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手机摄像功能的普及,人们已经习惯用手机拍照这种相对简单便捷的文字资料复制方式留存视读资料。在诉讼领域最常见的是律师对庭审笔录进行拍照,这也成为律师回顾庭审的重要途径和书写代理意见时不可或缺的参考。然而,各地法院和法官对于律师对庭审笔录是否可以进行拍照的态度并不完全一致,具体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庭审笔录属于审判机关的机密文件,不属于当事人可以查阅的诉讼材料范畴,在案件未审结前,相关信息不宜由律师进行拍照,否则可能会造成审判秘密的泄露,并对司法裁判造成一定的阻力和舆论风险。应当在案件审结后,根据有关规定及存档卷宗的机密性分级再决定是否允许相关人员进行拍照、复制。
第二种观点认为,是否可以拍照取决于具体案件的审理方式。若案件公开审理,则可以进行拍照,否则不应当给予律师相关权利,以免造成庭审的公开化。不公开审理方式的制度要义已然涵盖了庭审笔录等由审判机关形成的诉讼材料的不公开,若允许律师对庭审笔录进行拍照,势必无法保障不公开审理制度构建的立法效果。
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律师有权查阅、复制案件的庭审笔录,拍照应当视为复制的一种具体方式。为了更有效地监督庭审活动,也为了切实地保障律师诉讼权利,应当允许律师对庭审笔录进行拍照。
对于上述争议,笔者认为,庭审笔录的作用在于如实客观地记录庭审过程和各方的观点、意见,保障司法诉讼程序在公平公正的轨道上运转,是对已完结的司法活动的书面再现。是否允许律师对庭审笔录进行拍照,既要考虑现行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和法理的基本要义,也要考虑诉讼实务的便利化、实质化。
司法实务中,查阅、复制案卷材料的律师执业活动更多地出现在刑事案件中,在民事诉讼中对该问题的强调并不多。律师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对庭审笔录是否可以拍照的直接规范依据是法发〔2015〕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切实保障律师诉讼权利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依法保障律师阅卷权。对律师申请阅卷的,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安排。案卷材料被其他诉讼主体查阅的,应当协调安排各方阅卷时间。律师依法查阅、摘抄、复制有关卷宗材料或者查看庭审录音录像的,应当提供场所和设施。有条件的法院,可提供网上卷宗查阅服务。法释〔2020〕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查阅案件材料限于案件审判卷和执行卷的正卷,包括起诉书、答辩书、庭审笔录及各种证据材料等。
此外,部分地方法院也出台了有关具体规定,诸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律师查阅复制庭审笔录的通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诉讼代理人查阅、复制案件材料的规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律师查阅、复制庭审笔录的通知》等规定均对上位法进行了细化,对律师使用手机对庭审笔录拍照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为其辖区内的司法活动提供了具体指引,可以说上述地区已然走在了全国前列。
因此,应当将对庭审笔录拍照视为复制卷宗材料的一种方式,律师有权对庭审笔录进行拍照。
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法(2013)283号《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案件当事人持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当事人是法人的,应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商登记证明复印件),可以查阅诉讼档案正卷有关内容。律师持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可以查阅诉讼档案正卷有关内容。其他诉讼代理人持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可以查阅诉讼档案正卷有关内容。
另法释〔2020〕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材料可以摘抄或者复印。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材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八条规定,查阅案件材料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诉讼代理人应当保密。
上述规范均是现行有效规定,从中可以看出有关规定的不断完善和细化,这也是为了逐步顺应时代发展需要。可以明确的是,庭审笔录这一正卷材料属于律师查阅、复制的范畴,律师享有查阅、复制包括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的庭审笔录的权利。
因此,笔者认为,一般民事诉讼案件的庭审笔录应当允许律师进行拍照,但部分特殊案件应当特殊对待,如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法院应当进行必要的释明,律师也应当履行相应的保密义务。既要做到保障诉讼权利、便捷诉讼程序,也要做到控制诉讼风险、维护诉讼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