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请抗诉申请书
抗诉申请人(一审申请人、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李一
被申请人(一审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刘二
抗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抗诉申请人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105民初第3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民终第1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1民申8号民事裁定书,特向贵院申请提起抗诉。
提请抗诉请求:
请求贵院依法对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05民初第3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1民终第1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1民申8号民事裁定书提起抗诉,撤销上述裁判,由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抗诉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即被申请人协助办理郑州市金水区翠花路房产(郑房权证字第05号)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事实和理由:
一、 本案的基本事实。
2016年5月14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居间方郑州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1、房屋总价款127万元;2、定金、佣金及代办费共计30000元,其中佣金12700元,代办费3000元,余额作为代收的定金;3、付款方式为按揭*款,双方在银行(中国银行)允许解押三个工作日内,由被申请人出资解押并注销后45个工作日内,共同到相关部门办理银行*款、网签、立契等相关手续;4、被申请人一方若违反立契过户时间的约定,则视为其单方解除合同;等等。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6年5月14日向被申请人支付定金10000元,于2016年7月26日向居间方付佣金及代办费共15700元,于2016年8月25日支出*款费用22591元。
因不能提前偿还中国银行*款办理解押手续,且申请人已租的房屋即将到期,遂考虑先入住案涉房屋并交付费用,居间方便提供了一份名为《租赁合同》的格式合同,租期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三个月,租金6000元,其他协议有关事项并未详细约定。2016年6月28日,申请人在乙方处签字,被申请人弟弟李世解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
2016年8月份,按揭*款已结清,涉诉房屋已解押,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居间方一同至建设银行签订《借款协议》,后申请人的*款审批通过。又一同去北区房管局领取网签订号,网签预约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
被申请人明确不售卖给申请人房屋时间为2016年9月下旬,此时涉诉房屋市场价约为177万元,自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5月份127万元的价格,已涨幅约定50万元,此乃被申请人违约的根本原因。
时间点总结:2016年5月14日《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5月14日付定金10000元、2016年6月28日《租赁合同》、2016年7月26付佣金及代办费15700元、2016年8月25日支出*款费用22591元、2016年8月还清房*解押房屋、2016年9月初申请人*款审批通过、2016年9月30日为办理网签时间,2016年9月下旬被申请人明确表示不出卖涉诉房屋。
二、 对一审、二审、再审法院作出的裁判作如下分析。
1、一审法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申请人如约履行了支付定金、佣金及代办费的义务。被申请人未能及时配合申请人到相关部门办理网签手续,显属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办理网签的日期约定不明,其次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又签订了租赁合同,并且实际履行了租赁合同的义务,被申请人认为租赁合同构成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实质性变更,向申请人提出单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故对于申请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2、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部分,基本同一审法院,但其对月租金的认定错误(应为月租金2000元),未采信证人吴延杰证言错误,未就案件的基本事实、各自主张的深层原因及证据的审查等予以详细阐释,仅以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径行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显属草率。
3、再审法院仅进行了书面审查,未举行听证,在申请人尚不知承办人员的情况下,便作出了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
针对三次法院的审理分析如下:
(1)法院认为申请人不存在违反《房屋买卖合同》的违约行为,而被申请人因未及时配合办理网签手续存在违约行为,是正确的。即:在《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是过错违约的一方;
(2)办理网签时间不明,因基于第三方银行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原因,买卖合同中当然无法明确约定办理网签的日期,此非申请人的过错;
(3)《租赁合同》,该合同仅是对申请人使用涉诉房屋期限(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三个月)与费用(6000元)的约定,仅对此达成了合意。双方并未对房屋买卖的有关事宜进行约定,未达成解除合意,当然不存在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实质性变更。
(4)实质性变更及买卖合同解除的提出,是由被申请人主张的,而被申请人是《房屋买卖合同》的违约过错一方;
(5)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主张,系无过错方申请人的诉请。申请人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支付了定金、佣金、代办费,且已获得了银行审批的*款,说明申请人已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而非仅定金合同的履行。
(6)《合同法》第94条是关于法定解除合同的规定,而法定事由解除权由被违约人(申请人)享有、行使,违约人(被申请人)无解除权。另,双方从未就合同解除达成合意,被申请人无证据可证明双方已达成解除合意,且《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或三方的多次行为表明一直在履行着《房屋买卖合同》。
故守约方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却主张解除合同,法院作出支持违约方主张的裁判显然是错误的。
三、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分析。
1、依据《合同法》第77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和第93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均需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方能完成,但本案中双方仅在房屋交付上达成的合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且其性质应为对《房屋买卖合同》的交付条款的变更,但在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问题上,双方从未达成过一致意见,而仅是被申请人单方行为。
2、 依据《合同法》第30条 “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的规定,实质性变更发生在合同的要约和承诺中,用来判断承诺的效力,但本案中当事人是在解决签订买卖合同后至办理网签之前,房屋的交付使用问题时所做出的对原买卖合同的变更,并非解除买卖合同,原审判决以“被申请人实质性变更”为由,认为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不仅违背事实,而且没有法律依据。
3、《合同法》第94条关于违约导致的合同解除的条款。合同订立以后,当事人一方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即是该当事人违约。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另一方享有解除权,只有在一方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另一方才享有解除权。(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审对证人吴延杰的证言,以不属于新证据为由,不予采纳是错误的。
从2016年3月份开始至12月份,郑州的房价从8965元疯涨至12000元,众所周知的事实就是,在此阶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家,绝大多数人都不同程度地经历了“毁约”“加钱”或者诉讼的困扰,虽然理由五花八门,但目的就是相同的,就是房子不卖了或者加钱才能出售。
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在5月14日,纠纷发生在9月底,被申请人所称的因“工作调动”完全是借口,按市场均价计算在此期间房价从127万元涨到177万元左右,先后相差50万元,申请人的损失远远不是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定金、*款费用、中介佣金及代办费48291元(申请人还要承担一审诉讼费16123元和二审诉讼费16123元,共计32246元)。
此致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