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哪些(物权法体现法律的具体原则理解)

“物权的法律特点有哪些”这一搜索任务真的不是哪位童鞋用来应付期末考试的么.JPG?

自商朝法律中规定了关于土地所有权等方面的内容以来,物权法律制度始终是我国封建社会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而放到国际视角上,物权在大陆法系民法体系中也是一直具有重要地位。关于物权的概念、法律特点、原则。如果是希望从理论上做系统的全面的了解,方法莫过于阅读诸如梁慧星、陈华彬教授著《物权法》等相关教材、文献。这些名家大作中,对于“物权法律特点”等问题,已经有权威而详尽的解释。

但如果读者不是希望做法学上深入的研究,仅仅出于兴趣使然想要了解物权有关内容。那本文从民商实务出发,可以和各位分享关于物权在现实生活与案例中的几种表现。

<丰富的“物”>

物权的客体是物。但在社会发展迅速,交易模式不断推陈出新的当下,关于物权之“物”的概念,其实已经非常丰富和多元。我们法律上对物的基本分类,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在设立、变更、消灭上,法律有着不同的规定。不动产,是指依照其物理性质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将严重损害其经济价值的有体物,包括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土地定着物。而动产种类千变万方,我们一般用排除法的思维,认为不动产之外大都是动产。然而,对于动产的理解,却还要注意到,船舶、机动车、航空器等虽然属于动产,但民法典对他们有特殊的规定和要求,其变更、转让、消灭的原则更接近不动产的处理原则。以上物均为我们能直观观察、接触的“有体物”,我们老百姓的日常生活中的物的基本都属于上述范畴。

然而,在市场环境中,还有一些权利客体,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同样被视为物权之“物”,如权利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等。在原物权法第二条,现民法典一百一十五即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除了权利之外,关于物权的客体,还有一个存在争议的对象——占有。占有只是一种状态,但随着物权法律研究的深入,我们越来越认识到,对物的占有其实本身也有着极大的法律价值和意义,如占有回复请求权等就是为了保护占有状态而设立的权利。所以占有是否也应被视为“物”的一种,又是一个有趣的话题。

<对世权>

对物权法律特点的描述中,有一项则略显霸气:物权是以支配权利为核心的对世权利。何为对世权?意指物权是权利可以向任何不特定的第三人行使,而无需事先的约定,又称绝对权。这一特性常与债权相对比。在合同之债中,由于债权具有相对性,故各方的请求权均要遵守合同限制。

如:甲向乙买一双玉器,双方定下合同,甲方当场付款,约定明日交货。乙回家后,又将玉器卖给了不知情的丙,当场交货,但款项尚未支付。第二日,甲方财货两空,怒发冲冠,但他只能要求乙承担合同上的违约责任,要求乙赔偿他的损失,却无权要求丙承担责任。而对于丙来说,他已经善意取得了物的所有权,他有权要求甲、乙、其他人都不得再打他的玉的主意,因为甲所有的权利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只能向乙主张,但丙对于玉器的所有权是物权,可以向不特定的任意第三人主张排除妨害。

<物权法定>

物权法定是物权法公认的基本原则,也是物权法最重要的法律特征,其含义为“物权和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反向理解这一概念,即当事人超越法律规定,擅自创设的物权种类和内容,得不到法律支持,也不可能产生物权效力(但是否会产生合同效力、侵权责任等还需具体分析)。用一个贴近商事实务的概念来举例。我国商事交易活动中,“让与担保”这一概念长期活跃与市场之中。但在其“以让渡标的物所有权来达成担保目的”的内容并未得到物权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确认,由此导致在实务中,各地对于让与担保案件的裁判倾向出现了很大争议。在最高院111号指导案例(建行广州荔湾支行诉广东蓝粤等信用证开证纠纷)、联大集团与安徽高速股权转让纠纷一审等案件中,法院均以让与担保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为由,认定让与担保无效(无物权效力)。直至九民纪要出台后,统一了司法裁判倾向,同时,民法典又明确,担保合同包括“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由此,诸如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担保才得以摆脱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尴尬局面,加入我们光荣的担保物权领域中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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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此之外,物权还拥有优先性和追溯力等特点,但于本文笔者就不再多言了。毕竟——我又不用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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