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协议书范本(二人合作协议书模板)

【有限合伙名称】(有限合伙)

有限合伙协议

【普通合伙人名称】(作为“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1】、【有限合伙人2】和【有限合伙人3】(共同作为“有限合伙人”,下文中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合称为“各方”)有意按照《合伙企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 】发起设立一家有限合伙企业,从事投资业务。各方经协商一致,共同订立本协议。【注:如果有限合伙人多于三家,请根据实际补充。】

第一条 释义

一.一 定义

在本协议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说明,下列词语分别具有本条所指含义:

一.一.1 本协议,指《【有限合伙名称】(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协议》及其经适当程序通过的修正案或修改后的版本。

一.一.2 《合伙企业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修订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一.一.3 有限合伙,指本协议各方根据《合伙企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协议约定共同设立的【有限合伙名称】(有限合伙)。

一.一.4 合伙人,除非另有说明,指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

一.一.5 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指【普通合伙人名称】。

一.一.6 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指普通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委派的执行合伙事务的代表。

一.一.7 有限合伙人,指作为有限合伙人认缴有限合伙出资并由普通合伙人决定接纳的人士,以及通过受让有限合伙权益而入伙的有限合伙人。

一.一.8 后续认缴人,指在首次募集完成后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具有本协议第10.1.1条所述的含义。

一.一.9 关联人,指对于任何人而言,包括受该等人士控制的人,控制该等人士的人以及与该等人士共同受控制于同一人的人。此处的“控制”是指一方支配另一方主要商业行为或个人活动的权力,这种权力的形成可以是基于股权、投票权以及其他通常认为有支配力或重大影响力的关系。

一.一.10 关联基金,指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他投资实体。

一.一.11 管理团队,指普通合伙人所聘用的负责管理本有限合伙的主要管理人员。

一.一.12 首次募集完成,如本协议第3.2.2条所述。

一.一.13 投资期,如本协议第2.6.2条所述。

一.一.14 管理及退出期,如本协议第2.6.3条所述。

一.一.15 跟进投资,指基于普通合伙人独立判断,有限合伙对其投资将保护或增进有限合伙现有投资的价值,从而由有限合伙对于其持有的投资组合公司或该投资组合公司之同一控制人控制之下业务有关的关联公司所进行的投资。

一.一.16 认缴出资额,指根据本协议约定由某个合伙人承诺向有限合伙缴付的、并由普通合伙人决定接受的现金出资金额。

一.一.17 实缴出资额,指某个合伙人根据本协议约定实际向有限合伙缴付的现金出资金额。

一.一.18 总认缴出资额,指根据本协议约定由有限合伙人承诺向有限合伙缴付的、并由普通合伙人决定接受的现金出资总额与普通合伙人承诺向有限合伙缴付的现金出资额之和。

一.一.19 付款日,如本协议第3.5条定义。

一.一.20 合伙费用,指由有限合伙自身承担的运营开支。

一.一.21 管理费,指根据本协议第2.10条约定,作为普通合伙人向有限合伙提供合伙事务执行及投资管理服务的对价,而由有限合伙向普通合伙人支付的全部报酬。

一.一.22 项目投资,指有限合伙对投资组合公司进行的直接或间接的股权投资或短期过桥*款等与股权相关的投资。

一.一.23 投资组合公司,指有限合伙以直接或间接方式对其进行了投资并持有其股权或相关权益的公司。

一.一.24 临时投资,指以存放银行、政府债券及其他安全方式对有限合伙账面现金进行的管理。

一.一.25 可分配资金,指有限合伙收到的项目投资收入、临时投资收入、违约金收入、费用收入及其他应归属于有限合伙的现金收入扣除相关税费、运营成本及预留费用后可分配的部分,但该等现金收入不包括合伙人的出资及后续认缴人根据第10.1.4条规定支付的利息。

一.一.26 费用收入,普通合伙人因管理有限合伙的投资事务而收到的投资终止费、投资管理费、投资顾问费及其他类似收入。

一.一.27 预留费用,指普通合伙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或有限合伙经营的需要,在有限合伙的收入中保留的用以支付有限合伙当期或近期可以合理预期的费用、债务和其他义务的现金。

一.一.28 内部收益率,指项目净现值等于零时的折现率。

一.一.29 项目投资收入,指有限合伙处置项目投资的实际全部所得(扣除项目处置发生的各项税收、费用等)以及从投资组合公司实际获得的分红、利息及其他类似收入的总额。

一.一.30 项目投资收益,指项目投资收入扣除投资本金、分摊到该项目的合伙费用后剩余的部分。

一.一.31 投资终止费,指普通合伙人或其管理团队因拟议投资项目终止而从除有限合伙之外的人收到的投资终止补偿或类似费用。

一.一.32 投资管理费,指普通合伙人或其管理团队因向投资组合公司提供持续管理服务或担任董事及其他管理职务而从除有限合伙之外的人收到的投资管理报酬或类似费用。

一.一.33 投资顾问费,指普通合伙人或其管理团队因向投资组合公司或有限合伙拟议投资项目的交易方提供投资顾问服务而从除有限合伙之外的人收到的顾问费或类似费用。

一.一.34 绩效收益,指普通合伙人根据本协议第7.3.2条取得的分配(不含普通合伙人按其实缴出资额比例获得的分配)。

一.一.35 违约合伙人,指依据本协议第3.6.1条、第4.2.1条和第5.3.2条被普通合伙人认定违反本协议的有限合伙人。

一.一.36 守约合伙人,指不存在违反本协议约定之记录的有限合伙人。

一.一.37 有限合伙权益,指合伙人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在有限合伙中享有的权益:对有限合伙人而言,是指其基于实缴出资额而在有限合伙中享有的财产份额,包括收回投资成本及取得收益分配的权利;对于普通合伙人而言,除基于实缴出资额所享有的上述权益外,还包括其对合伙事务的执行及管理权以及基于本协议约定取得绩效收益的权利。

一.一.38 投资委员会,指如本协议第6.2条所述普通合伙人内设的有限合伙投资决策机构。

一.一.39 顾问委员会,指普通合伙人按照第5.4条组建的有限合伙咨询机构。

一.一.40 人、人士,指任何自然人、合伙企业、公司等法律或经济实体。

一.一.41 季度,指日历季度。

一.一.42 工作日,指中国法定节假日、休息日之外的日期。

一.一.43 元,若非特别指出币种,指人民币元。

一.二 标题

本协议各部分的标题仅为索引方便而设,标题不应构成对本协议及其条款的定义、限制或扩大范围。

第二条 有限合伙

二.一 设立

二.一.1 各方同意根据《合伙企业法》及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共同设立一家有限合伙。

