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诉讼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

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6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2〕11号,以下简称《决定》),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此次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的修改,是对照民事诉讼法进行的适应性修改,属于“小修”。为便于准确理解和适用,本文就《决定》的背景、基本原则、重点内容及修改中的相关考量等进行说明。

一、《决定》的制定背景和过程

民事诉讼法是规范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则,是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民事案件在程序方面的基本法律依据。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重点围绕优化司法确认程序、完善简易程序及小额诉讼程序、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完善在线诉讼及送达规则等制度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进一步优化了相关程序规则,有效建立了“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的民事诉讼程序体系。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条文序号和部分条文内容发生了变化。《民诉法解释》所引用的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与新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出现了不一致,相关内容也亟待调整,人民群众特别是地方法院对修改《民诉法解释》的呼声很高。

为切实做好新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202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成立《民诉法解释》修改调研小组,启动修改工作。前期,我们对繁简分流试点改革情况进行了充分调研,结合各方面反馈的情况,严格对标新民事诉讼法,形成了《决定(初稿)》。《决定(初稿)》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对照新民事诉讼法作适应性修改;二是对相关诉讼制度的适用作进一步细化。院内征求意见过程中,不少意见提出,当前宜聚焦司法实践亟需问题,对于尚存争议或者尚需进一步探索的内容可待新民事诉讼法施行一段时间后再作规定。因此,我们对《决定(初稿)》的条文进行了删减,修改完善后形成《决定(征求意见稿)》,先后在江苏南通、上海等地法院召开司法解释调研座谈会,听取中基层法官意见建议;书面征求清华大学张卫平教授、北京大学潘剑锋教授、北京师范大学刘荣军教授、中国人民大学肖建国教授等专家学者意见。结合权威专家、一线法官的意见,我们对《决定(征求意见稿)》予以完善并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征求意见。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大力支持和有力指导下,形成了《决定(送审稿)》,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

二、《决定》起草的基本原则

《决定》起草过程中,坚持和贯彻了以下原则:

一是坚持严格依法。司法解释事关法律的正确实施、事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事关社会的公平正义,合法性是司法解释的基本遵循。此次修改严格遵循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精神,对条文序号、部分条文内容进行修改。比如,依照新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将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最长审理期限由原来的六个月修改为四个月。

二是坚持需求导向。《民诉法解释》条文序号的调整以及个别条文内容与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相冲突,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决定》立足实践需求导向,主要针对条文序号和条文不一致的内容进行“小修”,确保一线法官准确适用新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尽可能延续原司法解释条文主旨和解释重心。而对于普通程序独任制适用标准、独任制向合议制转换、小额诉讼程序的约定适用等规则的具体细化,还有待审判实践的进一步积累,本次修改并未涉及。

三是坚持体系化考量。由于诉讼程序的体系性较强,且司法解释条文与民事诉讼法条文并非一一对应关系,有时看似简单的文字修改,也可能会牵一发而动全身。修改过程中,我们坚持体系化考量,稳妥审慎推进,所作每一处修改,都通盘考量民事诉讼制度,尽可能避免溢出效应。

四是坚持精简原则。本次修改需要调整所引用的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共有203处,加之司法解释自身条文顺序需要调整,《决定》坚持精简原则,通过两个条文对《民诉法解释》引用的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民诉法解释》本身的条文顺序作统一修改。《决定》发布的同时,一并公布新《民诉法解释》文本,便于各级人民法院准确引用司法解释相应条文。

三、部分条文的修改考量及具体适用

《决定》共有16个条文,主要对照新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的程序、司法确认程序等内容进行修改。具体而言:

