出的,希望向自己发要约的意思表示。现实生活中的要约邀请: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符合要约要求的除外)。

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

(3)要约的法律效力(表现)

①要约的生效时间。要约到达相对人生效。

②对要约人的效力。要约有效期内,要约人不得随意改变要约内容或撤销要约。

③受要约人的效力。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取得承诺的法律地位,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合同便成立,受要约人便称为合同当事人,受到合同约束。

(4)要约的撤回和撤销

①撤回:要约人对其发出的尚未生效的要约阻止其生效的意思表示。撤回要约通知必须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要约同时达到受要约人。

②撤销:要约人对已经生效但未获得对方承诺的要约消灭其效力的意思表示。对要约撤销的时间,《合同法》规定,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③要约不可撤销的情形:受要约人已承诺;约定了有效期,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没有明示,但有理由信赖要约不可撤销,并已作了准备。

(5)要约失效

要约失效是指要约丧失了法律约束力,即不再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具有约束。

失效的原因:

①要约的撤回;

②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③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④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⑤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的变更。

2.承诺

(1)承诺的概念和要件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接受要约的意思表示。

承诺的有效要件:

①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

②承诺须在要约规定的期限或在合理期限内达到要约人;

③承诺的内容要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2)承诺的生效

承诺生效时间以到达要约人时确定。如果承诺不需要通知,则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的要求,一旦受要约人作出承诺的行为,即可使承诺生效。

(3)承诺的迟延与迟到

承诺的迟延是指迟发而迟到的承诺。承诺的迟到是指未迟发而迟到的承诺。

(4)承诺的撤回

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后,在承诺正式生效之前撤回其承诺。

(5)合同成立的时间

合同的成立时间:承诺生效的时间即为合同成立的时间。

特殊的合同成立方式:

①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如果要约人制定了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则受要约人承诺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系统的时间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要约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为到达时间。如采用电邮方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对方指定的电子邮箱时间为合同成立时间。

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或按手印的时间为合同成立时间。双方签字或盖章或按手印不在同一时间的,以最后一方的签字或盖章或按手印时间为合同成立时间,但特别法规定的,应依照其规定,如工程合同中中标时间为合同成立时间。

③采用确认书形式订立合同的,签订确认书的时间为合同成立时间,但特别法有规定的依照特别法规定,如《拍卖法》规定拍卖合同为落锤成交。

④法律要求或合同主要义务,对方当事人接受该履行的时间为合同成立时间

(6)合同成立的地点

合同成立的地点又称合同签订地。

根据《合同法》规定,第一,不要式合同应以承诺生效地为合同成立地点,要式合同则应以完成法定或约定形式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第二,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而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以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

二、合同的内容

合同的内容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各项意思表示。

合同的内容一般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

①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

②标的;

③数量;

④质量;

⑤价款或酬金;

⑥履行的期限、地点、方式;

⑦违约责任;

⑧解决争议的方法。

1.合同的必备条款

合同的必备条款是指合同成立必须具备的条款。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条款、标的条款、数量条款为所有合同必须具备的成立条款,欠缺上述条款的或上述条款不明确的,合同不成立,但人民法院能够确认上述条款内容的,不影响合同成立。

2.合同的普通条款

合同的普通条款指除合同必备条款以外的条款。它不是合同的成立条款,其欠缺与否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效力。

合同欠缺普通条款或普通条款不明确的,当事人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依照该补充协议履行;不能达成普通协议的,依照合同解释或交易习惯可以确定的,按合同解释或交易习惯履行;不能通过合同解释或交易习惯确定合同条款内容的,依照《合同法》第62条规定履行。

3.格式条款

(1)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一方事先拟定,并由不特定当事人接受的,具有完整性和定型化的条款。

(2)格式条款的限制规定:

①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间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利用其条款排除对方的主要权利或免除自己的主要义务,该条款无效;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尽说明义务或者提请注意义务,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事由的,对方对该格式条款可主张撤销。符合交易习惯的格式条款,或已尽说明义务,或提请注意义务,且不违反公平原则的免责条款,当事人不得主张尤效或撤销。

②如果格式条款与普通条款发生冲突,则优先适用普通条款。

③当事人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效力的概念和内容

合同的效力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的履行强制力,合同的约束力包括:

(1)当事人要承担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履行义务;

(2)当事人违约要承担违约责任;

(3)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也不得擅自转让合同权利和义务;

(4)当事人还要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随附义务。

二、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合同的生效要件:

第一,订约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1)无民事行为能力所订立的纯获利合同有效;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与其年龄、智力等相适应的合同有效;

(3)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合同有效,但法律明文禁止的除外;

(4)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所签订的合同有效,其超范围经营所签订的合同原则上有效,但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限制性规定、特许性规定的无效;

(5)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所签订的经营性合同有效,如租房合同、购买办公用品的合同、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等,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债务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未经法人同意的无效;

(6)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签订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职权签订的合同,其代表行为有效。

第二,意思表示真实。从两方面认定:

(1)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自愿的,不是被他人或组织强制实施的;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与主管意思是一致的。

第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合同标的必须确定和可能,具有履行实现的可能性。

合同标的确定是指合同标的能够确定;合同标的可能是指合同内容能够实现。

三、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合同

1.附条件的合同

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将来可能发生的不确定的客观事实的成就或不成就作为合同生效或失效的条件的合同。

无论所附的是生效条件还是解除条件,该条件均应满足以下要求:

(1)尚未发生的事实。

(2)或然性的事实。肯定发生或肯定不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所附条件。

(3)合法的事实。如属非法事实,则不能构成所附条件。

(4)当事人约定的事实。条件应为当事人约定的事实而非法定事实,法律规定的条件不为所附条件。

2.附期限的合同

附期限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并将该期限的到来作为合同生效或失效的界限。

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所附期限与所附条件的区别在于:期限是肯定要到来的,而条件是否发生是不确定的。

四、无效合同

1.无效合同的概念和含义

无效合同是指合同因欠缺生效要件而不发生当事人预期法律效力的合同。

无效合同的含义:自始无效;确定无效;当然无效。

2.无效合同的种类

(1)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原则上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但采用欺诈、胁迫手段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恶意的内容是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之间彼此通谋或彼此明知该合同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法形式因不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无效,该非法目的如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则无效,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部分仍然有效。在实务中通常表现为“阴阳合同”。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合同履行的结果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如借腹生子合同、**合同等。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强制性规定是指

①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的强制性规定,地方性法规、政府部门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当然作为合同无效的依据。

②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范,而非管理性规范。

3.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1)返还财产

返还财产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对其已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接受对方交付的财产则负有返还对方的义务。

需要注意:

①返还财产旨在使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况;

②返还财产的对象仅限于原物及因原物所产生的孳息;

③行使返还财产请求权原则上不应当考虑对方是否具有过错。

(2)赔偿损失。

(3)收费国库或返还集体或第三人。

五、可撤销合同

1.可撤销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可撤销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因意思表示有瑕疵或者合同内容显失公平,一方行使撤销权而使其归于无效的合同。其法律特征是:

(1)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有瑕疵或合同内容显失公平;

(2)须由一方行使撤销权,请求撤销合同;

(3)合同在未被撤销以前有效,享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不行使撤销权的或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未行使撤销权的,合同仍然有效。

(4)撤销权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也可以请求变更合同。撤销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合同判决的,合同发生自始无效的效力。

2.可撤销合同的种类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合同中重大误解通常适用于:

①对行为性质的误解。

②对对方当事人的误解。

③对标的物品种的误解。

合同中不适用重大误解的主要有:

①价格问题不构成重大误解。

②对行为动机的误解。

(2)显失公平的合同

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对于显失公平的认定:

①其主管要求是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或利用对方没有经验;

