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225条规定是什么(民法典225条理解与适用)

案件调解了,

对方公司要还他274万,

还是一次性付清哦!

但是对方却说他过了申请执行时限?

怎么回事?

他还能拿到他的钱吗?

案件经过

沈某诉中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中嘉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沈某欠款274万元。2019年11月,沈某向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中嘉公司的股东李某提出异议,认为沈某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应予驳回。

执行法院认为,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中嘉公司的债务履行期限是2017年6月20日,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沈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应当从2017年6月20日计算至2019年6月19日止。但沈某于2019年11月才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异议人主张成立,遂裁定终止本案执行。

沈某不服,向中级法院申请复议,未获支持。沈某仍不服,向江苏省高院申诉,认为其在两年内虽然未申请法院执行、但曾向中嘉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况且,李某作为股东无权提起执行异议。

江苏省高院经审查,裁定撤销原执行裁定,驳回李某的异议请求。

法官提醒

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是指,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义务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

其制度原理与诉讼时效有一定类似之处,都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尽快稳定交易秩序。本案涉及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两个问题:

第一,如何判断是否超过时效?

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实践中,曾有观点认为,申请执行时效毕竟与诉讼时效有所区别,申请执行人在两年期间内如果仅仅是向被执行人主张债权,而没有向法院申请执行,此时并不构成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

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明确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也就是说,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依据生效后两年内向被执行人提出履行要求即构成时效中断,并非一定要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谁有权提出申请执行时效异议?

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人民法院不应当主动进行审查,也就是说,当事人未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时效规则进行裁判,这一点与诉讼时效规则也是类似的。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83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据此,能够提起执行时效抗辩的主体只能是“被执行人”。需要指出的是,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赋予了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则进一步列举了常见的利害关系人范围。

本案中,李某作为被执行人中嘉公司的股东,在一定情形下有可能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利害关系人范畴,但是,他不是提起执行时效异议的适格主体。执行法院和复议法院的认识存在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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