二.一.2 各方同意并承诺,为有限合伙登记注册之目的,将签署所需的全部文件,履行所需的全部程序。

二.一.3 有限合伙取得营业执照之日为有限合伙设立完成之日,即有限合伙成立日。

二.二 名称

二.二.1 有限合伙的名称为【有限合伙名称】(有限合伙)。

二.二.2 根据有限合伙的经营需要,经普通合伙人单方书面决定,可变更有限合伙的名称,但应在决定变更时书面通知有限合伙人,并办理相应的企业变更登记手续。

二.三 主要经营场所

二.三.1 有限合伙的主要经营场所为:【注册地址】。

二.三.2 根据有限合伙的经营需要,经普通合伙人单方书面决定,可变更有限合伙的主要经营场所,但应在决定变更时书面通知有限合伙人,并办理相应的企业变更登记手续。

二.四 目的

本有限合伙的目的是通过对直接或间接的股权投资或从事与股权相关的投资为主的投资事业,实现良好的投资效益,为合伙人创造满意的投资回报。

二.五 经营范围

有限合伙的经营范围为:【从事对未上市企业的投资,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投资以及不动产、资产担保的投资事业和相关咨询服务。】(以企业登记机关最终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准)。

二.六 期限

二.六.1 有限合伙的期限为首次募集完成之日起【5】年,根据有限合伙的经营需要,普通合伙人可独立决定将有限合伙的期限延长【两次】,每次延长【一年】;经普通合伙人提议并经合计持有有限合伙实缴出资额【二分之一以上】的有限合伙人同意,有限合伙的期限可继续延长。

二.六.2 有限合伙成立且首次募集完成之日起【3】年内为投资期,【普通合伙人可独立决定将有限合伙的投资期延长一年】。投资期内,有限合伙人应根据普通合伙人的要求向有限合伙缴付其认缴的出资;投资期届满之后,除为支付合伙费用、偿还有限合伙债务、进行跟进投资或根据投资期结束前已签署的投资协议、投资意向书、投资关键条款等的约定在投资期结束后180日内完成投资外,有限合伙人将无须履行其尚未完成的出资承诺。

二.六.3 投资期结束后至有限合伙期限届满的期间为管理及退出期(以下称“管理及退出期”);在管理及退出期内,普通合伙人应对投资组合公司进行价值增值,并及时将有限合伙对投资组合公司的投资进行变现;在管理及退出期内,有限合伙除对已有投资组合公司进行跟进投资外,不应投资于新的投资组合公司。

二.七 权力

二.七.1 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普通合伙人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拥有《合伙企业法》及本协议所规定的对于有限合伙事务的独占及排他的执行权,包括但不限于:

(1) 决定、执行有限合伙的投资及其他业务;

(2) 代表有限合伙取得、拥有、管理、维持和处分有限合伙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性资产、非投资性资产、知识产权等;

(3) 采取为维持有限合伙合法存续、以有限合伙身份开展经营活动所必需的一切行动;

(4) 开立、维持和撤销有限合伙的银行账户、证券账户,开具支票和其他付款凭证;

(5) 聘用专业人士、中介及顾问机构对有限合伙提供服务;

(6) 订立与有限合伙日常运营和管理有关的协议,包括但不限于管理协议;

(7) 为有限合伙的利益决定提起诉讼或应诉,进行仲裁,与争议对方进行妥协、和解等,以解决有限合伙与第三方的争议;

(8) 采取所有可能的行动以保障有限合伙的财产安全,减少因有限合伙的业务活动而对有限合伙、普通合伙人及其财产可能带来的风险;

(9) 根据国家税务管理规定处理有限合伙的涉税事项;

(10) 采取为实现合伙目的、维护或争取有限合伙合法权益所必需的其他符合法律规定和本协议约定的行动;

(11) 代表有限合伙对外签署、交付和执行文件。

二.七.2 在第2.7.1条规定基础上,全体合伙人在此特别同意并授权普通合伙人可对下列事项拥有独立决定权:

(1) 变更有限合伙的名称;

(2) 变更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

(3) 变更其委派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

(4) 按照2.6.1条或2.6.2条约定延长有限合伙的期限或投资期;

(5) 根据本协议约定向现有有限合伙人或新的有限合伙人继续募集资金;

(6) 按照本协议约定批准有限合伙人转让有限合伙权益或退出有限合伙,决定有限合伙权益的受让人;

(7) 对本协议进行不实质性减损有限合伙人既有利益的修改;

(8) 根据合伙人的变动情况修改本协议附件一;

(9) 处分有限合伙因正常经营业务而持有的不动产、知识产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10) 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人。

二.八 授权

二.八.1 全体有限合伙人通过签署本协议向普通合伙人进行一项不可撤销的特别授权,授权普通合伙人代表全体及任一有限合伙人在下列文件上签字:

(1) 本协议的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协议。当修改内容为本协议规定的合伙人决定事项之相关内容时,普通合伙人凭达到代表有限合伙实缴出资额约定数量的有限合伙人签署的合伙人会议决议或出具的书面同意文件即可代表有限合伙人签署;其他内容普通合伙人可直接代表有限合伙人签署。

(2) 有限合伙所有的企业登记/变更登记文件。

(3) 当普通合伙人担任有限合伙的清算人时,为执行有限合伙解散或清算相关事务而需签署的文件。

二.九 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

二.九.1 执行事务合伙人应以书面通知有限合伙的方式委派其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执行事务合伙人应确保其委派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独立执行有限合伙事务并遵守本协议约定。

二.九.2 执行事务合伙人可独立决定更换其委派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但更换时应书面通知有限合伙,并办理相应的企业变更登记手续。

二.九.3 有限合伙应将执行事务合伙代表的委派和变更情况及时通知有限合伙人。

二.十 合伙费用

二.十.1 有限合伙应直接承担的费用包括与有限合伙之设立、运营、终止、解散、清算等相关的下列费用:

(1) 开办费,即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及其他与组建本有限合伙有关的实体之组建、设立相关的费用,包括筹建费用,募集费用,因政府审批、备案及变更事项发生的费用,法律、会计等专业顾问费用等。开办费以【100万】元人民币为上限,超出部分由普通合伙人承担,或由有限合伙承担但从应付管理费中扣除;

(2) 所有因对拟投资目标公司的投资、持有、运营、出售而发生的法律、审计、评估及其他第三方费用,接待费;其中能够由拟投资目标公司承担的,普通合伙人应尽可能使拟投资目标公司承担;

(3) 有限合伙之财务报表及报告费用,包括制作、印刷和发送成本;

(4) 有限合伙的会计和税务顾问费用;

(5) 合伙人会议、顾问委员会会议费用;

(6) 政府部门对有限合伙,或对有限合伙的收益或资产,或对有限合伙的交易或运作收取的税、费及其它费用;

(7) 有限合伙的审计费用;

(8) 管理费;

(9) 诉讼费和仲裁费;以及

(10) 其他未列入上述内容,但一般而言不应被归入普通合伙人日常运营费用之内的费用。

二.十.2 有限合伙首次募集完成之前普通合伙人或其关联人垫付的开办费等费用,由有限合伙在首次募集完成后立即予以报销或返还。

二.十.3 作为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提供管理及其他服务的对价,各方同意,有限合伙在存续期限内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普通合伙人支付管理费。

二.十.4 投资期内,有限合伙按其总认缴出资额的【2】%/年向普通合伙人支付管理费,但有限合伙每次因投资项目退出而收回投资本金后,自该次收回投资本金后的下一个管理费支付期间开始,已收回的项目投资本金从管理费基数中扣除。管理及退出期内,有限合伙按合伙人实缴出资中已用于项目投资但尚未退出的投资成本(每年的支付标准以年度开始日之剩余投资成本为计算基础)的【2】%/年支付管理费。

