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被告人的个人隐私,本辩护意见书中的被告人姓名为化名。本案被告人张某涉嫌贩卖*品罪,辩护人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认为认定被告人涉嫌贩卖*品罪证据不足,根据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原则,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书,被公诉机关采信,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武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家属的委托,指派肖小勇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有了进一步明晰的认识。对侦查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辩护人持有异议。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辩护意见,供公诉机关参考。一、侦查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向被告人王某卖冰*30克,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认定。理由如下:(1)没有物证。(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不相吻合,且完全相反。在侦查卷宗第9页张某的供述,侦查人员问:你在王某那里买了多少次冰*,每次多少,价格都是多少?答:我就在王某手里买过了5次冰*,前四次我买的冰*都是一小包大约三分左右,其中两次每袋300元钱,两次花了500元钱,最后这次是花1200元钱,买了一克多点的冰*。并详细地讲述了与王某交易*品的过程。在侦查卷宗第28页王某的供述,我总共在张某那里买了4次冰*,前两次是5克冰*,每次花3500元。第三次买10克冰*,花7000元,第四次买10克冰*,花8000元钱。最高人民法院法(2000)42号《全国法院审理*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因此,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张某向被告人王某卖冰*30克的事实,证据不足,王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供述的虚假性不能得到合理排除,不应被采纳。二、侦查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在被告人张某处购买四次冰*10余克,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认定。本案起诉意见书中称: 2010年10月至12月间,张某先后多次贩卖*品10余克给赵某,只有被告人赵某自己的供述,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佐证。根据《刑诉法》46条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所以,对被告人供述的第一起罪行不能定罪量刑。在侦查卷宗第16页赵某的供述,侦查人员问:你在张某手里买过多少次*品?一共四次。第一次从高某手中购买两小袋冰,每袋有五、六分重,赵某给了高某1600元钱,此次赵某说,高某打电话称对方“大哥”,她觉得高某是从张某那买来的。第二次又在高某手中买了一包冰,给高某900元钱。在车里高某接一个电话,赵某看了一下高某手机中的已拨电话是张某的,认为是张某卖给他的。第三次是三袋半冰(一克八分,不到两克),她说给张某2500元钱。第四次是五袋冰、四粒麻谷,她说给张某4700元钱。12月29日凌晨又在张某手里买了五袋冰、九个小红豆,她给张某4700元钱。侦查卷宗第22页,侦查人员问:你在张某处买多少次?答:我认识张某是通过高某,我在他俩手里共买了四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只有赵某供述,没有其它证据能够佐证,所以不能认定张某有罪和处以刑罚。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犯罪行为的认定应当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所谓事实清楚,是指构成犯罪的各种事实情节,或者定罪量刑所依据的各种事实情节,都必须是清楚的、真实的;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定案的证据在质量和数量上的要求,是指所有的证据都必须经过查证属实,真实可靠,确凿无疑,足以认定。但是,公诉机关提供的、旨在证明被告人张某向王某及赵某贩卖冰*的所有证据都形不成证据链条,达不到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故该指控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向被告人王某卖冰*30克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认定;被告人赵某在被告人张某处购买四次冰*XX克,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认定,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指控所提供的全部证据,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被告人张某依法不构成贩卖*品罪。谨此,辩护人恳切要求公诉机关,实事求是,审慎甄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作出证据不足、决定不起诉的决定。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公诉机关采纳。此致武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