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担保的法律规定条文(民法典关于反担保的法律依据解读)

根据本所律师前一篇发表的《反担保中的追偿权——追偿权的成立与追偿范围》可知,在借*法律关系中,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的同时,可能会要求除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保证的反担保。但是由于保证的反担保是为了保障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实现对债务人的追偿权而设定的担保,因此,保证的反担保保证期间应如何计算?保证的反担保保证期间应为多久?等问题也经常会在实际中引发争议。因此,本文将重点探讨关于反担保保证期间的相关问题。

一、《民法典》中关于反担保的法律规定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九条:“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综上,可以得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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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担保所担保的对象不是主债权,而是主债权的担保人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

2

当反担保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时,应当由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反担保;

3

《民法典》中关于反担保的规定仅有以上两条,因此其他关于反担保的问题应适用《民法典》及其他法律规定。同时,如果反担保为保证,则保证期间应以《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为标准进行认定。

二、如果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期间,则应以约定为准

案号:(2021)青民终87号

本案争议焦点为反担保保证期间应当从何时计算的问题。根据双方在《反担保保证合同》第6.1条的约定,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诚睿担保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后之次日起两年,诚睿担保公司虽分两次履行代偿义务,但2018年8月23日法院以《结案通知》的形式对代偿款金额予以最终确定以及对该案执行情况做出了最终结论,该《结案通知》的出具意味着诚睿担保公司的代偿义务此时才履行完毕,故鸿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该从2018年8月24日(即法院出具《结案通知》次日)起算,至诚睿担保公司本案起诉之日2020年8月12日,尚未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鸿运公司应当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如果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应以保证人实际履行了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

案号:(2020)甘民终533号

关于蒋明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蒋明与中投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保证反担保的范围是债权人实际代为偿还的资金总额、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施本合同约定之反担保措施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所支付的费用;保证反担保的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完全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之日为止”,显属上述规定中“约定不明”的情形,故蒋明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蒋明与中投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中投公司是担保人,蒋明是反担保人,中投公司代为履行担保义务后才有权向反担保人蒋明追偿,故蒋明的保证期间应当自中投公司履行完毕担保义务后开始起算。本案中,深圳中院472号判决书执行结案日为2016年10月28日,也即中投公司代为履行完毕担保义务的日期。据此,蒋明反担保的保证期间应自2016年10月29日起算。一审判决认定蒋明履行《保证反担保合同》的保证期间应为2016年10月29日至2018年10月28日,中投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是正确的。

四、律师建议

通过上述可知,反担保的保证期间起算点与主合同保证期间起算点在法律上规定一致,区别在于反担保中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在于保证人代偿后才享有对反担保人的追偿权,而主合同中承担保证责任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承担。同时,由于《民法典》对保证期间作出了新的规定:“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各位读者在签订相关保证反担保合同时,应在反担保合同中对保证期间进行明确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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