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举证不能的法律规定(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法条)

如何理解“未完成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含义?

(1)当事人未完成举证的情形

2009年11月,国家发改委和司法部联合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司办通〔2009〕85号,现已失效)开始实施,首次在国家规章层面对各地法鉴定机构的收费行为进行统一规制,但是,该办法只针对司法实务中有关法医、物证和声像资料类的鉴定事项规定了相关计费标准,并未规定建设工程案件中的鉴定收费标准。由于建设工程案件的鉴定事项具有更强的复杂性和独特性,个案的情况不同,鉴定收费差异较大,造成审判实践中部分鉴定机构收费随意和定价过高的突出问题。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当事人未申请鉴定,或者申请鉴定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都属于未完成举证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31条第2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在实践中,因不愿交或交不起鉴定费而导致放弃鉴定申请的案例不在少数。一旦不申请鉴定,相关事实难以查明,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不得不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拒不提供相关材料

拒不提供相关材料是指鉴定人据以进行鉴定的材料,比如对于工程造价鉴定,鉴定人应当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计价方法及法律规定作为造价鉴定依据,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以及经发包人、承包人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作为造价鉴定资料,并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工程量、综合单价的应用、定额应用、费用应用、材料量价计取、设计变更手续的齐全性、增减内容签证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等。这其中所需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变更签证、现场签证、施工图等鉴定资料,如果当事人拒不提供材料,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则当事人应就此部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注意的是,提供相关材料应为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因施工材料有的在承包人处,有的在发包人处,无论是哪一方申请鉴定,另一方都有配合的义务。若不配合鉴定、拒不提供自己掌握的相关材料,致使对某一鉴定无法进行的,则当事人应就此部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如果未能通过鉴定完成举证的,则其针对鉴定相关的待证事实的主张不能成立。比如承包人诉请工程款,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提出抗辩的,如果对工程质量需要进行鉴定,而发包人又未申请鉴定的,则发包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能以此对抗承包人的诉请。再如在承包人诉请工程款的案件中,如果工程造价通过双方的合同约定,结算过程无法确定,需要进行司法鉴定,则承包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鉴定没有进行,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意见予以认定的,承包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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