二.十.5 管理费每年分【四次】支付,每次应当支付当年管理费用的【四分之一】。每次支付日为每个日历季度的首日(遇法定节假日则支付日期提前至此前最近一个工作日);首个支付期间为首次募集完成之日起至当季季末,按天计算,支付期限为首次募集完成后第二十个工作日之前;最后一个支付期间为有限合伙注销当季之首日至有限合伙注销之日,按天计算。

二.十.6 在有限合伙后续募集时接纳新的有限合伙人入伙或现有有限合伙人追加出资的情况下,普通合伙人有权对新增的认缴出资额追加收取自首次募集完成之日起的管理费。

二.十.7 有限合伙发生的下列费用由普通合伙人在管理费中列支:

(1) 管理有限合伙的管理团队的薪酬,包括工资、奖金和福利等费用;

(2) 与有限合伙的管理相关的办公场所租金、办公设施费用;

(3) 其他有限合伙日常运营经费,包括差旅费等。

普通合伙人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应收管理费的额度内指示有限合伙直接支出该等费用,并以之抵扣应付普通合伙人的管理费。管理费用由普通合伙人在本协议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包括但不仅限于普通合伙人及其聘用的成员的薪酬、福利、办公场所租金、差旅费用、需要普通合伙人支付的审计费及其他普通合伙人日常运营中产生的费用。

二.十.8 合伙费用由有限合伙支付。

第三条 合伙人及其出资

三.一 合伙人

三.一.1 有限合伙仅接纳一个普通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名称】。普通合伙人是一家注册在【 】的有限合伙企业,住所位于【 】。

三.一.2 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名称、住所如本协议附件一所列。本协议最初签署时,有限合伙人为【有限合伙人1】、【有限合伙人2】和【有限合伙人3】,首次募集完成后通过认缴有限合伙出资或受让有限合伙权益而入伙的有限合伙人经普通合伙人认定为“有限合伙人”后列入本协议附件一和合伙人名册,成为本协议的一方。【注:如果有限合伙人多于三家,请根据实际补充。】

三.二 认缴出资

三.二.1 有限合伙的总认缴出资额不应超过人民币【 1】亿元。

三.二.2 本协议生效且有限合伙成立之日为有限合伙的首次募集完成之日。

三.二.3 普通合伙人认缴不低于有限合伙总认缴出资额【1%】的出资,普通合伙人为维持此认缴出资比例,在首次募集完成后追加的认缴出资额由普通合伙人以向有限合伙发出书面通知的方式确定。

三.二.4 有限合伙设立时各合伙人的认缴出资额见本协议附件一。普通合伙人应根据有限合伙人及其认缴出资额的变化相应修改本协议附件一。

三.三 出资方式

所有合伙人之出资方式均为现金出资。

三.四 合伙人登记册

普通合伙人应在其经营场所置备合伙人登记册,登记各合伙人名称、住所、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及普通合伙人认为必要的其他信息,有限合伙人在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合理时限内有权查询与自身有关的登记信息并要求普通合伙人出具出资证明;普通合伙人并应根据上述信息的变化情况随时更新合伙人登记册。

三.五 缴付出资

三.五.1 有限合伙成立后【10】个工作日内,各合伙人应分别缴付其认缴出资额的【100】%作为首期出资(“首期出资”)。

三.五.2 首次出资之后的各期出资按照如下进度缴付:

有限合伙成立后【10】个工作日内,各合伙人应分别缴付其认缴出资额的【100】%作为首期出资(“首期出资”)。今后是否分期支付根据实际情况而定后并由合伙人大会二分之一通过执行。

三.五.3 如在特殊情况下有限合伙发生紧急资金需求,普通合伙人可向有限合伙人发出临时缴资通知,要求各有限合伙人按临时缴资通知的要求缴付出资。

三.五.4 合伙人缴付首期出资后,从有利于有限合伙的角度考虑,普通合伙人可决定缩小有限合伙规模,停止接受后续出资;在此种情况下,普通合伙人应将缩小有限合伙规模的情况书面通知各有限合伙人。

三.五.5 经有限合伙人事先书面同意,普通合伙人可独立决定将本协议约定的有限合伙可分配资金直接抵作合伙人对有限合伙的后续出资;普通合伙人应在进行上述操作前书面通知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应于收到书面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是否同意,如有限合伙人未在上述期限内回复意见,视为该有限合伙人不同意按此操作。有限合伙人同意按此执行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相关的可分配资金应被视为已作为后续出资缴付至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应向有限合伙人签发相应的出资证明书。

三.六 逾期缴付出资

三.六.1 若任何有限合伙人未能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足额缴付出资,普通合伙人可以独立判断并认定该有限合伙人违反了本协议,从而认定其为违约合伙人。

三.六.2 若任何有限合伙人就其首次出资违约,普通合伙人有权将该有限合伙人除名;若任何有限合伙人就其任何一次首次出资后的出资违约,则普通合伙人可要求违约合伙人按如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1) 自付款日之次日起就逾期缴付的金额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向有限合伙支付逾期出资违约金。自付款日之次日起【30】日内为“宽限期”,违约合伙人应在宽限期内履行缴付出资的义务,并支付本款规定的违约金。普通合伙人将向违约合伙人发出敦促其缴资的书面通知,但违约合伙人缴付出资和支付违约金不以普通合伙人的书面通知为前提条件。

(2) 违约合伙人除需支付违约金外,就因其违约行为给有限合伙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1)有限合伙因未能按期履行投资义务、支付费用和偿还债务而对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所受到的损失;2)有限合伙向违约合伙人追索违约金、赔偿金、滞纳金等所发生的仲裁等司法程序费用及合理的律师费。普通合伙人有权独立决定从该违约合伙人未来应被返还的出资本金和/或可获得的可分配收入中直接扣除本款规定的赔偿金。

(3) 若违约合伙人未能在宽限期内履行缴付出资义务,则普通合伙人有权独立决定:

a) 该违约合伙人无权再作为合伙人缴付后续出资,违约合伙人对本协议项下所有由有限合伙人同意的事项均失去表决权并不应被计入表决基数(但,《合伙企业法》或本协议规定必须由所有合伙人全体一致同意的事项除外),但违约合伙人仍应按其最初的认缴出资额分担合伙费用,且代表该违约合伙人的顾问委员会成员(如有)应被视为自动去职。

b) 普通合伙人有权将违约合伙人应缴未缴的认缴出资额(“欠缴出资额”)在守约合伙人之间按其当时的实缴出资额比例分配,或接纳新的有限合伙人履行违约合伙人的后续出资承诺,或相应缩减有限合伙的总认缴出资额。以及

c) 自违约合伙人未按约定的付款日缴付当次出资之日起,该违约合伙人无权要求有限合伙返还其已缴纳的出资,且若有限合伙有现金分配,作为分配比例计算依据的该违约合伙人的实缴出资额中应减去:1)本第3.6.2条(1)、(2)项下应付而未付的违约金或赔偿金(如有);2)其他因其违约行为引起且经普通合伙人判定合理的费用。普通合伙人有权保留全部应返还出资本金和应分配给该违约合伙人的现金,所保留的现金用于支付违约合伙人应分担的合伙费用、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其他因其违约行为引起且经普通合伙人判断合理的费用。

d) 自违约合伙人未按约定的付款日缴付当次出资之日起至有限合伙清算之前,经普通合伙人提议并经合计持有有限合伙二分之一以上实缴出资额的有限合伙人同意,有限合伙可决定强制该违约合伙人退伙,违约合伙人于收到关于强制其退伙的通知之日退出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应向违约合伙人返还按照如下方法计算的财产份额并在有可分配现金的情况下支付给该违约合伙人:返还财产份额等于违约合伙人尚未收回的实缴出资额中扣除按照本协议约定已用于分摊合伙费用、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后的部分;为本条之目的,若违约合伙人拒不受领前述财产份额的返还,普通合伙人有权将其提存,提存的所有费用均从前述可返还的财产份额中列支。

