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一词,对于老百姓来说,并不陌生,特别是某某有限公司随处可以看到,但是很多老板们却不知道有限公司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等企业形式,到底有何区别?借年假期间,本人以最高法院发布的公司法的五个司法解释为主线,把自己学习公司管理和治理涉及有关规定进行简要的梳理成文,与同仁交流学习。
我们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公司形式就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有限公司”,其实,该公司可以简要理解为有“两个有限责任”, “一个有限责任”是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另一个有限责任”是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再简要说就是“老板(对公司)承担有限的责任”、“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的责任”,也就是说一个老板可以把数个鸡蛋放到数个篮子里,防止一个篮子有风险殃及其他篮子风险,这样可使其承担的风险限定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增加其投资的积极性,同时老板也可以把公司委托给有能力的人(如经理)进行经营,自己坐享其成,因此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公司法。该法包括两种形式的公司,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我国现在实施的公司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先后于1999年12月25日、2004年8月28日、2005年10月27日、 2013年12月28日、 2018年10月26日五次修正,包括公司的设立、组织机构、股权股份、管理人资质、财务、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清算以及外国公司等。其中,特别是2013年我国对公司法的修订后一项重大改革,是注册资本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取消注册资本验资规定,并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该项改革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
为了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还确立“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同时还有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这些基本原则是公司法的立法法理,同时更是我们学习和理解公司法根本理念。
公司法解释(三)共有29条,主要涉及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规定。
公司法解释(三)可简要概括为:
《1设立(外签合同<名义确定>–未成立责任<内外有别:外–连带;内—合伙>—履职赔偿<内外有别:外–连带;内—合伙>)—
2出资形式(无处分权的财产–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未估非货币财产出资—不动产、知识产权等<登记+交付>–股权出资<转让+评估>)—
3出资抽逃(验资后转出—虚构债权债务转出—虚增利润分配—关联交易转出)
4出资不实责任(相关权利人有权请求<设立时—增资时—垫资—转让>–公司有权<限制股东权利—解除股东资格>)
5股权确认:出资无时效—出资义务举证责任—归属特征(出资—受让)–代持股协议(内外有别)–冒名股东(无责)》
该部分共1-5条,主要涉及公司的设立及其责任的规定,简要概括为:
《发起人定义—-包括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设立公司时–发起人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选择(发起人–公司)》《设立公司时–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公司(发起人利益:发起人(相对人善意外))》《公司因故未成立责任—按照合伙关系处理(外部—连带责任;内部—份额、过错)》《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公司责任;公司未成立—按照合伙关系处理(外部—连带责任;内部—份额、过错)》
附:司法解释及其涉及法条
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自2011年2月16日起施行。全文如下: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发起人定义—-包括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注意:发起人是广义的,不是狭义的股份公司发起人》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设立公司时–发起人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选择(发起人–公司)》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设立公司时–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公司(发起人利益:发起人(相对人善意外))》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公司因故未成立责任—按照合伙关系处理(外部—连带责任;内部—份额、过错)》
《发起人之间关系:合伙关系》
第五条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公司责任;公司未成立—按照合伙关系处理(外部—连带责任;内部—份额、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