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 等 原 则
《民法典》第四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核心要点:
民法中的平等,指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及其权益受平等保护,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人格平等。即民事主体不因性别、年龄、文化程度、职业、社会地位的差异而被区别对待。(2)权利能力平等。即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其强调法律资格的平等。无论经济水平、所有制性质,在法律地位上一律平等,权利义务对等,任何一方都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3)受法律平等保护。无论民事主体存在何种差异,当权利受到侵害时,法律均给予同等保护。受法律平等保护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民事责任的统一。即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后,权利人享有平等的保护方法和责任救济方式。二是民事主体救济程序平等,即诉讼法律地位完全平等。
重要关联规定: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1条3款 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
实务问答:
问:餐厅对教师、学生就餐优惠是否违反平等原则?
答:平等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自由也是法律价值的重要体现。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而作为市场主体的餐厅,则享有自主经营权,其有权合法地谋取经济利益,确立企业的经营特色,选择利己的营销策略和经营方式。餐厅对教师和学生的就餐优惠规定,是一种让利和促销行为,按照社会一般生活经验和善恶观念进行判断,该行为客观上没有在社会生活中对其他职业人员产生不良评价,没有违反社会道德和公序良俗。因此,餐厅对教师和学生的就餐优惠规定,是合法经营行为,不构成对其他群体的歧视。[1]
自 愿 原 则
《民法典》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核心要点:
自愿原则,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等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基于自己内心真实意愿,独立自主选择、决定、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自觉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尊重对方当事人意愿,不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需注意,自愿或意思自治,并不是毫无约束的绝对的自由与放任。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还要受到平等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的约束。
重要关联规定: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1条第3款 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
实务问答:
问:中介合同中限制委托人通过其他途径与交易对象达成协议的条款效力如何?
答: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1号物业公司诉陶某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认定禁止“跳单”的格式条款并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认定有效。该指导案例已对类似条款作出了评价,一定程度上也与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的特点相适应,有其合理性。但有些案件中,中介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明显存在不合理、不公平之处。大多数人在通过房产中介购买房屋时,都会“货比三家”,同时到多家中介公司看房;而大多数人在通过房产中介出卖房屋时,为了增加交易成功的机会,也会同时到多家中介公司登记房屋信息。
在这种情况下,部分中介公司未在《看房协议》中填写房屋的坐落信息即要求委托人承诺其所看房屋为第一次所看,并在《看房协议》中约定委托人在看房之后绝不通过其他中介机构与房主签订协议的做法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及自由选择服务的权利。这种格式条款背离公平、自愿这一订立合同的基本原则,对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作出不当限制,应认定无效条款。[2]
公 平 原 则
《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核心要点:
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秉持公平理念,公正、平允、合理地确定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平原则体现了民法促进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对指导并规范民事主体的行为有着重要作用。需注意,公平原则的基础是平等原则,没有当事人的地位平等,也就谈不上公平。但公平原则不仅从当事人利益出发,也从社会一般角度判断某项交易行为的价值要求和合理性。
重要关联规定: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1条第3款 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2款 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给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给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持卡人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实务问答:
问:个人经营的网店变更为企业性质的,原经营者能否获得补偿?
答:个人经营的网店绑定企业营业执照后变更为企业性质网店的,虽仍由个人经营,但因网店披露的信息均为该企业信息,导致该网店实际已经属企业所有权的权利外观。在企业不再允许该绑定,且绑定不能被取消的情况下,企业径自取得该网店经营权的,并不构成对个人经营权的侵权。鉴于个人对网店信用升级有一定贡献,企业将店铺经营权收回的同时,根据公平理念和利益平衡原则,应当对原经营者给予适当的补偿。[3]
诚 信 原 则
《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核心要点:
诚信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被称为民法的“帝王条款”。它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包括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时,都应秉持诚实、善意,信守承诺,讲诚实、重诺言、守信用。诚信原则对建设诚信社会、规范经济秩序、引领社会风尚具有重要意义。诚信原则对法院裁判民事纠纷也具有积极作用。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或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时,司法机关可根据诚信原则填补合同漏洞、填补法律空白,平衡民事主体间、民事主体与社会间的利益,进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重要关联规定: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1条第3款 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
实务问答:
问:保险人可以投保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为由宣告保险合同无效吗?