三.六.3 尽管有第3.6.2条约定,但如未按约定缴资的有限合伙人在宽限期结束之日或之前支付了当期应缴出资和应付违约金,则视同守约合伙人。

三.六.4 第3.6.2条规定的违约金作为有限合伙的其他收入,不应计为支付该违约金之有限合伙人的出资额。

三.六.5 对于有限合伙人在缴付出资方面发生的违约,普通合伙人从有利于有限合伙的角度独立决定采取第3.6.2条所述措施,或直接选择采取下列措施:

(1) 直接启动仲裁程序向违约合伙人追索1)欠缴出资额;2)自付款日起就欠缴出资额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逾期出资违约金;以及3)有限合伙因仲裁程序及其他司法程序所发生的包括合理的律师费在内的所有费用。

(2) 与违约合伙人就违约追责之事宜达成本协议所规定的追责方式之外的和解方案。

三.七 出质禁止

未经普通合伙人事先书面同意,任何合伙人均不得将其持有的有限合伙权益出质。

第四条 普通合伙人

四.一 执行事务合伙人

四.一.1 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1) 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机构;

(2) 经有限合伙人全体一致同意接纳为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

四.一.2 符合上述第4.1.1条规定条件的人士当然担任有限合伙之执行事务合伙人,且有限合伙仅可在普通合伙人退伙、被除名及依本协议约定转让权益时接纳新的普通合伙人;合伙人签署本协议即视为【普通合伙人名称】被选定为有限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四.二 执行合伙事务

四.二.1 普通合伙人为有限合伙之执行事务合伙人,普通合伙人排他性的拥有有限合伙及其投资业务以及其他活动之管理、控制、运营、决策的全部权力,该等权力由普通合伙人直接行使或通过其委派的代表行使。

四.二.2 普通合伙人有权以有限合伙之名义,在其自主判断为必须、必要、有利或方便的情况下,为有限合伙缔结合同及达成其他约定、承诺,管理及处分有限合伙之财产,以实现有限合伙之经营宗旨和目的。

四.三 管理团队

四.三.1 普通合伙人应聘请管理团队向有限合伙提供投资项目管理和行政事务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投资项目的调查、分析、投资谈判和投资架构安排、项目投资和项目公司的管理、制定投资项目退出方案,以及代替普通合伙人代表有限合伙签署并提交某些文件等。

四.四 普通合伙人之行为对有限合伙的约束力

普通合伙人及其委派的代表为执行合伙事务所作的全部行为,包括与任何第三人进行业务合作及就有关事项进行交涉,均对有限合伙具有约束力。

四.五 无限责任

普通合伙人对于有限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四.六 普通合伙人的财产权利

普通合伙人对于其认缴的有限合伙出资,享有与有限合伙人相同的财产权利以及按照本协议约定取得绩效收益的权利。

四.七 利益冲突和关联交易

有限合伙人在此同意并认可,尽管本有限合伙和普通合伙人以及他们的股东、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会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进行,但在日常业务中仍可能与本有限合伙的利益产生冲突。普通合伙人将善意公正地管理、解决这些利益冲突。普通合伙人在上述前提下从事的及关联基金从事的投资及投资管理活动不应被视为从事与本有限合伙相竞争的业务或被视为对本协议有任何违反。

四.八 违约处理办法

普通合伙人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有限合伙谋求利益。若因普通合伙人存在法律规定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致使有限合伙受到损害或承担债务、责任,普通合伙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九 责任的限制

四.九.1 普通合伙人及其关联人不应被要求返还任何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本金,亦不对有限合伙人的投资收益保底;所有本金返还及投资回报均应源自有限合伙的可用资产。

四.九.2 普通合伙人及其管理人员、雇员及普通合伙人聘请的代理人、顾问等人士为履行其对有限合伙的各项职责、处理有限合伙委托事项而产生的责任及义务均及于有限合伙。如普通合伙人上述人士因履行职责或办理受托事项遭致任何索赔、诉讼、仲裁、调查或其他法律程序,有限合伙应补偿各该人士因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和费用,除非该等损失、费用以及相关的法律程序是由于各该人士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引起。除非由于违法、欺诈、故意、重大过失行为,普通合伙人及其管理人员、雇员不应对因其作为或不作为所导致的有限合伙的损失负责

四.十 免责保证

各合伙人同意,普通合伙人、管理团队、及普通合伙人的股东、合伙人、董事、雇员、关联人、代理人、顾问等人士为履行其对有限合伙或普通合伙人在本协议项下的各项职责、处理有限合伙委托事项而产生的责任及义务均及于有限合伙。如普通合伙人及上述人士因履行职责或办理受托事项遭致任何索赔、诉讼、仲裁、调查或其他法律程序,或遭受损失、承担费用、罚款,有限合伙应补偿各该人士因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和费用,除非有证据证明该等损失、费用以及相关的法律程序是由于各该人士存在法律规定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所引起。

四.十一 普通合伙人除名及更换

四.十一.1 因普通合伙人存在法律规定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致使有限合伙受到重大经济损失或承担有限合伙无力偿还或解决的重大债务、责任时,有限合伙可按照第4.12.2规定的程序将普通合伙人除名。

四.十一.2 普通合伙人除名应履行如下程序:

(1) 经本协议约定的仲裁程序,仲裁机构裁决普通合伙人存在第4.12.1条规定的可被除名的情形;

(2) 上述裁决作出后【120】日内合伙人会议就普通合伙人除名作出决议。

四.十一.3 合伙人在作出将普通合伙人除名之决定同时,经全体有限合伙人同意可决定接纳新的普通合伙人,否则有限合伙进入清算程序。

四.十一.4 普通合伙人更换应履行如下程序:

(1) 合伙人在决定将普通合伙人除名之同时作出接纳新的普通合伙人之决定;

(2) 新的普通合伙人签署书面文件确认同意受本协议约束并履行本协议规定的应由普通合伙人履行的职责和义务。

自第4.12.2条所述程序全部履行完毕之日起,普通合伙人退出有限合伙,停止执行有限合伙事务并向合伙人同意接纳的新的普通合伙人交接有限合伙事务。

第五条 有限合伙人和顾问委员会

五.一 有限责任

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有限合伙债务承担责任。

五.二 不得执行合伙事务

五.二.1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有限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任何有限合伙人均不得参与管理或控制有限合伙的投资业务及其他以有限合伙名义进行的活动、交易和业务,或代表有限合伙签署文件,或从事其他对有限合伙形成约束的行为。