②合同内容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当事人设立的义务明显不对等;

③显失公平应以合同订立时的市场价格进行判断。合同履行时的市场价格,发生重大变动的不为显失公平问题,可能构成情势变更或商业风险问题。

显示公平并非适用于所有的合同:

①公开竞价行为所形成的合同不适用显失公平;

②投机行为所形成的合同不适用显失公平;

③有些依照交易习惯而签订的合同不适用于显失公平;

④政府定价领域的合同一般不适用显失公平。

(3)因欺诈订立的合同

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故意制造虚假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欺诈必为故意形态,过失不构成欺诈。

特定情况下,不作为也可构成欺诈,如出卖人明知卖出物有瑕疵,但不履行义务,可能构成欺诈。欺诈应与表意人之间的错误意思表示存在因果关系,买受人知假买假,出卖人通常不为欺诈,但对于食品、药品,可认定为欺诈。虚假商业广告构成欺诈。

在合同行为中,产品瑕疵一般不认定为欺诈,应认定为违约。但产品存在重大瑕疵的,一般应当认定为欺诈。采用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为可撤销合同。

(4)因胁迫订立的合同

行为人以给他方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胁迫行为只能是故意行为,过失不构成胁迫。采用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为可撤销合同。

(5)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

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行为。因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

3.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

(1)撤销权的享有

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况下,合同撤销权的享有者为合同订立时的被欺诈人、被胁迫人、

乘人之危的受害人。

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受害人享有合同撤销权。

(2)撤销权的行使方式

合同撤销权包含合同变更权和合同撤销权,享有合同撤销权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主张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主张撤销。享有合同撤销权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主张撤销的,人民法院可酌情予以变更,以最大限度地维护鼓励交易原则。

合同撤销权应采用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合同当事人有仲裁协议的,合同撤销权应首先采用仲裁方式撤销合同;合同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协议的,应采用诉讼方式行使合同撤销权。

(3)撤销权的行使期间

合同撤销权人向人民法院主张撤销合同的,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行使撤销权。该一年为除斥期间,未在该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的,合同撤销权人的撤销权消灭,合同继续发生效力。

六、效力未定合同

1.效力未定合同

效力未定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因其不完全符合生效要件,其效力尚未确定,须经权利人追认才能生效的合同。

效力未定合同的特征是:

(1)合同效力处于悬而未决的不确定状态,即非有效也非无效;

(2)合同效力的确定取决于享有形成权的第三人是否追认,享有形成权的第三人追认的该合同有效,拒绝追认的该合同无效;

(3)享有形成权的第三人予以追认的,自追认通知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合同溯及于合同成立时发生效力,拒绝追认的合同自始无效。

2.效力未定合同的种类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

《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①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

追认权的主体通常是法定代理人,追认权的性质为形成权,追认方式为通知方式,通知达到相对人时发生追认的效力,追认期间应在相对人行使撤销权之前。

②相对人的催告权和撤销权

对于未成年人所签订的效力未定的合同相对人享有催告权,相对人有权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未予追认的,视为拒绝追认。

(2)无权代理人以他人名义订立的合同

主要包括三种情况:

①无权代理人自始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订立的合同;

②无权代理人超越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订立的合同;

③无权代理人在代理权终止后以他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

上述三类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经过被代理人追认合同有效,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但“表见代理”除外。

被代理人的追认方式包括明示方式和默示方式。

对于无权代理人所签订的合同,相对人享有催告权和撤销权。

表见代理是指与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的相对人有理由认为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与之订立的合同,这类合同无须被代理人追认,就对被代理人有约束力。

表见代理分为外表授权的表见代理、特定身份关系的表见代理和容忍的表见代理。

(3)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

这类合同是指无处分权人擅自订立的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

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

①权利人追认的,该合同自始有效。

②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后,该合同自始有效。

③无权处分合同未被权利人追认,无权处分人也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对权利人不发生效力;无权处分人应对该无权处分合同承担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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