答: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至保险合同成立前,未向保险人告知其所知或者在通常业务过程中应知的、足以影响保险人作出是否承保,以及如何确定保险费决定的一切重要情况,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因此保险人可以宣告保险合同无效。[4]
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
《民法典》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核心要点:
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包括遵守法律规定、遵守公序良俗两项要求。不得违反法律是首要要求,辅之以公序良俗,以实现民事主体个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公序良俗是指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实质上就是指公序良俗,只是未明确使用公序良俗这一概念。原《民法总则》和民法典在立法时对此进行了突破,明确使用公序良俗这一概念。
公共秩序,是指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的基本秩序和根本理念,是与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相关的基础性原则、价值和秩序。善良风俗,是指基于社会主流道德观念的习俗,也可称为社会公共道德,是社会成员所普遍认可、遵循的道德准则,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并于2021年3月1日开始实施的《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要求强化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裁判文书中的释法说理,并就应当运用的情形及案件类型作了规定,其中第4条(应当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的案件类型)第4项将“公序良俗”明确纳入其中,即涉及公序良俗、风俗习惯、权利平等等,诉讼各方存在较大争议且可能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
重要关联规定: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1条第3款 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
第2条第3款 适用习惯,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4条 下列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强化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
(二)涉及疫情防控、抢险救灾、英烈保护、见义勇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助人为乐等,可能引发社会道德评价的案件;
(三)涉及老年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等弱势群体以及特殊群体保护,诉讼各方存在较大争议且可能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
(四)涉及公序良俗、风俗习惯、权利平等、民族宗教等,诉讼各方存在较大争议且可能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
(五)涉及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对法律规定、司法政策等进行深入阐释,引领社会风尚、树立价值导向的案件;
(六)其他应当强化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的案件。
实务问答:
问:房屋属“凶宅”的,能否按照民法上的“善良风俗”对不知情的购买者进行保护?
答:在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中,购买方以出售方所售房屋是“凶宅”为由,要求解除或撤销买卖合同,或者要求出售方予以赔偿时,由于“凶宅”的观点属于民间普遍存在的民风民俗,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范,可以认定为民法上的“善良风俗”,受法律保护。但是,对于“凶宅”的界定范围不宜过大,以免加大出售方的信息披露义务,损害正常的房屋交易市场秩序。换言之,当司法者行使自由裁量权来衡量某行为或事件可能有悖于公序良俗时,不应以个人的道德观和个人的喜好取代公序良俗,而应根据具体的时间、地点、事实和公众舆论来判断善良风俗的内容,体现出对社会大众的感受和要求的尊重。[5]
绿 色 原 则
《民法典》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核心要点:
绿色原则是贯彻宪法关于环境保护的要求,同时也是落实党中央关于建设生态文明、实现可持续发展理念的要求。绿色原则的确立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将全面开启环境资源保护的民法通道,有利于构建生态文明时代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新型关系。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典基本原则之一,其重要作用表现在:(1)指导民事立法,制定相关民事法律规范的导向。(2)规范民事行为,确立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的基本遵循。(3)提供司法裁判标准,裁判相关案件时,应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作为一项重要考量因素。
重要关联规定: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1条第3款 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
实务问答:
问:业主能否在其产权车位上安装车辆充电桩?
答:业主在其购买的车位上能否安装充电桩,属于科技进步带来的新领域和法律空白点。在无具体法律可适用的情形下,该法律空白可通过法律原则进行填补。按照民法典第9条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某小区业主购买的新能源小汽车,无废气排放,不单纯依赖化石能源,较燃油车辆更为清洁环保,也有助于节约资源。而缺少充电桩这一设施,会给使用该汽车带来不便,从而降低使用该汽车的频率和里程,亦难以利用电能。因此所减少使用的清洁能源,将会转移至燃油汽车上实现,由此带来的尾气排放,会增加生态环境的负担。
因此,给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提供便利,有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从上述民法原则的角度出发,应当将充电桩视为充电汽车实现使用目的所不可或缺的设施。同时,该案所涉充电桩并非可移动设备,需要固定安装使用。故应认定该业主有权在车位上安装与其汽车相配套的充电桩。[6]【参考资料:《刘某诉上海市静安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等业主撤销权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参考性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