五.二.2 有限合伙人行使除名、更换、选定普通合伙人权利时,应遵守本协议的明确规定。

五.二.3 本协议所有规定均不构成有限合伙人向有限合伙介绍投资的责任或对有限合伙人其他投资行动的限制。有限合伙人行使本协议规定的任何权利均不应被视为构成有限合伙人参与管理或控制有限合伙的投资或其他活动,从而引致有限合伙人被认定为根据法律或其他规定需要对有限合伙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

五.三 有限合伙人的陈述和保证

五.三.1 有限合伙人在此承诺和保证:

(1) 其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实体或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 其签订本协议已按其内部程序作出有效决议并获得充分授权(如适用),代表其在本协议上签字的人为其合法有效的代表;

(3) 签订本协议不会导致其违反法律法规、其章程(如适用)、对其具有法律约束效力的任何规定或其在其他协议项下的义务;

(4) 除已向普通合伙人披露并为普通合伙人所接受的情形外,其系为自己的利益持有有限合伙权益,该等权益之上不存在委托、信托或代持关系,未经普通合伙人同意,有限合伙存续期间该等情况不会发生变化;

(5) 【其已获得普通合伙人此前向其提交的私募备忘录及其他募集文件并仔细阅读了该等文件的内容】,尤其是其中的风险提示内容,其理解参与本有限合伙可能承担的风险并有能力承担该等风险;

(6) 其系根据自己的独立意志判断决定参与本有限合伙,其认缴有限合伙出资并不依赖于普通合伙人或管理团队提供的法律、投资、税收等建议;

(7) 其已仔细阅读本协议并理解本协议条款之确切含义,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形;

(8) 其缴付至有限合伙的出资来源合法;

(9) 其向有限合伙和普通合伙人提交的有关其主体资格和法律地位的资料或信息真实、准确,如该等资料或信息方式变化,其将毫不迟疑的通知普通合伙人。

五.三.2 有限合伙人违反上述承诺和保证事项的,将被普通合伙人认定为违约合伙人,违约合伙人除适用第5.4.2条、10.4.2条的约定外,如因其违约行为给有限合伙造成损失,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五.四 顾问委员会

五.四.1 普通合伙人在首次募集完成后合理时间内组建顾问委员会,顾问委员会由普通合伙人邀请的有限合伙人代表产生。普通合伙人的代表担任顾问委员会主席,主席无表决权,负责组织召开顾问委员会会议。

五.四.2 顾问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通知普通合伙人的方式辞职,并在其所代表的有限合伙人(如适用)发生下列情况时该成员视为自动去职:1)该有限合伙人成为违约合伙人; 2)顾问委员会除该成员之外过半数成员表决认为该成员不适宜担任委员,普通合伙人已将此事书面通知该有限合伙人。在上述情形发生的情况下,普通合伙人有权安排其他有限合伙人代表接替去职委员。

五.四.3 顾问委员会审议、批准如下事项:

(1) 有限合伙与关联基金之间涉及利益冲突的交易;

(2) 对有限合伙的投资组合公司的价值评估原则;

(3) 对同一投资组合公司的投资额超过有限合伙总认缴出资额【20】%以上的投资;

(4) 其他本协议约定的应由顾问委员会同意的事项。

五.四.4 对于顾问委员会所议事项,有表决权的成员一人一票。

五.四.5 顾问委员会会议通知期为【5】个工作日。成员参与会议即可视为其放弃任何关于通知期的要求。

五.四.6 顾问委员会会议可以采取现场会议、电话会议或通讯表决方式进行。过半数有表决权成员参与的会议方为有效会议,会议通过决议由与会有表决权的成员过半数通过。

五.四.7 在普通合伙人认为必要的情况下,可就有限合伙的投资策略、投资机会及有限合伙运营相关的其他事项征求顾问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对于该等意见和建议,普通合伙人应予以慎重考虑;但,普通合伙人并无义务必须依顾问委员会之意见行事。尽管有前述约定,顾问委员会及其成员在任何意义上均不应被视为参与有限合伙事务的管理及执行,其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以有限合伙之名义开展活动或进行可能对有限合伙构成约束力的行为。

五.四.8 各合伙人确认,顾问委员会成员对有限合伙不负有受托义务;因为该等成员在担任有限合伙之顾问委员会成员之外另有职责,故不应被要求以固定比例的时间参与顾问委员会事务;亦不应被限制进行与有限合伙有竞争的业务或活动,除非其自身尚存在本协议之外的其他限制。

五.四.9 顾问委员会成员参与顾问委员会工作不领酬金,但会议相关的费用应由有限合伙承担。

五.五 有限合伙人地位平等

所有有限合伙人在本有限合伙协议项下的权利没有优先与劣后之分,在收回投资及获取有限合伙可能分配的其他财产方面,任何有限合伙人均不拥有比其他任何有限合伙人优先的地位。

五.六 身份转换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符合本协议关于接纳普通合伙人或普通合伙人退伙的约定,有限合伙人不能转变为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亦不能转变为有限合伙人。

第六条 投资业务

六.一 投资目标

有限合伙重点【投资运作主体在中国或与中国本土应用密切相关的项目,以及具备创新特质的早期项目和具备快速成长潜力的扩张期项目。】

六.二 投资管理

为了提高投资决策的专业化程度和操作质量,普通合伙人设投资委员会,其成员由普通合伙人独立决定。投资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为向普通合伙人提出支持或否决有关对投资组合公司的投资的收购或出售的意见。投资委员会向普通合伙人负责。

六.三 投资限制

六.三.1 有限合伙对同一投资组合公司进行超过有限合伙总认缴出资额【30】%的投资,需按照本协议第5.4.3条由顾问委员会进行批准。

六.三.2 有限合伙不得投资于【房地产,不得从事证券二级市场上买卖流通股股份的交易(“证券交易”)】,但是前述证券交易不包括有限合伙在从所投资项目退出时进行的证券交易以及通过大宗交易或者协议转让等中国法律和相关证券监管机构所允许的方式从非散户手中购买上市公司的股份、认购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和配售的股份等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其他证券交易行为,不得进行使有限合伙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六.三.3 本有限合伙不得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六.四 举债限制

除非在等待有限合伙人缴付出资的过程中进行短期借*,有限合伙不得举债。

六.五 现金管理

有限合伙的全部现金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待投资、待分配及费用备付的现金,应以临时投资方式进行管理。

六.六 共同投资政策

普通合伙人可能向一个或多个有限合伙人提供共同投资的机会。

第七条 资本账户、收益分配与亏损分担

七.一 资本账户

七.一.1 有限合伙之会计账簿中应为每一合伙人建立一个资本账户。于每一季度的最后一日,每一合伙人的资本账户余额根据当期的变化情况应进行调整:

