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分析该概念,首先要搞清何为该法上道路。
道路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道路概念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J124-88《道路工程术语标准》中关于道路的概念即“道路是指供各种车辆和行人等通行的工程设施。”。广义的道路按其使用特点分为公用道路、专用道路两类。公路和城市道路属于公用道路,而专用道路是指厂矿道路、林区道路、乡村道路,这类道路是专门供各种厂矿运输车辆、林业运输工具和农业作业机械通行的道路。”。狭义上的道路概念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关于道路的概念即:“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场所。”。这类道路指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适用的空间范围和交通事故发生的空间场所。该道路的特征是通行社会车辆。
《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一部规范广大交通参与者交通行为的法律。该交通行为具有明显的社会行为属性,所以各国的道路交通立法都将道路界定为公用道路。《国际道路交通公约》(1968年)中的道路概念是:“供公众通行的任何通道或街道的全部路面”;《意大利交通法》规定;“道路是用于行人、牲畜及车辆通行的公用露天场所”。
《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概念强调道路通行权的公共性,而不是强调道路所有权的公共性,以道路通行权的公共性作为判断是否属于“法定公用道路”的标准。即使在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某些道路的所有权归单位,并非“社会所有”,但是只要通行社会车辆,道路通行权就具有明显的公共性,仍然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道路”,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适用的范围。
交通事故处理中的道路是指公用道路。公用道路分为三种: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城市道路、公路是指《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公路法》规定的,经道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或城间、城乡间、乡间主要供或者专门供汽车行驶的公共道路。 “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主要有以下五部分:第一,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乡村道路;第二,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乡镇街道;第三,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厂矿道路,如港口、机场、油田、大型矿区等自建自管的道路;第四,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林区道路;第五,开放的、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生活小区道路。这些道路都没有纳人公路或城市道路的范围,但是由于其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具有明显的公用道路的特性,所以《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其纳入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适用范围。
在公用道路上发生的车辆事故可能属于交通事故。在非公用性质的道路上和其他地点发生的车辆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这样的道路和地点有:厂矿、油田、农场、林场自建的不通行社会车辆的专用道路;用于田间耕作,供农机具行走的机耕道路;机关、学校、单位大院内、火车站、汽车总站、货场、渡口内、住宅楼群之间的道路。在铁路道口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与火车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根据《公路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未经验收合格,没有投人使用的“道路”,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道路,在这样的“道路”上发生的车辆事故属于在施工现场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对于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