(一)修改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

1.修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审限延长的规定

修改前的《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根据该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如果需要延长审限,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且可以在原三个月审限基础上再延长三个月。这一规则主要是基于诉讼经济原则以及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等考量。而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延长审限作了明确限制,只有出现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批准,方可延长。故《决定》将《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修改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关于简易程序的最长审限问题,调研中,有意见提出,尽管新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可以延长一个月,但为避免片面解读,应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最长审限。我们采纳了上述建议,将简易程序的最长审限限定为四个月。本条在适用中应当注意:第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限的延长不再以双方当事人同意为要件,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延长,但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第二,这里的“特殊情况”一般是指不能预见和不可避免,受到客观因素制约的情形,比如,因疫情防控等因素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结;法院依职权调取关键性证据;需与关联案件统筹协调等。第三,新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可以延长的最长期限,并没有规定报批延长的次数,实践中可灵活掌握,但需要把握的是,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最长审限不得超过四个月(自立案之日计算)。

2.修改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条件

科学合理的程序转换机制有助于不同审理程序之间的有序衔接,回应多样化的解纷需求,实现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体系化和结构化。修改前的《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在该款修改中,关于如何设定“简转普”的条件,有较大争议。有意见认为,该款中的“案情复杂”仅是普通程序合议制的适用条件,简易程序案件不仅可能转化为普通程序合议制,也有可能转化为普通程序独任制,故应当将普通程序独任制的适用条件增加为“简转普”的条件之一,应当将“案情复杂”修改为“人民法院发现案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或者案情复杂”。也有意见认为,新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仅是一审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的法定条件。案情复杂是转为普通程序的最重要原因,至于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还是适用普通程序合议制,再看是否满足“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条件。

我们认为,前述两种观点均有一定道理,二者的分歧点在于对“案情复杂”外延的理解不同。“案情复杂”是一个弹性标准,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其具体外延,审判实践中也难以把握。由于新民事诉讼法新增了普通程序独任制,对“简转普”条件设定的科学性提出了更高要求。如继续将“案情复杂”作为“简转普”的唯一条件,除非对“案情复杂”广义解读为“不符合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所规定的简单案件”的“复杂案件”,才能实现逻辑上的周延,否则本解释中的“案情复杂”将限缩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不符合立法本意。如将“案情复杂”与“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并列作为“简转普”的条件,则此处的“案情复杂”主要指的是“基本案件事实不清或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一定意义上又限缩了原第二百五十八条的“案情复杂”的范围。可见,对于“案情复杂”的界定直接影响了本条对“简转普”条件的设定。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只要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当事人约定适用的除外),均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因此,从法律层面看,“简转普”条件的设定应以第一百六十条为标准。为避免上述外延之争,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指导下,我们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将“案情复杂”修改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不仅周延涵盖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和合议制的条件,也为下一步细化程序转换条件特别是新形势下“案情复杂”的具体判定标准预留空间。

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尽管本条并未明确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或者合议制的具体适用标准,依据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并结合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的经验做法,可以在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前提下,将“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作为实践中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的标准。其中,“基本事实清楚”主要是指案件的核心和关键事实总体清楚,但部分次要事实或者关联事实需要进一步查实,相关事实的查明需要经过当事人补充举证质证、评估、鉴定、审计、调查取证等程序和环节,有必要进行更充分的陈述辩论、适用更完备的审理程序。“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即法律适用明确,是指案件法律关系清晰明了,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与之对应,在解释和适用上不存在空白与争议。对于既不符合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要件,也不符合“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则应当转换为普通程序合议制程序审理。

3.修改驳回当事人程序异议的方式

关于不同审理程序之间转换的启动,通常包括法院依职权和当事人申请两种方式。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诉讼虽然属于简易法院管辖,但简易法院认为适当时,根据申请或依职权,可以将诉讼的全部或一部分,向管辖其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移送。再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35条规定,在依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因当事人为诉之变更、追加及提起反诉而致使诉之全部或一部分不属于简易程序案件范围的,除当事人合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外,法院就应以裁定改用通常诉讼程序。我国新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向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以及普通程序独任制向合议制的转换机制。在普通程序独任制和小额诉讼程序转换机制方面,新民事诉讼法明确了依职权启动和依申请启动两种方式。关于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异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首次作出规定,后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六十九条继续沿用,该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

