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仲裁法司法解释(仲裁法实施条例细则解读)

202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为正确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统一裁判尺度,会议纪要第三部分针对仲裁司法审查部分作出了相关规定。同月,最高院发布修订后《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报核规定》”)。本文结合会议纪要、报核规定的条文内容和相关司法实践,就现行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类型和最新裁判尺度进行探讨。

一、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类型

根据最高院发布施行的《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定义,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包括下列类型:①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②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③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④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⑤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⑥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司法实践中,仲裁程序与司法程序相互交织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类型主要集中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境外仲裁裁决四大类。

按照仲裁案件是否为内地仲裁机构管辖具有涉外因素、是否为港澳仲裁裁决案件、是否为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等要素,上述四大类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所适用的审查裁判规则亦有所区别。整体而言:①内地仲裁机构作出非涉外的仲裁裁决与内地仲裁机构作出具有涉外因素的仲裁裁决,在撤裁、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所适用法律规定存在一定区别;②如果仲裁裁决属于港、澳地区仲裁机构作出裁决,法院根据两地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安排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③如果为外国仲裁裁决,则根据《纽约公约》对裁决是否满足承认与执行条件进行审查。

除此之外,最高院近期修订后施行的《报核规定》也分别针对非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类型作出报核程序规定:①对于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各中院或专门法院应当向辖区所属高院报核审查意见;高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院报核。待最高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②对非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各中院或专门法院应当向辖区所属高院报核审查意见;待高院审核后,方可依高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综上,现行《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出台的各项规定,均体现出按照不同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类型、国内或国外仲裁裁决等情形予以区分适用的实务趋势。

二、《会议纪要》关于仲裁司法审查亮点

最高院于2021年12月发布的《会议纪要》分为三部分,其中第三部分涉及仲裁司法审查(第90-111条)。如上述最高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的相关规定所定义范畴及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类型,本次会议纪要同样按照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撤裁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分别起草,体现出目前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的前沿问题和最新裁判尺度,以下笔者就其中亮点略作探讨。

1. “先裁后诉”与“或裁或诉”情况下仲裁协议效力认定

《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仲裁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此规定的情形即为争议解决条款为“或裁或诉”的并列情形,不能当然得出当事人就仲裁达成合意,因此仲裁协议无效。而《会议纪要》第94条所指的情形为,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争议发生后“先仲裁、后诉讼”的,不属于无效情形,“先裁后诉”条款关于诉讼的约定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笔者认为,对“先裁后诉”条款本身内容而言,当事人在签订该条款时对于争议解决方式先后顺序有清醒的认识,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就仲裁达成合意,因此与“或裁或诉”所指向的并列情形存在显著差别,认定“先裁后诉”形式的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有效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也有利于目前司法实践中趋向的仲裁协议有效原则。

2. 主、从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认定规则

《会议纪要》第97条规定:“当事人在主合同和从合同中分别约定诉讼和仲裁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应当分别按照主从合同的约定确定争议解决方式。

当事人在主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从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主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不能约束从合同的当事人,但主从合同当事人相同的除外。”

实务中,因主、从合同争议解决管辖产生的争议屡见不鲜,其中最常见的就是主债务合同与担保合同如何确定管辖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简称《担保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于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而该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诉讼管辖以主合同为准原则,即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前述《会议纪要》第97条第1款采与《担保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基本一致的立场,在当事人对主、从合同对仲裁、诉讼有区别约定的情况下,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确定争议解决方式。但《担保司法解释》并未进一步规定如主合同约定仲裁、从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的情况下,从合同如何确定管辖的情形。

实务中,主合同当事人与从合同当事人一致的情形较为普遍,从效率角度出发,主合同与从合同在同一机构管辖一般会有利于案件审理,例如,法院大量处理的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案件,法院按照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一并处理有利于审判效率。因此,《会议纪要》第97条第2款对于从合同也适用主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进行有限度的扩张,即在从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且主、从合同当事人一致的情况下,主合同的仲裁协议才能约束从合同。

3. 撤销仲裁调解书纳入撤裁范畴

首先,《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次《会议纪要》第99条据此强调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调解书的申请进行审查。当事人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调解书的,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4. 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作出裁决的执行

目前,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等境外仲裁机构均在上海设立办公室,该等境外机构在国内作出裁决,应当归类于内地非涉外仲裁、内地涉外仲裁或境外仲裁哪种类型之一,将对其相应仲裁司法审查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产生影响。《会议纪要》第100条规定以我国内地为仲裁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属于我国内地的涉外仲裁裁决,当事人向仲裁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5. 超裁的认定规则

《会议纪要》第102条第2款对实践中仲裁裁决“超裁”审查标准明确,是否构成超裁的核心在于裁决项是否超出仲裁请求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即仲裁庭最终作出的裁决项对仲裁当事人设置权利义务,裁决项超裁会对当事人权益产生实质影响。而对于裁决书中查明事实和说理部分涉及仲裁请求或仲裁协议约定事项范围以外的内容,因本身不属于裁决项,不构成《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相关法条中规定撤裁、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超裁情形。

6. 重新仲裁的适用

《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另外,《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对重新仲裁的适用条件、基本要求、相关程序进行规定。

《会议纪要》第104条第1款对于重新仲裁的适用情形突出强调为可以通过重新仲裁予以弥补的情形,即针对仲裁中的瑕疵情形,通过重新仲裁的司法监督方式予以修正。对于撤裁法定情形中较为严重的仲裁协议无效、不存在仲裁协议、枉法裁判、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等并不具备重新仲裁的条件的,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撤裁决定。《会议纪要》第104条第2款、第3款对通知重新仲裁程序和相关事项作出列举规定,方便各地法院统一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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