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是诉讼的关键,为了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案件,有效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与2001年和2019年颁布了两个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以下分别称2002证据规定和2020证据规定)。2020证据规定对2002证据规定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删除、增加和变更,根据该规定第100条,“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下面,就新、旧规定“不一致”的内容进行对比、分析。
一、2020证据规定删除了2002证据规定第4条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内容。因为,民法典颁布后,对侵权责任进一步细化、明确,如果司法解释与法律相抵触,应当认定无效。例如2002证据规定第4条第1款第8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民法典就“医疗损害责任”分为两类,一类是第1218条的“过错责任”,另一类是第1222条的“过错推定责任”,在过错责任的情形下,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二、关于对诉讼中当事人对事实“自认”的场合,2020证据规定作了更加全面的说明,第3条,“…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这对当事人的诉讼经验要求更加严格,说话要小心,不要误认为没开庭可以说话不算数。
三、2020证据规定删除了“在调解、和解中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不得成为其后诉讼中对其不利的证据”的规定。因为,新修订的民诉法解释规定了例外情形,即“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2002证据规定与此有冲突。
四、2020证据规定增加了“电子数据”证据类型,第14条对几类典型电子数据进行了列举,但没有规定是否需要查验“原始载体”,而第15条规定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需要提供原始载体。一般来说,电子数据也需要提供原始载体,但这不绝对,因为当事人往往不是网络服务方的管理者,而且网络信息更新很快,如果强制提供原始载体,对举证责任人负担太重,虽然程序合理但会造成实体不公平。
五、关于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申请证据保全的期限有所放缓,2020证据规定要求申请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即可,而2002证据规定要求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另外,对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权利作了明确限制,主要是为了避免恶意滥诉,损害被告权利。第26条,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采取查封、扣押等限制保全标的物使用、流通等保全措施,或者保全可能对证据持有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第27条,“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证据持有人利益影响最小的保全措施。”第28条,申请证据保全错误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关于举证期限和逾期证据采纳的规定有所变化。2002证据规定,第33条,“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第34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2020证据规定,第51条,“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总的来说,新的证据规定对举证要求相对缓和,这也是出于实体公正的考虑。
七、关于“新证据”的认定,2020证据规定对相关条文予以删除,其实结合前文五,“新证据”的认定已无必要。根据先前的规则,逾期证据原则上不采纳,但作为例外,“新证据”不算逾期;而现在的规则,逾期证据要分情况处理,不是一概不收!结合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65条第2款“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鉴于“下位法不得抵触上位法”的原则,2020证据规定删除“新证据”的相关条文,应视为修改规则。
八、2020证据规定删除了2002证据规定第68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类似规定在新修订的“民诉法解释”里还存在,第106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注意,新的规定增加了两个“严重”和“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具体何为“严重”,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结合欲保护的法益和侵害的法益加以比较,作出有利于实现实质公平正义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