(1) 下列项目应记为资本账户的增项:1)有限合伙收益中该合伙人应得的份额;及2)该合伙人所缴付的出资额。

(2) 下列项目应记为资本账户的减项:1)合伙人提取的已分配的现金或实物分配的价值;2)该合伙人所分担的有限合伙亏损。

七.一.2 合伙人之资本账户并应根据本协议规定的其他特别约定进行进一步的调整。

七.二 收益分配与亏损分担的原则

七.二.1 有限合伙项目投资收入按本协议第7.3.2条的约定进行分配。

七.二.2 有限合伙项目投资收入以外的可分配资金,按照本协议的相关约定在合伙人之间分配。

七.二.3 受限于本协议第5.1条约定,本协议第2.10条约定的合伙费用由所有合伙人根据认缴出资额按比例分担,有限合伙的亏损由所有合伙人根据认缴出资额按比例分担。

七.三 取得现金收入时的分配

七.三.1 除非本协议另有规定,有限合伙经营期间取得的可分配资金一般不用于再投资,应于取得之后尽快进行分配。

七.三.2 对于有限合伙可分配资金中的项目投资收入,【首先在所有合伙人之间分配,直至每个合伙人均收回其实缴出资额;如有余额,先留存10%盈利存放在基金池里用于再投资,剩余部分盈利则按有限合伙人80%、普通合伙人20%的比例分配;有限合伙人应得部分在有限合伙人之间根据其实缴出资额按比例分配。】

七.三.3 有限合伙的临时投资收益,应在所有合伙人之间根据其实缴出资额按比例分配,并直接冲抵该合伙人已分担或将要分担的合伙费用。

七.三.4 因违约合伙人逾期缴付出资而向有限合伙支付的违约金,计为有限合伙的其他收入,在守约合伙人之间根据其实缴出资额按比例分配。

七.三.5 后续认缴人根据本协议第10.1.5条约定支付的利息在该次后续募集之前的合伙人之间根据其实缴出资额按比例分配。

七.三.6 普通合伙人收到的费用收入应首先用于抵消有限合伙对该项投资计划的支出,结余部分应用于冲抵有限合伙应向普通合伙人支付的管理费。

七.四 非现金收入分配

七.四.1 在有限合伙清算完毕之前,普通合伙人应尽其合理努力将有限合伙的投资变现、避免以非现金方式进行分配;但如无法变现或普通合伙人独立判断认为非现金分配更符合全体合伙人的利益,则普通合伙人有权以非现金方式进行分配。非现金分配时,如所分配的非现金资产为公开交易的有价证券,以自作出分配决定之日前15个证券交易日内该等有价证券的平均交易价格确定其价值;对于其他非现金资产,除非超过一半的顾问委员会成员同意普通合伙人确定的价值,普通合伙人应聘请独立的第三方进行评估从而确定其价值。如超过一半的顾问委员会成员同意普通合伙人确定的价值,则以此价值为准。

七.四.2 普通合伙人按照本第7.4条向合伙人进行非现金分配时,视同对项目投资已经进行处置,根据确定的价值按照第7.3条规定的原则和顺序进行分配。

七.四.3 有限合伙进行非现金分配时,普通合伙人应负责协助各合伙人办理所分配资产的转让登记手续,并协助各合伙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受让该等资产所涉及的信息披露义务;接受非现金分配的有限合伙人亦可将其分配到的非现金资产委托普通合伙人按其指示进行处分,具体委托事宜由普通合伙人和相关的有限合伙人另行协商。

七.五 所得税

根据《合伙企业法》之规定,有限合伙并非所得税纳税主体,合伙人所获分配的资金中,在投资成本收回之后的收益部分,由各伙人自行申报缴纳所得税。

第八条 会计及报告

八.一 记账

普通合伙人应当在法定期间内维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反映有限合伙交易项目的会计账簿,作为向有限合伙人提交财务报表的基础依据。

八.二 会计年度

有限合伙的会计年度与日历年度相同;首个会计年度自有限合伙成立之日起到当年的12月31日。

八.三 审计

有限合伙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后,由独立审计机构对有限合伙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首次募集完成后,审计机构由普通合伙人从具有较高声誉的会计师事务所中选定。

八.四 季度经营报告

普通合伙人于首次募集完成后第一个完整季度结束时起,每季度结束后【60】日内应向有限合伙人提交季度经营报告,内容为该季度未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有限合伙所有已完成投资项目的清单。

八.五 年度报告

八.五.1 在首次募集完成当年之后的每一年度,普通合伙人应于每年度结束后【90】日内召开一次有限合伙年度会议,并向有限合伙人提交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1) 上一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2) 有限合伙所有已完成投资项目的清单。

八.六 查阅会计账簿

有限合伙人在提前【5】天书面通知的前提下,有权在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合理时限内亲自或委托代理人为了与其持有的有限合伙权益相关的正当事项查阅及复印有限合伙的会计账簿,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有限合伙人在行使本条项下权利时应遵守有限合伙不时制定或更新的保密程序和规定。

八.七 保密信息

对于受有限合伙与投资组合公司达成之保密协议限制或由于法律法规限制不能披露的信息,普通合伙人无需向有限合伙人提供。

第九条 合伙人会议

九.一 年度会议和临时会议

九.一.1 有限合伙每年召开一次年度会议,年度会议由普通合伙人经提前【20】日向有限合伙人发出会议通知而召集,其内容为沟通信息及普通合伙人向有限合伙人进行年度报告。年度会议不应讨论有限合伙潜在投资项目,并且有限合伙人不应通过此会议对有限合伙的管理及其他活动施加控制。

九.一.2 本协议约定须由合伙人同意的事项,可以采取合伙人出具书面文件的形式表达意见,也可以举行临时合伙人会议由合伙人在会议上表决的方式表达意见。有限合伙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的,会议召集人提前【15】日向全体合伙人发出会议通知,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进行讨论。

九.二 会议召集和召开

九.二.1 年度会议和临时会议的会议通知应为书面形式,且应至少包含如下内容:

(1) 会议的时间、地点;

(2) 会议议程和相关资料;

(3) 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九.二.2 临时会议讨论解散有限合伙、普通合伙人向非关联人转让有限合伙权益等事项时,应由普通合伙人召集会议。经合计持有有限合伙实缴出资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有限合伙人提议并提前【30】日书面通知全体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可就除名普通合伙人及接纳新的普通合伙人事项召集临时合伙人会议;经全体有限合伙人参加会议并全体一致同意,可通过除名普通合伙人及接纳新的普通合伙人之决议。

九.二.3 临时会议可以由合伙人以现场或电话会议、视频会议中一种或几种全体参会合伙人均可有效获取信息的方式参加并表决,对于属普通合伙人召集临时会议讨论的事项,普通合伙人亦可决定不召集会议,而以书面形式征求有限合伙人意见,有限合伙人应在收到该等书面文件后【15】日内书面回复。未以任何方式参加会议或未在约定期限内回复意见的合伙人视为对会议讨论事项投弃权票并从表决权总数中减去相应份额。

九.二.4 合伙人会议讨论事项,除本协议有明确约定的外,应经普通合伙人和持有有限合伙【二分之一以上】实缴出资额的有限合伙人通过方可做出决议。

九.二.5 尽管有本第九条关于合伙人会议通知期的约定,但合伙人可免予执行本条规定的会议提前通知期限。合伙人或其代理人出席合伙人会议则视为同意免予执行本协议规定的通知期限。

