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一百三十条:“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本条是关于民事权利行使的规定。
一、制定本条的目的
民法通则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民法典制定的时候,草案一审稿二审稿也没有这方面的内容,三审稿增设这一规定,主要是因为在经过两次审议后,有意见认为应将民事权利的部分规定得更充实一些,建议对权利人如何行使民事权利作出原则性规定,最高立法机关采纳了这一意见。
本条规范的目的旨在明确民事主体自愿行使权利,意在宣示权利行使的自主性。
二、本条的具体含义
(一)条文的内涵
“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表明民事主体有行使权利的自由,是否行使权利或如何行使权利,由权利主体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决定,其他任何主体都不能擅自干涉。民事主体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规划自己的生活,安排自己的事务,追求自己的幸福,是民事权利自愿行使的精髓。
比如,在出租人出卖房屋时,承租人是否主张优先购买权,完全由自己决定。
又比如,房屋所有权人对于自己的房屋行使所有权,是出租给他人使用,还是自己居住,完全由所有权人自主决定。
不过,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必须遵循相应的法律规范,如房屋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必须遵循同等条件等法律要件;否则就无法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二)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民法以权利为其中心观念。个人的权利,非有法律上原因,不得侵夺,其权利行使唯依个人自由意志。
民事权利是权利人意思自治的范围。意思自治原则是建立在十九世纪个人自由主义之上的,对于排除当时封建身份关系及各种封建法律对个人的束缚、废除法人尤其是公司特许主义,保障私有财产安全、实践经营自由、维护个人尊严、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文化进步,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意思自治的出发点为个人自由,其所强调的是意思自主,即法律赋予最大可能和自由,任由当事人自行创设规律彼此权利义务的规范。此种自由在民事权利的行使中表现在各个领域,如物权法上的所有权自由,即所有权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自由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所有物;合同法上的自由,即当事人可以自己决定是否订立合同、与谁订立合同、采取什么形式订立合同并决定合同的内容;婚姻法上的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继承法上的遗嘱自由,即个人可以在生前订立遗嘱,自由地决定其身后遗产的处分;商事法的经营自由,即具有行为能力的商事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从事商事活动。
本条表现出了自由主义以及个人主义的基本观念。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使民事权利,是民法上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权利行使中的具体体现。
(三)民事权利自由行使的方式
民事主体的自由行使权利的方式上,依据权利的性质不同而有所不同。
支配权的行使,通常以事实上的支配其权利客体而为之;请求权的行使,依对于相对人请求给付即履行之请求为之;形成权的行使,依权利人一方的行为为之;抗辩权的行使,系对于他人拒绝其请求权的行使,得以书面、口头或者于裁决上、裁决外而为之。
权利人既可以实施某种事实行为来实现权利,也可以实施某法律行为来实现权利;可以由自己亲自行使权利,也可以依法委托他人代理行使权利,或者将权利的内容移转给他人享有并行使。
三、民事权利自由行使的边界
民事主体可以自由地依照其意志行使权利,但并不意味着不受任何限制。
(1)民事权利的行使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民事权利的范围上,不仅包括现行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还包括人的尊严、自由、独立人格所蕴涵的不为法律明文禁止的权利,是一个复杂的开放性的概念。
民事主体需要依法行使权利,即权利主体的行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否定的权利行使行为,不能依照权利人意思发生法律效果。即法律、行政法规上禁止性规定不得为当事人所任意处分。
当然,并不是所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均无效。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2)民事权利的行使不得违反该民事权利本身所固有的性质。
某些法律行为的性质,要求其行为的效力必须是确定的、随即地发生,如票据行为、形成权的行使等,此类行为不允许附加生效条件。某此法律行为如果附加条件,就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道德,如身份行为,结婚、离婚、收养及收养终止,原则上不得附加任何条件。
(3)民事权利的行使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法律本身并不构成唯一的、在社会中有效的应然秩序,还存在伦理、道德和风俗。公共秩序是存在于法律本身的价值体系,善良风俗则是法律外的伦理秩序。因此,民事权利的行使还要受实证化的秩序的限制。如以人身为交易内容或者所附条件的民事协议,违反道德的赠与等,均因违背公序良俗而受到否定性法律评价。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