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房屋征收部门并不具备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直接进行产权界定的职能,其在房屋征收过程中仅限于根据充分、有效的证据确定被征收人的身份。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09年史为好与王公敏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出售协议,协议已全部履行。此后,王公敏对房屋进行装修并一直实际居住至房屋被征收。2012年泉山区政府开始对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实施征收。在此期间,王公敏将房屋出售协议原件交房屋征收部门并作为产权人进行被征收人登记,火花办事处史庄村委会亦出具了相应的确权认定单,史为好配合王公敏提交了涉案房屋的土地证。直至涉案房屋被拆除,史为好、孙金梅均未对涉案房屋产权问题提出异议或诉讼。基于上述证据和情况,房屋征收部门认定王公敏系被征收人并与其签订补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虽然事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2264号民事判决,确认史为好与王公敏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无效,但该判决不能否定本案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当时签订补偿协议及拆除房屋行为的合法性。因史为好与王公敏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房屋实际已被拆除,故原王公敏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下的被征收人补偿权益归属问题,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确认。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83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史为好。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金梅。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解放南路延长段26号。
法定代表人:吴君,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市泉山区住房和建设局。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局长。
一审第三人:王公敏。
再审申请人史为好、孙金梅诉被申请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泉山区政府)、徐州市泉山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泉山区住建局)房屋强制拆除及赔偿一案,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徐行初字第0147号行政裁定,驳回史为好、孙金梅的起诉。史为好、孙金梅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苏行终340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史为好、孙金梅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雅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耿宝建、张爱珍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史为好、孙金梅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再审申请人主张权利受损系被申请人对房屋征收过程中产权认定错误所致,而非一、二审认定的涉案强制拆除所致;2.再审申请人已经提供了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3.一、二审认定涉案房屋为王公敏所有,与另案矛盾。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并不具备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直接进行产权界定的职能,其在房屋征收过程中仅限于根据充分、有效的证据确定被征收人的身份。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09年史为好与王公敏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出售协议,协议已全部履行。此后,王公敏对房屋进行装修并一直实际居住至房屋被征收。2012年泉山区政府开始对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实施征收。在此期间,王公敏将房屋出售协议原件交房屋征收部门并作为产权人进行被征收人登记,火花办事处史庄村委会亦出具了相应的确权认定单,史为好配合王公敏提交了涉案房屋的土地证。直至涉案房屋被拆除,史为好、孙金梅均未对涉案房屋产权问题提出异议或诉讼。基于上述证据和情况,房屋征收部门认定王公敏系被征收人并与其签订补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之后,王公敏腾空房屋,将钥匙、建筑物、构筑物、地面附着物等完整交付拆除单位,涉案房屋被拆除。该拆除行为既不存在强制性,也不存在违法情形。虽然事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2264号民事判决,确认史为好与王公敏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无效,但该判决不能否定本案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当时签订补偿协议及拆除房屋行为的合法性。因史为好与王公敏签订的房屋出售协议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房屋实际已被拆除,故原王公敏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下的被征收人补偿权益归属问题,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确认。史为好、孙金梅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史为好、孙金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史为好、孙金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白雅丽
审判员 耿宝建
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