第十条 后续募集、权益转让及退伙

十.一 后续募集

十.一.1 普通合伙人依本条获得授权,在有限合伙完成首次募集后向现有有限合伙人或新的认缴人(“后续认缴人”)进行一次或数次后续募集。

十.一.2 下列条件全部满足之日,为后续募集的交割日:

(1) 后续认缴人经普通合伙人批准入伙;

(2) 后续认缴人已签署书面文件确认其同意受本协议或其修订版本约束;

(3) 普通合伙人宣布该次后续募集完成。

十.一.3 普通合伙人根据本第十条规定进行后续募集时,可独立决定接纳后续认缴人入伙。

十.一.4 后续认缴人应在后续募集交割日后【5】个工作日内缴清其首期出资,其首期出资的计算方式为:首期出资额=该后续认缴人的认缴出资额×[(本次后续募集之前的合伙人的总实缴出资额-有限合伙已用于项目投资并且已退出的实缴出资额)÷(本次后续募集之前的合伙人的认缴出资总额-有限合伙已用于项目投资并且已退出的实缴出资额)]。后续认缴人不参与有限合伙已退出项目的分配,其首期出资亦不计入已退出项目的投资成本;后续认缴人应就其首期出资额向有限合伙支付自首次募集完成后首个付款日至该后续认缴人实际缴清出资之日按照同期银行*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如普通合伙人根据其独立判断认为符合有限合伙的最大利益,普通合伙人有权决定放弃上述利息;该等利息不计入该后续认缴合伙人的实缴出资额。该后续认缴人按照上述约定缴付出资、支付利息后,普通合伙人应调整合伙人名册中各合伙人的实缴出资额比例,在计算时,此前的有限合伙人在已退出投资项目中已经收回的投资本金从该等有限合伙人的实缴出资额中扣除。

十.一.5 后续认缴人按照第10.1.4条缴付出资后,普通合伙人应认定该后续认缴人成为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并在有限合伙的合伙人登记册上登记、依法办理相应的企业变更登记手续。

十.二 有限合伙人权益转让

十.二.1 未经普通合伙人同意,有限合伙人不应以其他任何方式转让其在有限合伙当中的任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对于出资及接受分配的权利。不符合本协议规定之权益转让可能导致普通合伙人认定该转让方为违约合伙人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十.二.2 拟转让有限合伙权益的有限合伙人(“转让方”)申请转让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有限合伙权益的,当下列条件全部满足时方为一项“有效申请”:

(1) 权益转让不会导致有限合伙违反《合伙企业法》或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由于转让导致有限合伙的经营活动受到额外的限制;

(2) 拟议中的受让方(“拟议受让方”)已向普通合伙人提交关于其同意受本协议约束及将遵守本协议及转让方与普通合伙人签订的关于认缴本有限合伙出资的入伙协议的约定、承继转让方全部义务的承诺函,以及普通合伙人认为适宜要求的其他文件、证件及信息;

(3) 转让方或拟议受让方已书面承诺承担该次转让引起的有限合伙及普通合伙人所发生的所有费用。

若普通合伙人根据其独立判断认为拟议中的转让符合有限合伙的最大利益,则可决定放弃本第10.2.2条(2)-(3)项规定的一项或数项条件,认可一项有关有限合伙权益转让的申请为“有效申请”。

十.二.3 当一项有关有限合伙权益转让的申请成为有效申请时,普通合伙人有权并且应当独立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但如果拟议受让方为转让方的关联人且转让方为拟议受让方之后续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般情况下普通合伙人应予同意。

十.二.4 对于普通合伙人同意转让的有限合伙权益,同等条件下转让方以外的其他守约合伙人享有优先受让权。普通合伙人应就权益转让事宜向全体有限合伙人发出书面通知,该等书面通知发出后【30】日内其他守约合伙人有权经书面通知普通合伙人行使优先受让权,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守约合伙人之间按照实缴出资额比例确定受让份额;上述【30】日期限内守约合伙人未行使全部或部分优先受让权的,对于剩余的拟转让有限合伙权益,转让方可向拟议受让方转让。

十.三 普通合伙人权益转让

十.三.1 除依照本协议之明确规定进行的转让,普通合伙人不应以其他任何方式转让其在有限合伙当中的任何权益。

十.三.2 如普通合伙人出现其被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法律规定当然退伙的情形,为使有限合伙存续确需转让其权益,且受让人承诺承担原普通合伙人之全部责任和义务,经其他合伙人一致书面同意方可转让,否则有限合伙进入清算程序。

十.三.3 普通合伙人可独立决定将其持有的有限合伙权益转让其关联人;经合计持有有限合伙总实缴出资额【二分之一】以上的有限合伙人同意,普通合伙人可将其持有的有限合伙权益转让给非关联人。

十.三.4 若根据本协议第4.9条的规定有限合伙决定将原普通合伙人强制除名并全体一致决定接纳新的普通合伙人,则原普通合伙人应向新的普通合伙人转让其持有的全部有限合伙权益,并且转让价格应由普通合伙人和受让方商定,当无法商定时,由普通合伙人及受让方均接受的独立第三方进行评估确定。

十.四 有限合伙人退伙

十.四.1 有限合伙人可依据本协议约定转让其持有的有限合伙权益从而退出有限合伙,除此之外,有限合伙人不得提出退伙或提前收回投资本金的要求。

十.四.2 如有限合伙人为满足法律、法规及有权机关的监管规定的变化而不得不提出退伙,或有限合伙人被认定为违约合伙人、经普通合伙人独立判断该有限合伙人退出有限合伙将更有利于有限合伙的整体利益,普通合伙人有权决定该有限合伙人退伙。

十.四.3 有限合伙人发生下列情形时,当然退伙:

(1)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2) 持有的有限合伙权益被法院强制执行;

(3) 自然人有限合伙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

(4) 发生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被视为当然退伙的其他情形。

有限合伙人依上述约定当然退伙时,有限合伙不应因此解散。

十.四.4 有限合伙人依第10.4.2条、10.4.3条规定退伙的,对于该有限合伙人拟退出的有限合伙权益,其他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参照本协议第10.2.4条规定享有和行使优先受让权;其他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放弃优先受让权的,普通合伙人可安排第三方受让该等有限合伙权益,或决定有限合伙总认缴出资额相应减少。

十.五 普通合伙人退伙

十.五.1 普通合伙人在此承诺,除非本协议另有明确约定,在合伙企业按照本协议约定解散或清算之前,普通合伙人始终履行本协议项下的职责;在有限合伙解散或清算之前,不要求退伙,不转让其持有的有限合伙权益;其自身亦不会采取任何行动主动解散或终止。

十.五.2 普通合伙人发生下列情形时,当然退伙:

(1)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2) 持有的全部有限合伙权益被法院强制执行;

(3) 发生根据《合伙企业法》适用于普通合伙人的规定被视为当然退伙的其他情形。

十.五.3 普通合伙人依上述约定当然退伙时,除非有限合伙立即接纳了新的普通合伙人,否则有限合伙进入清算程序。

第十一条 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

十一.一 适用法律

本协议的有效性、解释和履行适用中国法律。

十一.二 争议解决

十一.二.1 因本协议引起的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首先应由相关各方之间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相关各方不能协商解决,则应提交【】仲裁委员会,按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仲裁解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相关各方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庭有裁决,仲裁费应由败诉一方负担。败诉方还应补偿胜诉方的律师费等支出。

