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公司变更为二人股东(个人独资企业的好处和坏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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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涉事实发生于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之前,变更前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的,应对其作为公司股东期间公司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7075号案件

案情简介

农行吉林市分行委托圣鑫拍卖公司拍卖某房地产项目。2013年5月,圣鑫拍卖公司与竞买人江北百货公司签订《竞买协议》。

后因拍卖事宜发生纠纷,吉林高院于2017年6月终审判决圣鑫拍卖公司返还江北百货公司1500万元,农行吉林市分行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生效后,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扣划农行吉林市分行资金28296306.85元。

农行吉林市分行承担责任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圣鑫拍卖公司偿付其因上述案件承担连带责任而遭受的损失,并承担利息,圣鑫拍卖公司的股东张总承担连带责任。

圣鑫拍卖公司成立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张总一人。2016年1月,股东变更为两人。

观点交锋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张总作为圣鑫拍卖公司曾经的唯一股东,应否对圣鑫拍卖公司的债务担责。

张总主张:自2016年1月始圣鑫拍卖公司股东为二人,故圣鑫拍卖公司不是一人有限公司。《公司法》未规定公司变更前一人公司的股东承担责任。本案的债是从法院判决时才产生,不是发生在2016年1月圣鑫拍卖公司股东变更前。

农行吉林市分行主张:本案发生期间为2012年至2013年,圣鑫拍卖公司为一人公司,张总为股东、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张总在任一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

法院裁判

法院最终判决张总对本案圣鑫拍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裁判理由如下:

第一,圣鑫拍卖公司收取拍卖价款、签订《竞买协议》等案涉事实均发生于公司股东变更之前,张总彼时为公司唯一股东。

第二,2013年5月圣鑫拍卖公司将1426万元资金从公司账户转至张总个人账户,张总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个人账户的款项均系公司使用,也即不能证明圣鑫拍卖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故张总应对作为一人公司股东期间公司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建议

1. 一人有限公司股东的责任重大,建议谨慎设立一人公司。

首先,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发生混同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是一人有限公司与其他类型公司的重要区别在于财产是否混同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主体,一人有限公司的财产是否混同的证明责任主体是公司股东,而其他类型公司的证明责任主体是公司债权人。也就是说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更严格的防止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发生混同的义务。

其次,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后,不能免除上述证明责任,也不能免除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对担任股东期间的公司债务责任。

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公司人格混同最主要的表现是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6)其他情形。

3. 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应严格区分公司与股东、关联公司等其他主体的财产,规范化财务管理。在公司与股东、关联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商业交易的情形下,应当事先签署合法、合理的交易合同,并最好留下公司内部相应的决策文件,确保每一笔资金、财产往来都有相应的交易文件作为依据,切忌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形下向其他主体转账、转移财产。同时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时应对公司进行年度审计。

4. 在诉讼中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他主体,比较可行的方法是向法院申请对公司财务往来、债权债务、资产等情况进行专项鉴定。根据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导向,仅提供年度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可参考后文同类案例。

同类案例

关于一人公司股东变更后老股东应否对持股期间公司债务担责问题:

1. 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未能举证证明持股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对持股期间产生的公司债务承担的连带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490号案件

2. 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三人,法院判决原股东对一人有限公司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354号案件

3. 作为案涉合同签订、履行期间公司的唯一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对经营期间公司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29号案件

4. 如果一人有限公司出现财产混同情形,股东转让股权后,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但如果股东能够证明其作为公司股东持股期间的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则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416号案件

5. 虽然一人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已将公司出资转让,但转让出资的行为既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证明责任,也不能产生债务消灭或者责任免除的法律后果。在该股东未能证明其作为公司唯一股东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有权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512号案件

关于审计报告能否证明财产独立的问题:

1. 一人有限公司和股东为证明相互财产独立提供了以下证据:公司注册资金变化及出资情况、财务制度汇总,公司和股东的三年财务审计报告、营业执照及内部章程。法院认为,股东和公司承担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的初步证明责任,而债权人未提出债务人公司和股东构成财产混同的任何证据,也未指出审计报告中存在可能构成财产混同的问题。最终判决认债务人公司和股东不构成财产混同。——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479号案件

2.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已提交《公司董会决议证明》《独立核数师报告》及人民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公司财务往来、债权债务、实物资产情况等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对债权人申请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56号案件

3. 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提交的《破产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系股东单方委托作出,且该等审计报告并非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依法应当进行的专门审计,法院认定该等审计报告不能客观反映公司财务状况,股东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股东个人财产与大司财产相互独立。——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767号案件

4. 年度审计报告以及所附的部分财务报表,仅能证明公司的财务报表制作符合规范,反映了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无法证明一人有限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相互独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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