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关于故意伤害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专科文化,务农。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XX年3月17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XX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与邻居唐某某家长期不和。XX年7月24日,被告人袁某某再次与唐某某发生争吵并打架,被告人袁某某在自己家的顶楼板上用一根修房用的钢筋将被害人唐某某额头与左手打伤。后在楼下,唐某某也拿一块木板打袁某某,袁某某将木板拖过来殴打唐某某的左腰部。
经鉴定,唐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兑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周某某、陈某某、樊某某、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查找笔录、指认笔录、住院病历、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所提交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兑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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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是指针对故意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而定的罪。中国刑法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一种。主要特征是:(1)犯罪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故意伤害自己身体健康的’,一般不构成犯罪。但自伤行为损害了社会利益而触犯了其他刑法条文的,则构成犯罪。(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主要指损害人体组织的完整或者破坏人体器官的正常功能。伤害行为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但不论使用何种手段,伤害他人身体的,均属伤害行为。犯罪手段的不同,只是量刑的情节之一,不是本罪构成的要件。伤害的结果,可能是轻伤或重伤,也可能是致人死亡。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七条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 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