十一.二.2 因解释和履行本协议而发生任何争议或任何争议正在进行仲裁时,除争议的事项外,本协议双方仍应继续行使各自在本协议项下的其他权利并履行各自在本协议项下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解散和清算

十二.一 解散

十二.一.1 当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发生时,有限合伙应被解散并清算:

(1) 普通合伙人提议并经合计持有有限合伙【】以上实缴出资额的守约合伙人表决同意解散;

(2) 有限合伙存续期限届满;

(3) 根据普通合伙人判断,本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无法实现;

(4) 普通合伙人被除名或根据本协议约定退伙且有限合伙没有接纳新的普通合伙人;

(5) 有限合伙人一方或数方严重违约,致使普通合伙人判断有限合伙无法继续经营;

(6) 有限合伙被吊销营业执照;

(7) 出现《合伙企业法》及本协议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

十二.二 清算

十二.二.1 清算人由普通合伙人担任。

十二.二.2 在确定清算人以后,所有有限合伙未变现的资产由清算人负责管理,但如清算人并非普通合伙人,则普通合伙人有义务帮助清算人对未变现资产进行变现。

十二.二.3 清算期不超过一年,清算期结束时未能变现的非现金资产按照本协议第七条约定的分配原则进行分配。

十二.三 清算清偿顺序

十二.三.1 有限合伙到期或终止清算时,合伙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进行清偿及分配:

(1) 支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如有);

(2) 缴纳所欠税款;

(3) 清偿有限合伙债务;

(4) 根据本协议第七条约定的分配原则和程序在所有合伙人之间进行分配。

其中对第(1)、(2)两项必须以现金形式进行清偿,如现金部分不足则应增加其他资产的变现。第(3)项可与债权人协商清偿方式。

十二.三.2 有限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的,由普通合伙人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十三条 其他

十三.一 通知

十三.一.1 本协议项下任何通知、要求或信息传达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交付或发送至下列地址,即为完成发送或送达:

(1) 给有限合伙的通知发送至:

地址: 【 】 传真: 【 】 电话: 【 】 收件人: 【 】

(2) 给普通合伙人的通知发送至:

地址: 【 】 传真: 【 】 电话: 【 】 收件人: 【 】

(3) 给各有限合伙人的通知发送至其另行通知普通合伙人的地址。

任何人可随时经向有限合伙发出通知而变更地址。

十三.一.2 除非有证据证明其已提前收到,否则:

(1) 在派专人交付的情况下,通知于送至第13.1.1条所述的地址之时视为送达;

(2) 在通过邮资预付的挂号邮件、航空邮件或快递发出的情况下,通知于邮寄后10个工作日视为送达;及

(3) 在以传真发送的情况下,通知于发件人传真机记录传输确认时视为送达。

十三.二 不可抗力

十三.二.1 “不可抗力”指在本协议签署后发生的、本协议签署时不能预见的、其发生与后果无法避免或克服的、直接妨碍任何一方全部或部分履约的所有事件。上述事件包括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重大法律变更或政策调整。一方缺少资金非为不可抗力事件。

十三.二.2 如果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影响一方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则在不可抗力造成的延误期内中止履行,而不视为违约。宣称发生不可抗力的一方应迅速书面通知其他方,并在其后的15天内提供证明不可抗力发生及其持续的充分证据。

十三.二.3 如果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受影响的有限合伙人应立即与普通合伙人协商(如受影响的是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应立即与其他合伙人协商),以找到公平的解决办法,并且应尽一切合理努力将不可抗力的后果减小到最低限度。

十三.三 全部协议

本协议构成全体合伙人之间的全部协议,取代此前所达成的所有关于有限合伙的约定、要约、承诺或备忘录等有关资金募集及设立的口头及书面的协议。

十三.四 修改协议

(1) 本协议修改时,当修改内容为本协议规定的需要有限合伙人同意事项之相关内容时,经符合约定数量的合伙人签署合伙人会议决议或出具同意的书面文件后普通合伙人即可进行修订;其他内容在不影响有限合伙人的实质性经济和法律权利的前提下,普通合伙人可独立决定进行修订。普通合伙人签署本协议的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协议后,应通知有限合伙人。

(2) 根据上述第13.4(1)条修改并签署的本协议的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协议应为本协议的补充或替代本协议之全部,对全体合伙人及有限合伙有效。

十三.五 可分割性

如本协议的任何条款或该条款对任何人或情形适用时被认定无效,其余条款或该条款对其他人或情形适用时的有效性并不受影响。

十三.六 保密

本协议各方均应对因协商、签署及执行本协议而了解的其他各方的商业秘密承担最高级别的保密责任。有限合伙人并应对其通过报告、合伙人会议及其他方式所了解到的有限合伙及其普通合伙人、项目投资和投资组合公司的商业、法律、财务等信息承担最高级别的保密责任,未经普通合伙人事先书面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人或公众泄露也不得从中牟利。

十三.七 语言和签署文本

十三.七.1 本协议用中文书就,本协议中关于数额的“以上”和“以下”均包含本数。

十三.七.2 本协议正本由有限合伙设立时的合伙人共同签署,一式【】份,有限合伙保存壹份,合伙人各执壹份,提交企业登记机关备案壹份。

十三.八 协议生效和终止

十三.八.1 本协议经各方签署之日生效,本协议签署后经普通合伙人认定的有限合伙人自其书面确认受本协议约束时对该有限合伙人发生法律约束效力。

十三.八.2 本协议对于任何一方的效力及于其继承人、继任者、受让人、代理人;当有限合伙人存在委托、信托、代持情形时,并及于其委托人或受托人、名义持有人等。

十三.八.3 本协议修订时,根据本协议约定的修订版签署方式签署后生效,生效后完全替代原协议。

十三.八.4 本协议由以下各方于2010年 月 日签署。

[本页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有限合伙名称】(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协议》签署页,签署方于本协议正文所载日期签署了本协议,并附签署方认缴出资额。

普通合伙人:

【普通合伙人名称】

(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字)

附:普通合伙人认缴出资额

【普通合伙人名称】作为普通合伙人认缴【有限合伙名称】(有限合伙)出资人民币【 】元(¥【 】)。

本页无正文,为《【有限合伙名称】(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协议》签署页,签署方于本协议正文所载日期签署了本协议,并附签署方认缴出资额。

有限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1】

(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字)

附: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额

【有限合伙人1】作为有限合伙人认缴【有限合伙名称】(有限合伙)出资人民币【 】元(¥【 】)。

本页无正文,为《【有限合伙名称】(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协议》签署页,签署方于本协议正文所载日期签署了本协议,并附签署方认缴出资额。

有限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2】

(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字)

附: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额

【有限合伙人2】作为有限合伙人认缴【有限合伙名称】(有限合伙)出资人民币【 】元(¥【 】)。

本页无正文,为《【有限合伙名称】(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协议》签署页,签署方于本协议正文所载日期签署了本协议,并附签署方认缴出资额。

有限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3】

(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字)

附: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额

【有限合伙人3】作为有限合伙人认缴【有限合伙名称】(有限合伙)出资人民币【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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