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虚假出资的法律责任(关于虚假出资的司法解释)

1.以公司资金作为个人出资款的,可认定为虚假出资——上海钰钢钢铁有限公司诉张顺法、叶宇轩等股东出资案

案例要旨:股东以公司资金收入作为个人出资,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认定为虚假出资,股东应向公司缴纳出资。

案号:(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5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2.股东将公司的往来款项作为自己对公司的增资,构成虚假出资——中艺进出口实业公司申请执行北京周氏贸易有限公司案

案例要旨:股东通过制造投资协议的欺诈手段将本属于公司的款项伪称为自己的款项汇入公司,进而增资扩股,而没有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足额缴纳财产给公司的,构成虚假出资。

来源:《执行工作指导》2005年第1辑(总第13辑)

3.股东将公司的资产作为自有资产进行出资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构成虚假出资——贾祥富、旌德县新义莹石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例要旨:股东将公司的资产作为自有资产进行出资,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其行为构成虚假出资。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39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8-11-21

4.股东采用过桥资金出资短暂入账并出账,使得公司未能利用股东出资进行经营,构成虚假出资——张新元、吴宁波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例要旨:公司股东以获取验资为目的,通过他人提供的过桥资金,以将资金短暂入账并出账的形式进行出资,使得公司未能利用股东出资进行经营,该股东的行为构成虚假出资。

案号:(2017)粤民终2805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9-07-03

5.股东表面上出资但实际未出资,未支付对价即取得了公司股权,构成虚假出资——李臣道、莱芜市城建鑫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例要旨:股东的增资款来源于他人账户,且该款项注入验资账户后次日又全部转回他人名下账户,并未用于公司实际经营。因此,股东所取得的股权并未支付对价,构成虚假出资。

案号:(2018)鲁民申2383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9-03-04

6.来源于第三方的出资款流向形成闭环且股东不能就此事实作出合理解释的,应认定股东构成虚假出资——罗海芬与陈铃、何雨等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例要旨:股东出资款来源于第三方,在为第三方提供质押担保后,该款项即重新转入第三方账户。该出资款流向形成闭环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股东未实际支付出资,其行为构成虚假出资的表面证据。而股东对出资款流向形成闭环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应当认定案涉股东未实际支付出资,其行为构成虚假出资。

案号:(2020)渝05民终2861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1-02-23

7.发起人股东在公司设立期间利用短期走账形式完成注册资本缴纳的构成虚假出资——高福成等与徐铁志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设立期间利用短期走账形式完成注册资本的缴纳,构成虚假出资。

案号:(2020)沪01民终10715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1-02-01

8.股东将出资款项短期转入公司账户后在公司成立之前又转出的构成虚假出资——深圳市永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沈英娟等股东出资纠纷案

案例要旨: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出资款项短期转入公司账户后,在工商机关登记的公司成立之前,又转出公司,导致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构成虚假出资。

案号:(2020)粤03民初4633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1-09-30

法信 ·司法观点

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的区别认定

虚假出资是指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设立股东出资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未交付或未全部交付出资,或以欺骗手段造成已出资的假象。

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主要有三方面的不同:(1)责任依据不同,虚假出资往往导致公司不成立,公司自始没有独立的人格,因此,债权人主要依据发起人的设立协议要求发起人承担责任,而抽逃出资严重侵害公司财产权时,债权人依据法人人格否认追究公司责任,此时,公司仍有独立的人格。(2)违反义务的方式不同。虚假出资时股东自始至终没有足额履行出资义务,而抽逃出资股东先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而后又违反出资义务将出资抽回。(3)发生的时间不同。虚假出资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抽逃出资发生在公司成立后。

(摘自徐强胜:《公司纠纷裁判依据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85页。)

法信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十三条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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