然而,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在普通程序独任制和小额诉讼的程序的转换中,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出的程序异议不成立,应当采用裁定的方式驳回。因此,根据前述规定,基于体系一致的考量,我们认为,当事人对简易程序提出的程序异议不成立的,也应当采用裁定的方式予以驳回,故《决定》将《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修改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同时,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包括书面和口头两种形式。书面裁定一般适用于与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比较重大的程序问题,如驳回起诉的裁定、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终结诉讼的裁定等。口头裁定一般适用于比较简单的程序问题。基于前述区分,《决定》明确,驳回当事人对审理程序转换异议的,可以采取口头裁定。应当注意,采取口头方式作出裁定,只是对裁定形式的简化,不能减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作出口头裁定的,应当将裁定内容和宣布情况记入笔录。裁定内容既应当包含裁定结果,也应当包含作出依据和理由,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和裁定的可接受性。

(二)修改简易程序中简便送达方式适用规则

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了简易程序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但并未就送达法律文书、开庭审理以及裁判文书简化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2012年民事诉讼法对该条进行了修改,明确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为细化简便方式送达、传唤规则,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该条之所以禁止适用简便方式对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送达,主要是因为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明确规定这三类裁判文书不适用电子送达。而新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修改了原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将电子送达适用范围扩大至所有诉讼文书。因此,《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也需要进行修改。对照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精神,我们进行了反复研究,最后将该款修改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诉讼文书。”在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第一,通过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的,必须经受送达人同意,以保障受送达人的程序利益。第二,要注意本条第二款与《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三十一条之间的衔接。本条第二款规定“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实践中所采用的简便方式为电子方式,且符合《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有效送达,不属于“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情形。

(三)修改小额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

新民事诉讼法通过五个条文对小额诉讼程序作了如下规定:一是完善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和方式;二是明确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类型;三是简化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理方式;四是明确小额诉讼的审理期限;五是明确了程序转化并赋予当事人程序异议权。其中,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将适用案件类型限定为“金钱给付”案件,同时提高了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标的额上限,增加了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模式。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在吸收《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五条实践成果的基础上,通过“两增一减”对负面清单予以完善。由于前述两个条文的变动,《民诉法解释》必须作出相应调整。

1.修改海事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标的额上限

《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三条对海事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海事、海商案件作出了规定。之所以专门对海事法院作出规定,主要基于两点考虑:第一,根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限于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海事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2013年,我院曾以批复的形式对海事法院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简单的海事、海商案件予以明确,取得较好效果,故《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三条专门对此问题作出规定。第二,我国海事法院实行跨行政区划管辖模式,部分海事法院在不同的省级行政区内设有派出法庭,例如,武汉海事法院负责审理发生在四川宜宾合江门至安徽省与江苏省交界处的长江主干线及相应的与海相通的可航长江支流水域的海事、海商案件,管辖区域跨越四川、重庆、湖北、湖南、江西、安徽等六省市,设有重庆、宜昌、芜湖3个派出法庭,分别位于重庆、湖北、安徽三个省、直辖市范围内。此时,究竟是应当按照海事法院所在的省级行政区域标准还是按照其派出法庭所在地的省级行政区域的标准来确定标的额,曾有一定争议,故第二百七十三条明确规定,案件标的额以实际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或者其派出法庭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为限。

由于新民事诉讼法不仅提升了适用的案件标的额上限,还增加了合意选择适用规则,这使得对该条的修改有一定难度。经反复研究,我们采取了只规定案件标的额计算基数的方式,以最简练的表述、最小的修改实现该条的解释目的。在适用本条时应注意,本条只是确定了海事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标的额基数,具体标的额应当以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所规定的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为上限,对于案件标的额超过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的,海事法院也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

2.删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正面清单与负面清单

由于2012年民事诉讼法仅有一条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为了指导基层法官正确适用该条规定,2015年《民诉法解释》进行了细化。其中,第二百七十四条和第二百七十五条采取了“列举+概括+排除”的方式对小额诉讼案件类型进行规定。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在吸收《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五条的基础上进行了完善,故《决定》删除了《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五条。

