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隐私权的构成要件有什么(个人隐私权的相关法律)

2021年1月25日,吴某某入职信征公司,担任物控主管。亢某某是信征公司的人事经理。吴某某入职时向信征公司了其本人的工作简历,显示:2010年1月至2015年12月在富士电机(深圳)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2月至今在东莞市一电子有限公司担任资材部经理,工作年限4年11个月。2021年2月9日,信征公司解除与吴某某的劳动关系。2021年2月19日,吴某某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2月22日受理),要求信征公司支付工资及赔偿金等。在仲裁审理期间,信征公司提交其向东莞市一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富士电机有限公司人事的通话录音即本案吴某某提交的录音证据,该录音文件显示时间为2021年3月4日。

吴某某认为未经其同意的前提下,私自到任职过的单位(东莞市 一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富士电机有限公司)进行背景调查,侵犯了人格权、姓名权、隐私权,对吴某某的人格造成很深的影响。

吴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1.亢某某、信征公司向吴某某在广州日报等方式刊登书面赔礼道歉;2.亢某某、信征公司赔偿吴某某经济损失赔偿10000元和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隐私权纠纷。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利用、公开的人格权。公民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隐私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侵犯隐私权应具备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要件,即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

本案中,吴某某入职信征公司后,其工作简历对信征公司而言是公开信息。在仲裁期间,信征公司向吴某某的工作简历上两家单位核实吴某某的工作经历,只将核实情况通话录音作为证据提交给仲裁庭,也未有证据证实存在外传吴某某的工作信息。故信征公司的上述行为并不构成侵犯吴某某的隐私权。吴某某主张信征公司的行为对其本人的人格造成很深的影响,受到侵害,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综上,吴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判决:驳回吴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吴某某的上诉请求:1.判令亢某某、信征公司向吴某某在广州日报等刊登书面赔礼道歉;2.判令亢某某、信征公司赔偿吴某某经济损失赔偿10000元和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000元。事实与理由:吴某某于2021年2月9日离开信征公司后,亢某某、信征公司在2021年4月3日未经吴某某同意和授权下,故意侵犯吴某某人格权、公民信息权、公民姓名权、个人隐私权、名誉权等行为,该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亢某某、信征公司在未经吴某某许可的情况下,恶意侵害吴某某的人格权等违法侵权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并予以改判。

亢某某、信征公司答辩称,一、吴某某自愿向亢某某、信征公司公开信息,不存在侵权。二、核实职工公开吴某某的信息是企业的合法权利。三、亢某某、信征公司未曾辱骂过吴某某,也未将吴某某的信息透露给任何人。四、吴某某存在恶意诉讼倾向。综上所述,亢某某、信征公司对吴某某不构成名誉侵权,亢某某、信征公司在本案中无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同时吴某某存在恶意诉讼,请求依法认定吴某某属于恶意诉讼,并承担相应责任。

二审认为,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信征公司及亢某某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对吴某某姓名权、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的侵犯。

吴某某入职信征公司时主动提供了其工作简历,其工作简历对信征公司而言是公开信息,并非属于吴某某的隐私。信征公司出于核实求职者信息的需要,向相关单位核实吴某某的工作经历,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且本案并未有证据证实信征公司存在将吴某某的工作信息公布于众的行为。

吴某某上诉主张信征公司、亢某某的行为构成对其隐私权的侵犯,依据不足,二审不予采纳。吴某某亦未举证证明信征公司、亢某某存在侵犯其姓名权、名誉权等人格权的行为及主观故意,故吴某某上诉主张信征公司、亢某某侵犯其姓名权、名誉权等人格权,亦不能成立,二审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吴某某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二审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吴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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