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笔记之管辖
一、管辖概述
(一)管辖制度
1.管辖概念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在人民法院内部具体落实民事审判权的一项制度。
2.意义
3.我国管辖制度的体系
管辖制度的完整体系包括初审管辖权、上诉管辖权、再审管辖权、执行管辖权和司法审查管辖权。就初审管辖制度来说,法定管辖由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构成一个坐标系,将具体案件的管辖法院规定在一个确定的坐标点上。
级别管辖——纵向
地域管辖——横向
管辖恒定,是指原告起诉时,若受诉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则此后不论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中发生何种变化,均不影响受诉法院对本案所享有的管辖权。包括级别管辖恒定和地域管辖恒定两种。
级别管辖恒定:主要指级别管辖按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确定后,不因为诉讼过程中标的额增加或减少而变动。
地域管辖恒定:指地域管辖按起诉时的标准确定后,不因诉讼过程中确定管辖因素的变动而改变。
1.法律上的分类
级别管辖;
地域管辖;
移送管辖;
指定管辖。
2.理论上的分类
法定管辖和裁定管辖;
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
共同管辖和合并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级别管辖是在法院系统内部对各级法院的分工和权限所作的纵向划分,它解决的是一审案件应由哪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
(二)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
1.案件的性质;
2.案件的繁简程度;
3.案件的影响范围;
4.案件争议标的金额的大小。
(三)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民诉法》第17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本条规定可以看出,基层人民法院作为法院组织体系中的最基层单位,其主要任务是审理各类第一审民事案件。除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外,所有第一审民事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依《民诉法》第18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三类:
(1)重大涉外案件;
(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最高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主要有:
- 海事、海商案件(属于专属管辖);
- 专利纠纷案件;
- 著作权纠纷案件;
- 重大的涉港、澳、台民事案件;
- 诉讼标的金额大或者诉讼单纯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经济纠纷案件;
-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
- 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
- 公司强制清算案件;
- 垄断民事纠纷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根据《民诉法》第19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至于什么是“重大影响”,实践中往往将诉讼标的金额作为一个最为重要的考量因素。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根据《民诉法》第2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两类:
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一)地域管辖的概念
地域管辖又称土地管辖、区域管辖,它是以人民法院的辖区和案件的隶属关系确定诉讼管辖,亦即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的区域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二)确定地域管辖的标准
1.诉讼当事人的所在地(尤其是被告的住所地)与法院辖区之间的联系;
2.诉讼标的、诉讼标的物或法律事实与法院辖区之间的联系。
(三)一般地域管辖
1.原则规定--原告就被告
民诉法第21条: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2.例外规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第22条)
(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2)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3)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3.司法解释的补充规定:
(1)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在人民法院管辖;
(3)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在人民法院管辖;
(4)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5)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被告无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四)特殊地域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又称特别管辖,是指以诉讼标的物所在地或者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确定的管辖。
在特殊地域管辖中至少有两个以上的法院都有管辖权,且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进行起诉。因此,特殊地域管辖从当事人角度看属于“选择管辖”,从法院角度看属于“共同管辖”。
一般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票据纠纷被告住所地、票据支付地公司设立解散等纠纷公司住所地运输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运输始发地、目的地侵权纠纷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被告住所地、交通工具最先到达地海损事故损害赔偿被告住所地、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海难救助费用纠纷救助地、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分担纠纷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航程终止地
(五)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专门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
1.不动产纠纷诉讼——不动产所在地
2.港口作业纠纷诉讼——港口所在地
3.继承纠纷诉讼——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六)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与专属管辖的关系
(七)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
共同管辖,是指对同一诉讼依照法律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选择管辖则是在共同管辖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又称合意管辖或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书面协议的形式约定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法院。
裁定管辖,是指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确定诉讼的管辖法院。法律上设立裁定管辖制度,主要目的在于补充法定管辖,以适应民事诉讼实践中某些特殊情况的需要。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裁定管辖有三种: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管辖权转移。
(一)移送管辖
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本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而依法通过裁定方式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的制度。
1.移送管辖的条件
(1)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
(2)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3)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享有该案管辖权。
2.不得移送的情形
(1)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即使认为本院对移送来的案件并无管辖权,也不得自行将案件移送到其他人民法院,而只能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根据管辖恒定的原则,其管辖权不受行政区域的变更,当事人住所地或居住地变更的影响,因此,不得以上述理由移送管辖;
(3)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案件都有管辖权时,应当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具体行使管辖权,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至另一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二)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以裁定方式指定其辖区内的下级人民法院对某具体案件行使管辖权。指定管辖制度的设置,旨在赋予上级法院一定的权力,以便在下级法院管辖出现困难或发生争议时,及时依职权指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适用指定管辖的情形:
1.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自己对移送来的案件无管辖权的,应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2.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3.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而又协商不成的,应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三)管辖权转移
管辖权转移,是指依据上级人民法院的决定或同意,将案件的管辖权从原来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转移至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使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此而取得管辖权。
实现管辖权的转移应当具备的主要条件是:
(1)进行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有管辖权;
(2)移送应当有必要,即有实际意义;
(3)移送应当在隶属的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进行;
(4)移送得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同意。
根据《民诉法》第38条的规定,管辖权转移有两种情形:
(一)上调性转移
即下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上移给上级人民法院。具体包括两种情形:
(1)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应当由自己审理时,有权决定把案件调上来自己审理;
(2)下级人民法院认为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案件需要由上级法院审理时,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下放性转移
即上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下移给人民法院。
(一)管辖权异议的概念
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而向该法院提供的不服该法院管辖的意见或主张。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设立,主要目的是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人民法院正确行使管辖权,在程序上体现出案件审理的正当性。
(二)管辖权异议的条件
1.提出异议的主体必须是本案的当事人;
2.管辖权异议的客体是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权;
3.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须是提交答辩状期间。
(三)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
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受诉人民法院应当认真进行审查。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作出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当案件属于共同管辖时,人民法院在移送前应征求原告意见,否则会剥夺原告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异议不成立的,裁定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当事人在二审法院确定该案的管辖权后,即应按法院的通知参加诉讼。
《民事诉讼法》
第二章 管 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八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