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规定(签了竞业协议的相关规定)

摘要:违约金需要考量劳动者的工资水平、违约程度等因素,认定合理金额,维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同时,又让违约者付出相应代价。

【案情简介】

刘某于2019年2月1日进入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某医药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为10000元。入职时,金坛某医药公司与刘某签订了《保密和竞业禁止及限制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金坛某医药公司按月支付刘某竞业限制补偿3400元,刘某两年内不得自营或为竞争对手提供服务,不得从事其在金坛某医药公司相关的工作,对商业秘密严加保守,不得以任何理由泄露。若刘某违反《保密和竞业禁止及限制协议》,刘某一次性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同时赔偿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2020年10月15日,刘某离职。金坛某医药公司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

刘某离职后,金坛某医药公司拍照取证刘某多次出入常州某医药公司,并有其他医药公司的员工作为证人,证明看到刘某在常州某医药公司工作,且听刘某亲口陈述在该公司工作,并与证人联系想让证人所在公司与常州某医药公司进行业务联系。而刘某对金坛某医药公司的举证均不予认可,陈述其并未入职常州某医药公司,未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金坛某医药公司于2020年12月份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刘某继续履行《保密和竞业禁止及限制协议》;刘某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刘某继续履行《保密和竞业禁止及限制协议》;刘某支付金坛某医药公司违约金5万元。

【焦点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是否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及限制协议》,若违反,是否需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明确约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也明确规定,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按月支付的经济补偿额不能低于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

本案中,刘某的工作岗位涉及金坛某医药公司的商业秘密,为了维护公司的商业秘密不被泄露,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保密和竞业禁止及限制协议》,约定了刘某在离开公司两年内不得为竞争对手提供服务,不得从事相关的工作。该《协议》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刘某应当严格履行《协议》的约定。

金坛某医药公司提供了刘某经常出入常州某医药公司的证据,其他医药公司的员工证言也证明了刘某为常州某医药公司服务,以该公司的名义为其联系业务单位进行合作。刘某虽对金坛某医药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否认,但未对其行为作为合理的解释,故仲裁委对刘某违反竞业限制规定的行为予以确认。金坛某医药公司在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况下,刘某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应当向金坛某医药公司支付违约金。

《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为100万元,但结合刘某在金坛某医药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水平,该违约金金额的约定显然缺乏公平合理性。最终,仲裁委认定违约金的金额为5万元。

【延伸思考】

商业秘密是企业的核心资源,关乎企业的生死存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作为经济发展不可或缺的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契约精神。劳动者在为单位创造效益和价值的同时,也掌握了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伴随着市场的不断完善发展,劳动者跳槽的情况也越来越频繁。劳动者到其他企业寻求个人更好的发展无可厚非,但也伴随着将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泄露,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风险。

既要保护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又要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此类案件的办理要抓住“平衡点”,谨慎查清案件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做到案件处理的公平公正。一些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竞业限制协议时,往往把违约金的金额约定得很高,缺乏合理性。违约金需要考量劳动者的工资水平、违约程度等因素,从而认定一个合理的金额,在维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同时,又让违约者付出相应的代价。

【专家点评】

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周长征:

商业秘密是企业的核心资源,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无序流动,可能会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泄露,因此《劳动合同法》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协议,正是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这一正当利益。但是,竞业限制对劳动者的就业权利有较大的束缚,因此《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约定的适用范围与适用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案仲裁裁决较好地把握了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充分考虑到劳动关系双方利益的平衡,既明确认定了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性质,要求劳动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又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适当加以调整,避免竞业限制约定不合理加重劳动者的违约责任,产生结果上的不公平。从整体效果来看,该仲裁裁决是利益平衡的佳作,体现出高超的裁判艺术,有利于双方当事人服判息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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