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监事在任期届满前辞职,但公司不予配合的,应当先通过公司内部救济途径解决,且妥善保留相关送达证据,而不能直接到法院起诉退出。否则,可能被法庭视为“未通过公司内部救济途径,或未穷尽该内部救济途径”而予以驳回。
参考案例: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粤0309民初9503号
一、基本案情:
2016年4月7日,深圳市优x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设立后,F某一直担任该公司的监事。
因未按规定期限公示2017年、2018年年度报告,深圳市优x科技有限公司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2018年,F某不愿继续担任公司的监事职务,前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除去在公司的监事职务,被要求提供“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经办人身份证明、公司关于变更事项的决议或决定、新任监事身份证明”等材料。
F某无法提供,于是将公司列为被告,到法院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公司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等。
二、裁判结果及裁判理由
原告起诉诉求:
1.被告停止使用原告名称作为公司监事;
2.被告协助原告一同至工商局办理原告不再担任被告监事事项的相应变更登记;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
2016年4月7日,被告注册成立,原告应朋友之邀,作为公司股东临时就任公司监事,并在工商局作了相应登记。
2016年11月,原告将股权全部出让,之后未再参与公司管理。
2017年10月,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发生了变更,但未通知原告。
2018年原告因不愿继续担任被告公司监事职务,遂联系被告前法定代表人,才知被告法定代表人已经发生变更,之后联系被告现法定代表人,电话无法接通。遂前往被告住所地想找被告负责人沟通卸任监事事宜,发现公司已经人去楼空,被告已经无法联系。
经原告查询,发现被告已经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告遂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要求除去在被告公司的监事职务,被要求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经办人身份证明、公司关于变更事项的决议或决定、新任监事身份证明等。以上资料的提供均为公司行为,原告作为个人根本无法提供。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建议原告可通过法院判决来进行监事除名,再以法院判决来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深圳市优x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一审判决:
驳回原告F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原告作为被告公司委派的监事,诉请涤除该工商登记信息,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不再担任公司职务,原告提交了辞职申请作为证据,但未能提供其向被告送达的证明,且经本院释明后亦未在合理时间内补充提交。公司内部争议首先应通过公司内部救济途径解决。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简要分析
1.公司的监事在任期届满前想退出的,市场监督管理局一般要求提供“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企业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经办人身份证明、公司关于变更事项的决议或决定、新任监事身份证明”等材料——即,正常情况下,需要公司配合,由公司通过相关决议,并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相关材料等。
2.在公司不予配合的情况下,监事单方要求退出的,此类双方的纠纷属于“公司内部争议”,应当首先通过公司内部救济途径解决,且要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即,监事要通过《辞职申请》在内的多种方式,向公司提出“退出”监事职务的请求,而且要对公司进行有效的“送达”。
公司的注册地址为公司的法定送达地址,一般情况下,监事应当通过EMS等方式,向公司的注册地址邮寄送达相关法律函件,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并妥善保留相关EMS单原件、EMS的邮寄送达记录等证明送达情况(注:在EMS被“退件”的情况下,也要保留退件原件,以及被退件的EMS记录,由法庭当庭拆开被退回的信件,进行形式上的核对)。监事也可以通过其他多种方式进行送达,如向公司法定代表人等进行电话、微信、短信等形式的通知。
3.本案监事虽然能够提供《辞职申请》,但却无法提供向公司“送达”的证据,导致被法院视为“在寻求司法救济前,未通过公司内部救济,且未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