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沪0107民初30113号
裁判日期:2018.03.21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纠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07民初30113号
原告:周某,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梁某,女,1944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周某与被告朱某、梁某民间借*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晟、被告朱某并作为被告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7年12月19日终止;2.被告朱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87万元;3.被告朱某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的利息168567.74元及复利息2893.18元;4.被告朱某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自合同终止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5.被告朱某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3870元;6.被告朱某承担律师费3万元;7.被告梁某对被告朱某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两被告位于上海市光新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两被告全部债务,不足部分由两被告继续清偿;9.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朱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387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每月按年利率16%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当日,被告梁某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书》一份,承诺对《借款合同》中被告朱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被告还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以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光新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为《借款合同》中被告朱某所负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7月21日通过案外人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岭公司)银行账户向被告朱某银行账户转账387万元,交付了借款。此后,被告朱某分别于2017年7月、2018年1月支付利息51602.6元、800元,此外未支付利息,到期亦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朱某、梁某共同辩称,被告朱某从事生意经营,2016年,被告朱某经营不顺,以致对外借款,该借款于2017年6月到期。同时,其妻子又患XXX疾病,家里经济状况很不好。为归还该笔借款,被告朱某于2017年6月通过案外人“花木兰公司”介绍,向红岭公司借款,被告朱某与业务人员协商了借款金额、借期、利息等。2017年7月3日,被告朱某得知款项出借方为原告,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梁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书》。当日,两被告同时还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于几日后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2017年7月21日,红岭公司向被告朱某汇款387万元。此后,被告支付过两笔利息,金额分别为5万余元、80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其余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某因经营不顺而对外负债,为归还债务,通过中介公司向原告借款。2017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朱某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第一条借款数额及期限1、经借款人向出借人申请,出借人同意向借款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大写)叁佰捌拾柒万元,即(小写)¥3.870,000.00元整的借款。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7年7月3日起到2018年7月2日止。3、实际借款起始日以借款实际发放之日为准……第二条利率1、固定利率,年利率16%。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第四条借款发放1、借款人同意:当借款人按照出借人的有关规定办妥借款申请手续后,由出借人指定账户将借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收款账户内。出借人指定以下银行账户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户名: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第七条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1、借款人违反本合同条款、或者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第九条违约处理出现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违约事件时,出借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借款人对此没有异议:1、削减、暂停或终止本借款,或者缩短借款有效期限……3、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本合同项下所欠出借人的全部债务……4、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包括对出借人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利息)计收复利,复利利率按银行同期*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5、借款人未按本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出借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包括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按照借款利率收取利息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违约金,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第十一条借款的担保1、梁某作为保证人……2、朱某、梁某作为抵押人……第十七条费用1……以及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情况下,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担保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鉴定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根据《借款合同》附件《还款明细表》的约定,被告应按月支付利息,每月付息金额为51602.58元。当日,原告与被告梁某签订《保证担保书》一份,载明:“……为保证朱某(以下简称‘债务人’)与贵方签订的编号为FYDSHPJ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叁佰捌拾柒万元整)的履行,保障贵方债权的实现,本人(以下简称‘保证人’)应债务人请求,愿以保证人的身份向贵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1、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所提供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复利、其他有关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载明:“……为确保朱某(借款人以下简称‘债务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FYDSHPJXXXXXXXXXX《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与抵押权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第二条担保的主债权和范围1、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人民币(大写)叁佰捌拾柒万元及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合同》附件一《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名称为房产,座落地址为本市普陀区光新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抵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至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7年7月21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红岭公司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朱某账户给付借款387万元。此后,被告朱某于2017年7月通过案外人施易含账户支付利息51602.60元,后又通过本人账户于2018年1月支付利息800元。此外,被告未支付利息,未归还本金。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并为此支付聘请律师费3万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870元。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因对外负债而需借款,其通过中介方居间介绍,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付款方式向被告朱某交付了借款387万元,双方借*意思明确,款项交付事实清楚,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朱某形成借*关系,双方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按照《借款合同》及《还款明细表》的约定,被告朱某应按月支付利息。现被告朱某除支付首月利息51602.60元,以及此后另支付利息800元外,未按约足额付息,已构成违约。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故原告主张《借款合同》于2017年12月19日(本案立案之日)终止,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约定,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收取复利息。原告按约定的计算方式主张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的利息168567.74元以及复利息2893.18元,合计171460.92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某未按约足额偿付本息的,原告可按借款利率主张利息并加收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两项合计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自合同终止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于2018年1月支付的利息800元应在其中予以抵扣。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担保费等由被告朱某负担,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某负担因本案实际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对于其中律师费金额,本院依案情酌情调整为1万元。
被告梁某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书》,确认就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梁某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两被告名下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双方并就此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上述债务未获清偿时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与被告朱某于2017年7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7年12月19日终止;
二、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返还借款人民币387万元;
三、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上述借款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71460.92元;
四、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向原告周某支付上述借款自2017年12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扣除被告朱某已付利息人民币800元);
五、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偿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人民币3870元;
六、被告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偿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七、被告梁某就上述第二至第六项付款义务与被告朱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若被告朱某、梁某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周某可以与被告朱某、梁某协议以抵押物上海市普陀区光新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朱某、梁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梁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朱某、梁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3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565.50元,由被告朱某、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晓伦
二O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