关于《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是否应当一并删除的问题,有意见认为不宜删除该条,主要理由是:第一,第二百七十四条从正面规定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有助于指导基层人民法院准确把握适用条件。第二,新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金钱给付案件”的判断标准,对于包含金钱给付内容的复合诉讼请求案件等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需要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予以细化,但在此之前,保留第二百七十四条对相关标准的判断具有重要参考价值。也有意见认为应当删除该条,主要理由是:第一,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确定为“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而对具体案件类型未作限制要求,继续保留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可能导致限缩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不符合立法本意。第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已经从反面规定了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范围,在立法技术要求上,不宜再作正面列举,否则将导致司法解释条文涵盖不周延、逻辑不顺畅的问题。经反复研究,综合各方面意见,《决定》最终删除了第二百七十四条,尽可能避免不完全列举方式客观上带来的小额诉讼案件类型的趋同,切实推动我国小额诉讼程序日臻完善。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删除第二百七十四条,并不意味该条所列举的案件类型不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恰恰相反,只要符合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条件,且不属于第一百六十六条所列情形的所有类型案件,均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当然,对于是否属于“金钱给付案件”难以把握的,可将第二百七十四条所列情形作为参考。下一步,我们将在不断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相关标准。

(四)修改司法确认案件共同管辖规则

2012年、2017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司法确认案件管辖规则单一,只有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因此,共同管辖的问题仅存在多个调解组织共同参与调解的情况,《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五十四条也仅对两个以上调解组织参与调解时的共同管辖作出规定。但是,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管辖规则更加立体、多元,对“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开展先行调解”和“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两种情形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管辖规则。特别是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不仅增加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作为地域管辖连接点,还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含专门法院)也可以进行司法确认。在新的管辖规则下,共同管辖和管辖冲突的问题将更加突出,《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的已经不能满足实践需求,故《决定》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对司法确认程序中的共同管辖和冲突规则进行了适应性修改。在适用时应当注意,本条仅针对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中的自行开展调解的情形作出细化,本条中“两个以上调解组织参与”指的是两个以上调解组织共同参与对同一民事纠纷的调解,并形成一份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对该调解协议共同申请司法确认的,适用本条规定,各调解组织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如果有两个以上调解组织分别进行调解,并形成多份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如欲申请确认其中一份调解协议效力,只能共同向实际参与该调解协议的调解组织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五)修改所引用的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及本解释的条文顺序

前文提到,对照新民事诉讼法调整《民诉法解释》所引用的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是启动本次解释修改的重要目的之一。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对具体法律应用问题作出的解释,引用被解释对象的具体条文序号并对其内容的具体应用予以明确和细化是制定司法解释的成熟经验做法。而《民诉法解释》是人民法院专门针对民事诉讼法具体应用问题作出的较为体系化的解释,该解释中涉及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条文有163条、203处之多。由于新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从第十六条开始全部发生变化,故《民诉法解释》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序号相应地均需要进行调整。关于调整的方式,征求意见过程中,绝大多数意见认为应当通过一个条文对所涉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序号作统一修改。经慎重研究,我们采纳了该意见,在第十五条对引用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序号进行统一修改,在发布《决定》的同时,一并公布新《民诉法解释》文本,所引用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以新公布的《民诉法解释》为准。

