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送视同销售账务处理
一、外购商品作为样品赠送客户的账务处理
1、从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的角度看,无论是否实际入库以及后续如何处理;在收到样品时都应当办理入库手续.购入的商品作为样品,无论是用于长期展示,还是短期促销,都要视其最终处理途径确定如何进行会计处理.比如无偿赠送,这种情况属于视同销售,会计上按其成本及应计税额:
借:销售费用
贷:发出商品–样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二、赠送客户商品的账务处理
方案一:与开具销售发票正常销售的产品一同确认销售收入,确认销项税,正常结转成本,只是在单价上有所体现,单价会低于其他客户;
方案二:不开具销售发票确认为样品费,按销售单价确认销项税;会计处理:
借:费用
贷:库存商品 应缴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方案三:不开具销售发票确认为营业外支出,按销售单价确认销项税;会计处理:
借:营业外支出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缴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同时: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
"买一赠一"在增值税上是否属于无偿赠送?
在日常促销活动中,虽然没有将主货物与促销品包装到一起,有时还会允许消费者选择等值促销品,但并不影响促销品有偿赠送的性质,因此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八款的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即不能作为视同销售处理,故对促销品不能再次征税.具体理由如下:
1.《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所述无偿赠送是指出于感情或者其他原因而作出的无私慷慨行为,与《合同法》第185条规定的"赠与"行为有共同点,即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而我司进行的促销活动是有偿购物在先,实质上是一种"捆绑销售".我司取得的商品销售收入是以主商品和所"捆绑物品"为代价共同取得的,不可谓之"无偿".
2.在消费者购买商品时所用的促销品,其生产和销售符合我国《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规定.生产商和销售商应该对其生产和销售的商品瑕疵负担保责任,对因商品质量问题而引起的财产和人身侵害负责.而《合同法》第191条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我司促销品的前提是消费者必须购买商品,消费者与我司之间在本质上形成的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赠与或无偿赠送的关系.
3.我司促销品是实物"捆绑销售"的销售行为,虽然促销品的收入不是单独列示的,但并不影响我司按销售纳税.国税函[2008]875号文中,已明确提出"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我司的促销品也应视为组合方式捆绑销售,赠送只是一种宣传的手段,是以商品销售为前提的,促销品的价格已隐含在主商品的销售价格之中.
但稽查局认为,虽然国税函[2008]875号文提出"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但该文是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对增值税没有约束力.而增值税有关制度中到目前为止没有类似规定.2009年1月开始执行的新修订的增值税条例中规定的仍是无偿赠送应视同销售,补缴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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