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采光权的国内立法规定
(一)采光权的私法规定
1986年4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次开始对采光、 日照利益作出了相关规定,《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 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 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这标志了采光利益逐渐在我国受到关注并被确立为法律,鉴于该法当时成立的社会背景以及社会发展的水平、人们对法律意识的浅薄,采光权相关问题因此也并未受到社会的普遍重视,所以该规定在目前看来并不健全和完善,只有原则性的规定而采光权侵害的赔偿标准、范围等都未能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我国于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就是在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背景下而制定出来的,此法进一步的对有关采光、日照利益等做出了详细的规定,明确的表达了社会对采光权利益的高度重视。随着2021年我国民法典的正式实施,其中的第288条和293条也分别再次规定了与采光权相关的法律规定,以此帮助人们找到确权的法律依据。另外《物权法》 分别在两个方面对采光权的原则性规定又做了进一步的规定:首先《物权法》第85条规定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处理”,该条文的规定明确了在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可 以选择适用当地习惯,解决了法律漏洞情况下的处理方式。其次《物权法》第89 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 采光和日照”,该条文体现了我国现行法律对社会需求和价值观念的尊重和保护, 但是该条文也有其不完善之处。
(二)采光权的公法规定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是第一部有关采光利益的行政法规,颁行于 1983年6月4日,该法第6条第1款规定: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必须符合城市 规划的要求,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市容、环境卫生和毗邻建筑的有关采光、通 风。城镇个人建住宅,必须经城市规划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发给建筑许可后方可 施工。”由于当时制定该法规的社会背景,此法规没有任何具体的可操作性,除了一些公共服务设施的采光规范需求外,该办法目前基本已经不再被适用。《提高住宅设计质量和加强住宅设计管理的若干意见》是建设部于1997年印 发的规定,该法第七条规定: “住宅设计应重视室内外环境,满足住宅对采光、日照、隔声以及热工、卫生等方面的要求,提高居住的舒适度”,该规章虽然符合采光权相关的法律问题研究合当时的经济环境和居民的居住条件,但是对于实际的规范操作也同样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 如涉及技术性要求较高的规定,立法不可能达到专业性的要求,因此制定及完善一些技术规范标准对认定采光成立重要的作用。我国于1993年颁布《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这部技术性规范标准相对于以往的技术规范有很大的改变,文件对住宅间距的设定做出了规定,提出了应以满足 日照的要求为前提,并考虑采光、通风等居住条件的要求,规定旧区改建项目的 新建住宅的日照标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并以此确定建筑的间距 和住宅的朝向,另外住宅侧面的间距应符合条式住宅的标准,多楼层之间的间距不宜小于6米。这部技术规范对于我国地域广、区域分布不同的特殊情况起到了有效的解决,例如它针对不同城市的规模,对日照时间的标准也相应做出了调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城市居住水平逐年提高,2002年我国建设部又对此《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进行了修改,规范增加规定“老年人居住的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标准,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 标准降低”,此次修改充分体现了国家目前对居民采光权利益保护的高度重视。