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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京0101民初11857号

裁判日期:2018.11.05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纠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1民初11857号

原告:周严锋,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书鸿(被告杨君梅之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

:杨君梅,女,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严锋与被告孙书鸿、杨君梅民间借*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严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晟、被告孙书鸿(被告杨君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 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自2016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扣减已支付的221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50 00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二被告以房屋装修及购置家具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本金为5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支付利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7.4%,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被告孙书鸿转账支付500 000万元借款,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出借义务。截止2016年9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偿还152 441元,后未再清偿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二被告共同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对于尚欠的借款本金金额无异议,对于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标准无异议,律师费金额过高,现在无力偿还。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二被告认可原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借款合同系二被告签字并收到借款本金500 000元。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出借500 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2月16日起到2016年12月15日止,借款起始日期以借款实际发放之日为准;年利率为年利率17.4%;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及家具购置;借款人未依约足额偿还本息,出借人有权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按日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息、违约金的情况下,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担保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鉴定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

2015年12月23日,原告通过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孙书鸿尾号为3602的建设银行账户汇款500 000元。同日,二被告签署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借款500 000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截至2016年8月20日,二被告已还款152 441元,还款中包含本金100 000元、借款期内利息52 200元及违约金211元。

另查,2018年4月24日,原告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律师费为50 000元。2018年5月10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利息、还款期限等,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遵守。原告向二被告实际出借了借款本金,双方之间的民间借*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0 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尚欠本金400 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故原告主张已实际支出的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书鸿、杨君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严锋借款本金400 0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扣减已支付的211元);

二、被告孙书鸿、杨君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严锋支付律师费损失5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050元,由被告孙书鸿、杨君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 笛

人 民 陪 审 员: 展京辉

人 民 陪 审 员: 龚盼盼

二O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法 官: 助 理   刘宇佳

书  记  员: 于静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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