除调整所引用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外,因删除了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民诉法解释》本身条文顺序也可能面临调整。关于是否调整司法解释的条文序号,我们对历次法律和司法解释修改进行了认真研究。当法律删除个别条文时,该条文及后序条文的安排,存在两种实践方案:一种方案是仅删除条文内容但保留条文序号,如刑法修正案(九)删去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其后的条文顺序并未变更。这一方法在域外也较为广泛采用,如德国民法典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二十三条、瑞士民法典第五十条、瑞士民事诉讼法典第四十一条和第五十一条、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七条,这些条文被废止后,在法典中仍然保留序号,之后的条文序号不会因删除这些条文发生变化,仍然保留原来的序号。英国、美国等传统判例法国家在修改成文法时也采用这种方式。另一种方案是将条文内容和条文序号整体删除,其后条文的序号依次前移。这是我国修法时所采取的主要方式。有意见认为,本次司法解释修改可探索适用第一种方案,好处在于,不仅本解释中引用自身的条文序号不再需要调整,其他司法解释引用本解释的条文序号也不需要调整。但是,考虑到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采取的是调整条文序号的方式,为了与立法保持一致,我们仍然采取删除条文内容与条文序号的方式,并调整后续条文序号,以保持条文序号的连续性。但是,对于如何让司法解释条文顺序的修改更加科学,既便于检索也有利于法律适用上的前后一致性,我们将在以后的司法解释修改过程中继续深入研究。需要注意的是,本解释第十六条蕴含了两层意思:一是本解释的条文顺序调整,二是由于本解释条文顺序调整,条文所引用本解释的相关条文序号也进行相应调整。经统计,《民诉法解释》中援引本解释的条文一共17处,其中12处需要修改。新《民诉法解释》公布时作统一调整。

除上述重点内容外,《决定》还对照新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对个别条文表述进行修改。如将第九条、第二百一十八条中的“抚育费”改为“抚养费”,将第四十八条中的“助理审判员”删除,将第六十一条中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修改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将第四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修改为“审判人员”,确保《民诉法解释》与新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保持一致。

四、关于新民事诉讼法的时间效力问题

新民事诉讼法立足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对小额诉讼的程序、普通程序独任制、二审独任制、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在线诉讼等重要制度予以规定,这些新规则自2022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那么,对于2022年1月1日之前受理但尚未审结的案件,是否可以适用新民事诉讼法?这涉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间效力问题。

一直以来,关于新旧法律衔接适用方面,有一个共识性的原则,即“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从新”规则是法律溯及既往的另类表述。基于程序法旨在提供法律救济和实现权利的方法和途径,以公正为主要价值目标,一般认为程序法溯及既往不会影响或侵害信赖利益。程序法溯及既往已经成为一个普遍的法律原则,不论在大陆法系还是在普通法系,也不论是在刑事法律领域还是在民事、行政法领域。但也有观点认为,“程序从新”并非是指程序法溯及既往,恰恰相反,“程序从新”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诉讼法中的特殊表现形式。新法颁布后的诉讼法律行为或者事件适用新法,新法颁布前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仍然有效,也即适用旧法,这其实就是民事诉讼法不溯及既往的表现。我们认为,关于“程序从新”与溯及既往的关系问题,之所以发生上述分歧,根源在于对溯及适用的判断标准不同。无论实体法还是程序法,溯及适用的大前提均为:一是行为发生时点与评价时点分别处于旧法和新法两种法律的施行区间;二是行为的依据与对行为进行评价的依据相异。此时,如果按照旧法对该行为进行评价,即为不溯及既往;如果按照新法对该行为进行评价,则为溯及既往。以此为基础并综合各方观点,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是我国首次针对民事诉讼法新旧衔接问题制定的司法解释,明确了新旧民事诉讼法衔接适用的基本规则:(1)对于新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新法。(2)新法施行前依照旧法规定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3)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处分的事项,原则上从旧。上述法律适用规则对于民事案件的妥善解决和民事诉讼法的统一适用发挥了重要作用。依据上述规则和理念,202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的通知》,并明确了如下规则:2022年1月1日之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之前人民法院未审结的案件,尚未进行的诉讼行为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依照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仍然有效。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对2022年1月1日之后受理的第二审民事案件,可以依照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适用独任制审理。

需要说明的是,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中,扩大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允许对公告送达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此项制度调整在试点过程中取得良好效果。《民诉法解释》修改过程中,我们对此问题进行了反复研究,但由于该项成果需进一步综合评估,故本次修改并未对《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作出调整,审判实践中应予以注意。下一步,我们将继续对此问题进行调研,适时开展相应的条文修改论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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