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不久,江苏省扬州市法院审理了一起劳动关系确认案件,对于保险代理人、快速员等新业态就业人员具有提醒和指导意义。
几年前,扬州某保险公司与戴某签订了《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代理合同书》,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合同签订后,戴某成为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又称“外勤”人员。几年下来,戴某工作积极努力,业绩突出,得到公司上下认可。后来,保险公司决定正式聘用戴某成为公司的行政管理人员管理,并准备与他签订劳动合同。然而,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戴某与保险公司起了纷争,焦点在于双方对劳动关系确立的时间存在分歧,戴某认为应该从签订《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代理合同书》起计算工作年限,保险公司认为只能从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双方争执不下诉讼到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戴某之前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代理合同书》,其实是委托代理关系,合同期间,戴某上下班无需考勤、无需参加公司会议,保险公司对戴某不进行考核和日常管理,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性;保险公司不向戴某发放底薪,仅根据业务量结算佣金,双方之间不具有财产依附性。因此,戴某与保险公司在委托代理期间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戴某主张自代理关系成立起就与保险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要求不予支持。戴某转至内勤岗后,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劳动关系应从此时起算。
法律专家表示,在当前新业态就业人员层出不穷的情况下,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明确关系性质,避免矛盾出现。以保险行业为例,在保险公司从业的人员与保险公司构成何种法律关系,相较其他行业更为多元。类似的还有快递网点代理、网约车司机等。具体到保险公司,一部分人员与保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一部分人员则可能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实践中,两者很容易发生认识和处理上的混淆。因此,有必要厘清两种法律关系本质上的不同,多角度辨析,准确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性质。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仍需从是否具备人身和财产依附性分析,并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